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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的地点与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的,约定管辖无效

收录时间:2022-05-18 08:54:26浏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最高法民辖19号

原告:汪X杰

被告:俞X龙

被告:颜X芳

原告汪X杰与被告俞X龙、颜X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


汪X杰起诉称,被告俞X龙于2017年12月26日向其借款590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现被告并未按约归还欠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二被告是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颜X芳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诉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雨花台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90000元、利息11800元及违约金47200元。

南京雨花台法院认为,案涉《借条》中约定该院管辖,但原、被告住所地均不在该院辖区,经释明后原告亦未能举证本案与南京市雨花台区有其他管辖连接点。因南京市雨花台区与本案所涉纠纷并无实际联系,故该院认为《借条》中管辖协议应为无效,该院无管辖权。因合同提起的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故应由被告俞X龙、颜X芳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即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俞X龙住所地在上海市闵行区华XX陶家角村陶西X号,被告颜X芳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XXX弄X号XXX室,原告汪X杰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市宝山区淞XXX路XX弄XX号,故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考虑原告汪X杰意愿,本案应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故于2018年12月29日裁定: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处理。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虽然《借条》落款处仅有被告债务人俞X龙的签字,原告汪X杰未在落款处签字,但原告选择向南京雨花台法院起诉,视为对该管辖条款的认可,因此本案中原、被告对管辖法院的选择已达成合意。协议管辖制度的核心目的是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减少了对协议管辖的限制,扩大了当事人可选择的范围,以尽量尊重当事人意愿为原则,不轻易认定协议管辖条款因不存在实际联系地而无效。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充分排除南京市雨花台区与争议毫无关联,原、被告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应属有效,南京雨花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经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的范围除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以及标的物所在地的法院,也可以选择其他法院管辖,但必须是与案件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包括原告经常居住地、被告经常居住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法院。若当事人协议选择了与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的,因超出本条规定范围,应当认定其约定无效。具体到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既非当事人住所地,又非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原告经常居住地、被告经常居住地,当事人亦不能证明该地点与本案争议有其他实际联系,南京市雨花台区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本案当事人协议管辖约定应属无效,南京雨花台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颜X芳户籍所在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XX

审判员  纪XX

审判员  周XX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李XX

书记员      刘XX


不过,仍然有争议的是,当事人如果在合同中约定了合同签订地,同时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一方据此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出诉讼,但是另一方提出管辖异议,认为该地点并非是真实的合同签订地,在此情况下,法院是否还进行审查?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1民辖终63号裁定书中,提出管辖异议一方当事人以上述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作为依据,认定本案涉及的合同系格式合同,案涉多份合同在多个地点签订,但是均未在合同约定的签订地点签订,合同约定的签订地点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无论是原、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还是合同签订地等连接点均不在该地,请求移送管辖。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三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最后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认为约定有效,驳回了管辖异议。


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三条中“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但书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在坚持尊重意思自治的前提下,又认为:当事人的另行约定不能违反强制性规定。实务中,实际签约地与合同记载的签订地条款基本是一致的,但也有例外,如果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名、盖章、按指印地不符,也即合同约定的合同成立地并非真实签约地,此时能否按照约定来认定?按《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4条规定的精神,此时该约定依然具有约束力,但如果当事人故意规避我国法律强制性或者禁止性法律规范,应当不予认定。对此,《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一)》第11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制造涉外民事关系的连接点,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认定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例如,当事人在北京签订在我国履行的中外合资企业合同,却故意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地在国外城市的条款,企图制造连结点规避适用我国法律,对该约定签订地条款的效力则不予认定。《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4条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在《民法典》实施后废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条文及适用说明》中的意见,该条已经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三条吸收,实践中不再参照执行,直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三条作为依据即可。换句话说,如果系无涉外因素的,即便合同真实的签订地并非合同约定的签订地点,该约定也是有效的。

总结:其一,对于合同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如果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则该协议管辖约定无效。其二,如果约定的合同签订地与实际签名、盖章、按指印地不符,原则上该约定有效,但是一方当事人故意制造涉外民事关系的连接点,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认定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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