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拨打债务人手机主张债权,即使并非债务人本人接听电话,也可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收录时间:2022-05-09 09:04:44浏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24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渭南市华州区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xxx杏林三溪村。

法定代表人:薛x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依,陕西xx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潼关县xx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xxx桃林路金都商街。

法定代表人:孙x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xx未央大道豪盛花园B座5xx室。

负责人:彭x旋。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x波,男,19x4年9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

一审被告:薛x立,男,19xx年3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华县。


再审申请人渭南市华州区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潼关县xx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x公司),二审被上诉人重庆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xx陕西分公司)、吴x波及一审被告薛x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陕民终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鸿x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以2015年9月1日的手机录音内容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错误。案涉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鸿x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鸿x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应审查的主要问题是:原判决认定案涉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是否正确。

根据原判决查明事实,吴x波挂靠xx陕西分公司,以该公司名义承包了鸿x公司开发的华县怡x英花公馆(又名怡x苑)商业住宅项目。施工过程中,为解决项目资金周转问题,吴x波代表xx陕西分公司向鑫x公司借款1300万元,鸿x公司以就案涉项目111套房产与鑫x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预告登记的方式提供担保。之后,鑫x公司依约出借款项,但xx陕西分公司、吴x波未依约履行还款责任,鑫x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二审法院依据查明事实判决xx陕西分公司、吴x波归还借款本金1144万元及利息,鸿x公司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鸿x公司申请再审认为鑫x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其不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经审查,根据约定案涉借款期限为六个月,鑫x公司出借的款项分多笔支付,最后一笔于2013年6月4日支付,诉讼中鑫x公司同意利息从2013年6月5日起计算,故案涉借款诉讼时效应于2015年12月4日届满。根据鑫x公司提交的手机短信显示,在该诉讼时效期间内其于2015年8月21日、8月24日、11月3日、11月23日、12月16日多次向担保人鸿x公司主张权利。同时,根据鑫x公司提供的手机录音内容证明,2015年9月1日鸿x公司与鑫x公司就案涉借款清偿问题商谈时,曾向吴x波手机拨打电话,即使接电话的人并非吴x波,但足以证明鑫x公司主张债权的事实,据此原判决认定案涉借款诉讼时效于2015年9月1日中断并应从次日起重新起算,事实依据充分,并无不妥。鸿x公司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鸿x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渭南市华州区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xx

审   判   员  徐xx

审   判   员  张xx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邹xx

书   记   员     何xx

 总结:根据鑫X公司提供的手机录音内容证明,2015年9月1日鸿X公司与鑫X公司就案涉借款清偿问题商谈时,曾向吴X波手机拨打电话,即使接电话的人并非吴X波,但足以证明鑫X公司主张债权的事实,据此原判决认定案涉借款诉讼时效于2015年9月1日中断并应从次日起重新起算,事实依据充分,并无不妥。鸿X公司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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