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虽已有一套期房,但仍可理解为符合“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之精神
再审申请人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云南路支行(以下简称X行云南路支行)因与被申请人丁X英、广西鸿源XX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XX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桂民终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X行云南路支行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丁X英与鸿源XX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仅凭鸿源XX公司出具的《收据》《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等就认定丁X英已支付全部购房款是错误的。(三)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相关规定驳回诉请,适用法律错误。综上,X行云南路支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丁X英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是否有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基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2010年11月12日,丁X英与鸿源X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丁X英购买鸿源XX公司开发的鸿源生态新城A幢05层13号商品房,面积为101.39平方米,总价款444899元。鸿源XX公司分别于2014年2月28日、2014年11月1日分别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载明收到丁X英交付的A栋513号购房款224899元、220000元。2014年7月30日,丁X英就案涉商品房向税务机关缴纳契税13346.97元。北海鸿源生态新城物业管理处于2017年7月1日出具《证明》,载明“鸿源生态城业主丁X英于2012年6月入住本小区A栋513号”。案涉房屋首次被查封期间届满后未续封,该次查封效力灭失,2011年11月3日案涉房屋再次被查封。经北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从2016年8月8日至2017年8月25日止,丁X英除金海岸大道66号大都金沙湾6幢2单元XX号(预售许可证:北建房预字第2××6号)(此套为期房)外,没有其他不动产登记记录。虽然丁X英名下登记了一套房屋,但该房屋为期房,并无证据证明当时丁X英在该房居住生活,故不能因此认定丁X英名下有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其购买案涉商品房显然系为改善其居住环境,可以理解为符合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由此,结合丁X英提交的物业费收缴登记表等证据材料,基本可以认定丁X英作为购房消费者针对案涉房屋提出的执行异议符合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不论工行云南路支行是否对案涉房屋享有抵押权,丁X英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民事权益均可以对抗案涉执行。一、二审判决未支持X行云南路支行继续执行案涉房屋的诉求,并无明显不当,X行云南路支行的该项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至于X行云南路支行申请再审主张案涉部分证据材料系伪造,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该项申请再审事由亦不能成立。X行云南路支行如果发现新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存在虚假诉讼,或者有新的证据证实丁X英与鸿源XX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X行云南路支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云南路支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朱XX
审 判 员 于XX
审 判 员 贾XX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肖XX
书 记 员 赖XX
案例总结:虽然案外人名下已登记有一套房屋,但该房屋为期房,也无证据证明其在该房居住生活,故不能因此认定案外人名下有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其购买案涉商品房显然系为改善居住环境,可以理解为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规定的“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精神。由此,结合案外人提交的物业费收据等证据材料,基本可以认定其作为购房消费者针对该房屋提出的执行异议符合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