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公报案例: 股东收取公司转款的行为虽不构成人格混同,但亦应在其所收款项及利息范围内 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否认公司法人人格,须具备股东实施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以及该行为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法定要件。
认定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需要综合多方面因素判断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公司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是否存在其他混同情形等。公司向股东的单笔转账行为尚不足以证明公司和股东构成人格混同。债权人亦未能举证证明公司的该笔转账行为严重损害了其作为债权人的利益,故人民法院不得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径行判令股东对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同时,作为公司股东在未能证明其与公司之间存在交易关系或者借贷关系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接收公司的转账,虽然不足以否定公司的独立人格,但该行为在客观上转移并减少了公司资产,降低了公司的偿债能力,该股东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并参照《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关于股东抽逃出资情况下的责任形态的规定,股东应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96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 :三亚某甲投资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 :海南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 :梁某。
一审被告 :西藏某丙投资有限公司
一审第三人 :中国某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亚分行
......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资产转让合同》是否已经解除以及解除的具体日期;2.某甲公司是否应向某乙公司退还3.2亿元诚意金及支付违约金,以及违约金的支付标准; 3.张某男、某丙公司对某甲公司的上述债务应否承担连带责任;4.张某男、某丙公司、梁某应否在某乙公司主张的未出资的10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某甲公司不能清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5.某乙公司能否就本案的债务对某甲公司名下的琼(2016)三亚市不动产权第0006XX3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
第三,关于张某男、某丙公司对某甲公司的上述债务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乙公司依据该条法律规定请求张某男、某丙公司对某甲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某丙公司曾是某甲公司的股东,某丙公司提交了《借款协议》《借款确认函》《委托借款三方协议》《代付款函》及转账凭证等证据来证明其与某甲公司在某甲公司向其转账2419.1616万元之前就已存在借贷关系,该证据形成了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借2000万元的证据链,可以认定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某甲公司关于其向某丙公司转账的2419.1616万元是归还其对某丙公司的借款本息的抗辩理由成立。故某乙公司关于某丙公司利用控股股东身份,虚构债务,转移某甲公司的公司财产,损害其权益,从而请求某丙公司对某甲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张某男提交了《借款协议》《还款协议书》,以及某甲公司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转账3000万元的转账凭证,但未能提交其向某甲公司支付《借款协议》约定的2000万元借款的银行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张某男已实际向某甲公司支付了协议约定的借款,不能证明张某男与某甲公司实际发生了借款关系。
故张某男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某甲公司于2017年8月8日向其转账支付的2951.8384万元是某甲公司向其归还的借款,某乙公司据此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张某男对某甲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
第四,关于张某男、某丙公司、梁某应否在某乙公司主张的未出资的10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某甲公司不能清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
海南XX会计师事务所于2015年9月15日出具的海华合会验字[2015]第XXX002《验资报告》载明,某甲公司新增股东某丙公司认缴的1000万元出资已经实缴到位,且某丙公司提供了该1000万元出资款由某丙公司账户转入某甲公司账户的银行转账凭证。故可以认定某丙公司增资的1000万元已经实际缴纳到位。
《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第二十九条规定:“股东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根据上述的法律规定,股东以现金出资的,将相应现金存入公司银行账户,即完成出资义务,工商登记是完成实质性出资后应办理的登记备案手续,而不是认定股东出资是否到位的唯一依据。因此,某乙公司以某甲公司工商登记未登记某丙公司出资到位为由,请求张某男、梁某、某丙公司在某丙公司未出资的1000万元范围内对某甲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
第五,关于某乙公司能否就本案的债务对某甲公司名下的琼(2016)三亚市不动产权第000XXX3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本案的《委托贷款合同》与《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委托贷款合同》第一条约定:“某乙公司委托某行三亚分行向某甲公司发放贷款3.2亿元。”《抵押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委托某行三亚分行作为委托贷款人的代理人以某行三亚分行的名义与某甲公司签署本合同。某乙公司或某行三亚分行均可直接要求某甲公司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某甲公司将不提出任何异议。”
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某乙公司与某行三亚分行构成委托代理关系,某行三亚分行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直接约束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某甲公司以其名下的(2016)三亚市不动产权第006XXX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为《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款项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抵押权已经设立。《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抵押合同》约定:“某甲公司以其名下的琼(2016)三亚市不动产权第0006XXX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设定抵押,担保范围为《委托贷款合同》项下本金3.2亿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委托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实现《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故如某甲公司不履行支付《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尚欠的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款项义务的,某乙公司有权就对前述业已办理抵押登记的(2016)三亚市不动产权第006XXX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优先受偿。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资产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二、《资产转让合同》已于2017年11月12日解除;三、限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乙公司退还诚意金3.2亿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3.2亿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四、张某男对某甲公司依判决第三项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如某甲公司到期不履行判决第三项的还款义务,某乙公司有权对某甲公司名下的位于三亚市吉阳区红沙网枝村东侧的土地证号为琼(2016)三亚市不动产权第0006XXX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六、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41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54680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3540000元,某乙公司负担6800元。
......
本院认为 ,结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 1.《资产转让合同》的效力如何;2.某甲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其关于因不可抗力免责的主张能否成立;3.一审判决认定《资产转让合同》已解除并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违约金是否正确;4.某乙公司就本案债务是否对某甲公司名下的琼(2016)三亚市不动产权第0006XXX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 张某男对某甲公司的债务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6.一审法院将张某男、梁某、某丙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是否属于程序违法。
......
五、张某男对某甲公司的债务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 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否认公司法人格,须具备股东实施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以及该行为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法定要件。
具体到本案中,2017年8月7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转账3.2亿元,次日某甲公司向张某男转账2951.8384万元。张某男提交了《借款协议》《还款协议书》以及某甲公司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转账3000万元的转账凭证,但未提交其向某甲公司支付《借款协议》约定的2000万元借款的银行转账凭证,未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张某男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借款关系。
原审判决认定,张某男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某甲公司向张某男转账支付的2951.8384万元是某甲公司向其归还的借款,并无不当。
但是,认定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需要综合多方面因素判断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公司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是否存在其他混同情形等。
本案中,某甲公司该单笔转账行为尚不足以证明某甲公司和张某男构成人格混同。
并且,某甲公司以《资产转让合同》目标地块为案涉债务设立了抵押,某乙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某甲公司该笔转账行为严重损害了其作为债权人的利益。
因此,某甲公司向张某男转账2951.8384万元的行为,尚未达到否认某甲公司的独立人格的程度。
原审法院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径行判令张某男对本案中某甲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作为某甲公司股东的张某男在未能证明其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交易关系或者借贷关系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接收某甲公司向其转账2951.8384万元,虽然不足以否定某甲公司的独立人格,但该行为在客观上转移并减少了某甲公司资产,降低了某甲公司的偿债能力,张某男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该笔转款2951.8384万元超出了张某男向某甲公司认缴的出资数额,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关于股东抽逃出资情况下的责任形态的规定,张某男应对某甲公司的3.2亿元及其违约金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2951.8384万元及其利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中利息以2951.838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自2017年8月8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1日起分段计算至张某男实际履行完毕补充赔偿责任之日止。
六、一审法院将张某男、梁某、某丙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是否属于程序违法
张某男、梁某系某甲公司的股东,某丙公司曾系某甲公司的股东,某乙公司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将三者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主张相应的权利,原审法院将张某男、梁某、某丙公司列为本案被告,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琼民初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及第五项;
二、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琼民初6号民事判决第六项;
三、变更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琼民初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张某男对三亚某甲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三项所负的3.2亿元及其违约金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2951.8384万元及其利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中利息以2951.838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自2017年8月8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1日起分段计算至张某男实际履行完毕补充赔偿责任之日止;
四、驳回海南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541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546800元,由三亚某甲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540000元(其中的149355元由张某男共同负担),由海南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41800元,由三亚某甲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535000元(其中的149355元由张某男共同负担),由海南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8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