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要求工程款的, 应达到“独立投资、独立施工、独立管理、独立担责”的实质标准
本案争议焦点为某建材公司是否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其要求A建设公司、B建设公司、某教育局支付工程款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案中,A建设公司中标承建某发展建设项目(EPC模式)一标段工程项目,并与某教育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A建设公司完成包含某乡某甲小学、某乡中学在内的六个建筑单体的建设。即某教育局为建设单位,A建设公司为施工单位。2020年3月20日,A建设公司与王某甲签订《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书》,将上述六个建筑单体的建设交由王某甲自行组织人员、材料和机械完成,施工过程中自负盈亏,故A建设公司与王某甲之间就某发展建设项目(EPC模式)一标段工程项目形成违法转包关系。现各方当事人就某建材公司是否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产生争议。
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是指违法转包、违法分包合同关系中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劳动力,组织工程施工并对工程成果享有民事权利的民事主体。界定实际施工人身份,应综合考量其介入工程的缘由、是否实际投入人财物、是否独立进行施工管理以及是否对最终工程成果承担风险责任等多方面因素。本案中,某建材公司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依据不足,理由如下:
1. 从介入工程的缘由及合同关系看,王某甲系案涉工程的核心责任人。A建设公司中标后,于2020年3月20日与王某甲签订《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书》,将包含案涉工程在内的六个建筑单体整体交由王某甲进行施工,王某甲包工包料且自负盈亏,双方形成违法转包关系。某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在该合同尾部签名,其虽辩称该合同上“张某”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写,一审中对该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写申请鉴定后又撤回,应视为其对该法律事实的默认。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如此重要的合同上签名,理应知晓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某建材公司虽主张王某甲仅系介绍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某建材公司自认张某曾与王某甲商议就承揽案涉工程向王某甲支付费用。因此某建材公司系通过王某甲这一核心环节介入案涉工程,其法律地位从属且依附于王某甲。
2.从实际投入与管理看,某建材公司并未独立、全面的履行施工义务。王某甲与A建设公司签订合同后,将六个建筑单体分别交由四个人进行施工,某建材公司实际仅对其中两个建筑单体进行施工,并未对整个标段的工程负责。施工过程中某建材公司仅提供主材,劳务及机械等关键生产要素均系案外人陈某、肖某提供,且肖某明确陈述某乡某甲小学收尾工程系王某甲组织人员完成,且王某甲亦实际支付部分人工工资。尽管肖某、陈某虽陈述向张某汇报工作,但王某甲提交其与张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张某在施工中需就诸多问题向王某甲请示汇报,由王某甲负责协调上游的A建设公司和下游材料供应商。这表明王某甲才是施工现场的真正管理者和决策者。
3.从责任承担与结算过程看,王某甲是最终的风险承担者和权利主张者。案涉某乡中学、某甲小学项目验收不合格导致整个标段无法竣工验收,某教育局作为建设单位向A建设公司追责。A建设公司亦通知王某甲进行整改,某建材公司仅施工部分工程,显然不具备,也从未承担过对整改标段项目的最终责任。而某建材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对账单,恰恰反映了王某甲所处的核心地位。2023年3月8日的对账单上有王某甲雇佣人员的签字,2023年3月10日的对账单中更明确载明王某甲为建设案涉项目给付借款444,000元,表明案涉工程款的结算确认过程,王某甲全程参与并拥有决定性话语权。
综上所述,某建材公司仅是案涉工程部分材料的供应商和部分劳务的组织者,其行为未达到实际施工人所要求的“独立投资、独立施工、独立管理、独立担责”的实质标准。王某甲才系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环节中,实际掌控人财物,组织施工并承担最终风险的核心主体。故对某建材公司要求确认其为实际施工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如前所述,某建材公司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某教育局主张工程款。其与A建设公司、B建设公司之间亦无直接合同关系。因此某建材公司要求A建设公司、B建设公司、某教育局向其支付工程款、垫付款、逾期付款利息、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2025)新29民终2375号 /2025-11-2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