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义股东能否以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为由,主张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阻却强制执行?
代持股关系中,名义股东可能并不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那么,一旦公司产生债务无法清偿、债权人要求名义股东在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要求追加名义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名义股东能否以其并非实际股东、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为由,主张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阻却强制执行?
案例1--(2023)浙07民终444号
一审法院认为:
对于争议焦点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栾某某、王某某均以其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主张不承担责任,对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栾某某是否应在未出资的本息债务内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经查,栾某某主张其系为他人代持某甲公司,系名义股东,但案涉债务发生时,栾某某登记为某甲公司的股东,工商登记对外具有公示效力,栾某某与实际出资人之间有何约定、如何被登记为股东,属于栾某某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内部事务,不能对抗公司债权人,故应以市场监管部门登记公示的股东身份信息认定栾某某系某甲公司的股东。
案涉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享有的债权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穷尽强制执行措施后仍无法受偿,且某甲公司还另负有未能履行的执行案件。栾某某作为某甲公司的股东,其所认缴的出资虽未届出资期限,但该公司现已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等相关规定,判令由股东栾某某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
案例2--(2022)京01民终8860号
二审法院认为:
对焦点二,郭某某、陈某、于某某、王某某均答辩主张其对公司的经营和管理不知情。对此,郭某某答辩主张其是代持公司股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于郭某某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律师小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审判实务中也持同样观点。若在案涉债务发生时,名义股东在工商登记上显示为公司股东,因工商登记对外具有公示效力,根据公示外观主义原则,从维护交易稳定性、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角度出发,无论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有何约定、如何被登记为股东,都属于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内部事务,不能以此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而应以市场监管部门登记公示的股东身份信息认定名义股东系公司股东,从而债权人有权据此要求名义股东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名义股东不能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
律师建议
代持股存在风险,建议名义股东在替他人代持股权时
1. 签订书面代持股协议,明确权利义务关系,对相关责任进行划分,明确:名义股东无需承担实际出资人出资瑕疵等责任,若名义股东被判决要求承担相应责任的,名义股东有权要求实际出资人赔偿损失,并承担一定金额的违约金。若发生相应情形,名义股东即可依据该代持股协议,向实际出资人进行追偿以及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 审查、跟进代持股权对应的出资是否已全部实缴,避免代持有瑕疵出资的股权;
3. 如果股东出资义务履行期限尚未届满,也应注重审核实际出资人的资信能力,避免在出资义务期限届满后实际出资人无法实缴出资、相应风险由名义股东承担;
4. 代持股期间不应对公司不闻不问,应当关注公司的经营情况、股东出资情况(包括实际出资人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等瑕疵出资行为)以及对外负债情况等,并及时与实际出资人进行沟通。
5. 名义股东可尽量保留实际出资人享有并行使包括分红权、知情权等在内的股东权益,以及实际出资人指示名义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的相关证据,为后续维护自身权益作预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