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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之诉中,购房人对其付款方式无论时间是否久远亦应记忆清楚,否则应认定为不合常理​

收录时间:2022-06-27 09:34:26浏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11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案外人):李x,男,196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柳林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波,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庆,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申请执行人):恒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行。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滨江中路一段**。
法定代表人:辜x兰,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洲,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明,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南充莱茵xx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明宇路**。
法定代表人:杨x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四川思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孵化园**楼*。
法定代表人:谭x玉,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第三人、被执行人:陈x兰,女,196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云影路******。
一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四川省南充市万事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龙吟路**
法定代表人:唐x银,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唐x银,男,196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龙吟路***。


再审申请人李x因与被申请人恒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行(以下简称恒x银行南充分行)及一审第三人南充莱茵xx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四川思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x公司)、陈x兰、四川省南充市万事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x银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民终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x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对李x支付房款的事实未查清,认定李x属于普通金钱债权人错误。首先,原审判决以李x在一、二审中关于支付房款的陈述前后矛盾为由,对李x支付了购房款的事实进行否定,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目的。其次,关于李x支付购房款的情况,二审中,李x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关于思x房产股权转让协议执行情况的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南充xx文化娱乐有限公司《情况说明》、重庆xx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情况说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李x系用股权转让款支付了案涉购房款。思x公司出具收据并交付案涉房产,双方当事人已形成了房屋买卖关系,李x享有的权利已经转变为对案涉房屋的物权期待权,原审判决认定李x仅享有普通金钱债权,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对于李x在案涉房屋查封前已合法占有该房屋的事实未予认定错误。2012年6月30日,思x公司制作《交房流程表》并将房屋交付李x,李x即合法占有案涉房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并未以买房人实际入住或使用为认定占有的要件。案涉房屋系在李x装修过程中被法院查封的,原审中,李x提交了物业费等缴费凭证证明李x已经合法占有和使用案涉房屋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李x未在案涉房屋查封前合法占有该房屋,与事实不符。三、案涉执行程序存在程序违法问题。本案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并未确认恒x银行南充分行对案涉房屋享有抵押权,执行案件未经审判程序即认定恒x银行南充分行对案涉房屋享有抵押权,“以执代审”,程序违法。原审判决认定“恒x银行南充分行作为申请执行人对案涉房屋享有抵押权”,缺乏事实依据,且程序违法。四、原审判决依据《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认定李x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根据法律规定,在已经支付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的房屋买受人的权益与银行抵押权产生冲突时,应优先保护房屋买受人的权利。其次,买房人只要满足了《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二十八条或第二十九条规定之一,就享有了排除执行的权利。原审判决认定李x需满足上述全部规定才可排除执行,系对法律规定的曲解,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案涉房屋虽仍登记在思x公司名下,但李x在房屋查封之前已经与思x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且已经交纳了全部购房款并合法占有了房屋,未能办理过户登记亦非李x的原因所致,故本案符合《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原审法院依据《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作出准许执行案涉房屋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李x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恒x银行南充分行提交意见称,本案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驳回李x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李x是否支付了案涉房屋购房款的问题。首先,本案一审中,李x主张系以现金方式交付房款,但其对于自备资金的来源等不能明确。二审中,李x又主张系以陈x兰、唐x所欠案外人南充东xx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x花园公司)的股权转让款抵偿了购房款。李x提交的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2年4月签订,该合同约定的购房款金额为1720009元。作为自然人的买房人,对于自己所购买房屋的付款方式,无论时间是否久远,亦不应当记不清楚,况且自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至本案一审诉讼的2018年,时间并不久远。李x主张其在一、二审中对付款方式陈述不一系因时间久远表述不准确,明显不合常理。因此,原审判决基于李x就案涉房屋的付款方式前后陈述完全不一的情形,认定其陈述足以使人对其是否支付购房款产生怀疑,符合常理。其次,李x主张其系以股权转让款抵偿购房款,并提供了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备忘录》、南充xx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及重庆xx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就上述证据,一是《备忘录》上无转让方公司的公章,且所涉六套房屋指向不明,与案涉房屋缺乏关联性;二是南充xx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及重庆xx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在《备忘录》出具将近八年后的本案诉讼中才出具《情况说明》,对以六套别墅抵偿股权转让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而此时案涉房屋早已抵押给了恒x银行南充分行。因此,原审判决综合上述证据存疑以及李x就案涉房屋的付款方式前后陈述矛盾的情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即对李x关于以股权转让款抵付案涉购房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李x在案涉房屋查封前是否占有该房屋的问题。本案一审中,合议庭曾现场勘查了案涉房屋,发现该房屋为空置未装修且杂草丛生的状况。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李x提交的《交房流程表》不足以证明其已实际占有案涉房屋,并无不当。李x申请再审中提交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2014至2017年物业费缴费收据、《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2018)川成蜀证内经字第30727号《公证书》等证据,均形成于一审诉讼前,李x于再审审查时提交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之规定,且上述证据亦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故上述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
关于恒x银行南充分行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抵押权应否受法律保护的问题。恒x银行南充分行与思x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中,载明的抵押物为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25套房屋,且就上述房屋的抵押,双方当事人在四川省成都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领取了他项权利证书。据此,恒x银行南充分行对案涉房屋依法享有抵押权。原审判决关于李x主张恒x银行南充分行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抵押权不受法律保护的理由不能成立的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的问题。案涉房屋为办公用房,应当适用《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确定李x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审判决根据李x未付清案涉房屋的购房款以及未实际占有该房屋等事实,认定李x请求排除本案执行不符合上述规定,并依此驳回其诉请,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此外,关于李x所述执行案件程序不当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李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x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肖xx
审   判   员  张xx
审   判   员  孙xx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梁xx
书   记   员    戚xx


案例总结:作为自然人的买房人,对于自己所购买房屋的付款方式,无论时间是否久远,亦不应当记不清楚。如其主张自己对所购买房屋的付款方式陈述不一系因时间久远的原因导致表述不准确,应认定为明显不合常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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