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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债权人要求一人公司股东负连带责任时, 股东首先要证明公司每年度财会报告业经审计,其次证明其财产未与公司财产混同

收录时间:2025-11-17 11:58:01浏览:

【裁判要旨】根据《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一人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交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以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相互独立;在公司债权人要求一人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时,股东对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负有举证责任,该举证责任首先要证明每一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业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其次要证明股东财产没有与公司财产混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28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正。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某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某某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某某区某某东路99号19层。法定代表人:商某某,该中心主任。

一审第三人:山东某某黄金珠宝交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某某区某某路13777号中润世纪城9号楼102号。法定代表人:原某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张某正、原某华因与被申请人济南市某某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以下简称评审中心)、一审第三人山东某某黄金珠宝交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终2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正、原某华申请再审称:

一、原审法院的认定主观臆断,缺乏证据证明,张某正、原某华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个人财产独立于某某公司股东财产的事实。

1.鲁振审字(2016)60号审计报告、鲁新求财字(2018)第43号审计报告,均是由第三方审计公司制作的,具有客观真实性,证明了某某公司的财务账目状况。

2.张某正名下622909373856933316、6228450250007769315的银行卡持卡人和实际使用人系某某公司,该卡号内的资金流转系某某公司为了自身经营由专业财务人员进行操作完成的。张某正没有该卡号的U盾也没有该卡的密码,无权使用卡号内的资金。从这一点上,张某正与某某公司财产并不存在混同。某某公司经营模式很简单,就是收取房屋租金和水电物业费,商户大部分将付款打入某某公司帐户,只有少部分根据经营需要通过张某正上述卡号打款。

3.原审法院认定原某华个人财产不能独立于某某公司财产错误。原某华仅仅是挂名某某公司的股东,其作为80多岁体弱多病的老人,不能也不可能具有实际控制某某公司的能力。原某华取得某某公司股权时已经是2017年6月2日,此时,某某公司早已资不抵债,达到破产的条件。

二、原审判决依据评审中心提交的交易明细作出是错误的。这些证据既不是某某公司财务账目和凭证,也不是银行出具的证明,不属于有效证据。原审法院依据伪造的表格作为判案依据,与事实不符。

三、原审法院在没有收集证据查明案件基本事实的情况下就认定原某华个人财产与某某公司的财产不独立,缺乏事实依据。

四、原审法院对鲁振审字(2016)60号审计报告、鲁新求财字(2018)第43号审计报告未予采信,违反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

五、张某正、原某华不是济南仲裁委员会(2017)济仲裁字第1248号裁决书的主体,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张某正、原某华为被执行人剥夺了其实体权利。评审中心在申请追加时并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一审法院依据该条规定裁定追加张某正、原某华为被执行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和“不告不理”的民事审理原则。张某正、原某华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评审中心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是一审法院追加张某正原某华为被执行人对某某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正确。经审查认为,张某正、原某华申请再审的事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张某正原某华个人财产是否独立于某某公司财产问题。

1.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某正于2016年4月19日成为某某公司唯一股东,2017年6月2日变更其母亲原某华为某某公司唯一股东。张某正作为某某公司股东期间与某某公司之间频繁进行银行转账,某某公司一有入账,基本都是很快将其转入张某正个人账号,在某某公司需要对外支付时,再从张某正个人账户转入某某公司账户,然后某某公司再对外支出,且某某公司转账给张某正时的转账备注为“劳务费演出费”“往来款”等,而某某公司的记账凭证中却均记载为“还款”,张某正在原审庭审中亦承认曾伪造某某公司部分账目;此外,张某正多次以个人账户收取应由某某公司收取的租金。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张某正、原某华个人财产没有独立于某某公司财产有相应的事实依据。

2.张某正、原某华提交的《破产审计报告》《审计报告》,系为某某公司破产申报时使用和某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形成,均不是某某公司在运营过程中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进行的正常年度审计不能客观公允地反映公司财务状况,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

3.张某正作为某某公司唯一股东,称其名下银行卡实际系某某公司使用,其无权使用卡号内的资金,明显与常识不符。如其所称某某公司经营模式仅为收取房屋租金和水电费、物业费,在长期拖欠评审中心房租的情况下,张某正将某某公司转租租金收入转到个人账户或以个人账户收取某某公司应收租金,再称其个人财产独立于某某公司的公司财产,亦有违常理。

4.张某正在将某某公司财产混同于个人财产,造成某某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形下,为逃避公司债务和股东责任,让其80多岁老母原某华挂名一人公司某某公司的股东,有违道德伦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方面原某华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某某公司财产,另一方面按照前述规定法理,原某华接替张某正成为某某公司股东,对于张某正与某某公司财产混同的事实系知道或应当知道,亦应与张某正共同对某某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关于原审法院认定依据问题。

原审法院认定张某正、原某华的财产没有独立于某某公司的依据,是张某正、原某华提交的某某公司与张某正的银行转账记录及记账凭证、评审中心提交的某某公司与承租户签订的合同等,均已经过庭审的质证、认证,原审法院将其作为本案事实的认定依据并无不当。张某正、原某华申请再审主张原审法院以评审中心伪造的表格作为认定依据,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符,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调查收集证据问题。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按照前述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交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以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相互独立;在公司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时,股东对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负有举证责任,该举证责任首先要证明每一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业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其次要证明股东财产没有与公司财产混同。本案中,在张某正、原某华没有尽到前述两方面证明责任的情形下,已足以认定其对某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对其收集证据申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四、关于两个审计报告的采信问题。鲁振审字(2016)60号审计报告、鲁新求财字(2018)第43号审计报告既不是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亦系某某公司或张某正、原某华单方委托所作,原审判决未予采信并不违法。

 

五、关于追加张某正、原某华为被执行人是否适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张某正、原某华不是济南仲裁委员会(2017)济仲裁字第1284号裁决书的义务主体,但根据评审中心提出的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一审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张某正、原某华为被执行人符合前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可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作出认定,并不存在违反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的问题。

综上,张某正、原某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正、原某华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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