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法不溯及既往批复后原股东是否担责?
2024年7月1日实施的新《公司法》第88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该规定出台后,北京市海淀区法院于2024年8月14日审理《公司法》施行后的股权转让人承担公司债务第一案,判决8年前股权出让的原股东承担现在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补充责任,该案例一出,引起业内争议,争议焦点是该判决是否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
2024年12月24日,最高院回应河南省高院《关于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是否溯及适用的请示》的批复,“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
本批复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批复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最高院的批复意见出台后,有些原股东认为,既然最高院规定现在的法律不溯及既往,那么以前转让股权的股东,现在就不用再承担责任了,能这样理解吗?
2024年12月24日批复出台以后,截止2025年4月27日,依据最高院批复文件中的精神,根据原公司法的规定处理的诉讼案件共36件(不含仲裁、调解、撤诉及未公开案件),地域覆盖北京市、河北省、山西省等全国20个省市自治区,下面简述该类案件的裁判规则及实操建议,供参考。
一、案由问题
在原告依据新《公司法》第88条第一款要求原股东承担现在公司债务的补充责任的案件中,法院立案的案由主要包括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股东出资纠纷、股权转让纠纷、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追加、变更被执行人之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以及合同纠纷类、劳动争议类等,各案由的核心区别在于责任基础、适用情形及举证重点。
1、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核心在于股东滥用权利或未履行出资义务直接损害债权人利益,在程序上需要另行起诉股东,公司作为第三人,与基础债权纠纷分属不同法律关系,原告需证明股东行为与公司偿债能力受损具有因果关系,如,公司经强制执行无财产,案件进入终本、股东出资未实缴等,法律依据《公司法》第49条、司法解释三第13条,见广元市的案例(2024)川0802民初5480号;
2、股东出资纠纷/追收未缴出资纠纷/合同纠纷/劳动争议:聚焦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本身,责任范围限于未出资本息,不同于侵权纠纷,不要求证明股东有过错,见宁波海曙区法院案例(2024)浙0203民初6803号和广州中院案例(2024)粤01民终32399号;
3、追加、变更被执行人之诉:举证责任较轻,仅需证明公司无财产、股东出资瑕疵,执行阶段直接追加未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第19条追加未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见西安碑林区案例(2024)陕0103民初20791号。
二、裁判规则
第一类 原股东承担责任
1、恶意逃债。债务发生在原股东持股期间,原股东在转让股权的时候未能足额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又以0元价格转让股权,具有逃避债务的恶意,原股东应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见邯郸市中院案例(2024)冀04民终7000号。
2、债权人的通过法院裁定方式确认双方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确认债权人的债权。原股东虽然出具股权转让协议的落款时间形成于法院裁定书之前,但是工商登记股权转让时间形成于法院裁定书之后,工商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内部股权转让协议不能对抗外部善意相对人,以工商登记为准;且原股东出具的某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与工商登记的股东会决议、章程显示的实缴0元的事实不符,不能证明原股东已经完成实缴,故应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见新疆克拉玛依中院案例(2024)新02民终616号。
3、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被裁定终本,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且原股东以无偿方式转让股权,转让股权的时间形成于原告债权形成之前,具有逃废债的恶意,应对原告的债权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见广州中院案例(2024)粤01民终32956号。
4、原股东的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在2024年7月1日前,在一审判决其承担责任的上诉期内,正好最高院不溯及既往的意见出台,但其疏忽大意未及时上诉,导致一审判决生效,承担补充责任,见北京二中院案例(2025)京02民终378号。
5、实际控制未转移。从如下几点来判断股权转让双方是否存在主观上逃避债务的恶意:第一,债务形成时间早于股权转让。第二,股权转让双方未交接公司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公章、营业执照以及资产,股权转让人仍实际控制和管理公司。第三,股权转让双方之间存在特殊的身份关系。第四,转让人无偿转让所持有的股权。同时在转让股权后某公司又减少了注册资本。从上述事实及行为可以看出,原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明显具有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见新疆喀什地区中院案例(2024)新31民终3545号。
6、虽然原告的债权形成于股权转让之后,但是在合同履行期间原股东担任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占股100%的股东,用自己的账户收取了原告所缴纳的款项,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股东在收款后将款项转入了某公司或已将款项全部用于涉案合同的履行,亦不足以证明原股东在担任公司股东及法人时已将其账户内收取的公司相关款项结清,判决原股东对案涉款项的返还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见保定中院的案例(2024)冀06民终8909号。
7、原股东转让股权时,其股权认缴期限已经届满,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缴纳出资就转让股权,依据《公司法》第88条第二款的规定,原股东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见云南楚雄自治州中院的案例(2025)云23民终339号。
8、债务发生后,原股东转让股权,同时某公司减资未通知债权人,减资程序有瑕疵,原股东构成抽逃出资,应在减资范围内承担债务不能清偿补充责任,见河北高阳县案例(2024)冀0628执异43号。
第二类 原股东不承担责任
1、股权转让早于债务形成之前。股权转让发生于2023年3月31日,公司债务发生在股权转让之后,原告所主张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案涉纠纷发生于2024年7月1日之前,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见四川广元市案例(2024)川0802民初5480号;
2、无恶意转让证据。当事人没有诉讼能力,委托的代理人系其丈夫,即不能举证原股东恶意转让股权,也不能举证某公司不能清偿本案债务,被法院驳回其要求原股东承担责任的请求,见陕西高院案例(2024)陕民申7925号。
3、根据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网显示,某公司已在债务产生之前实缴全部认缴金额,驳回原告要求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请求,见兰州中院案例(2024)甘01民终8282号。
4、公司资产未穷尽执行。虽然某公司作为债务人的案件被裁定终本,但由于某公司资产被另案查封处置,在另案处置拍卖前,无法认定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故债权人申请的追加现股东和原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申请,被法院驳回,见附件永安市的案例(2025)闽0481执异1号。
三、实务操作
1、优先选择执行追加程序。若公司已进入执行且无财产,可直接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程序简便且举证门槛低。
2、综合运用代位权与侵权之诉。若公司未进入执行或股东存在恶意转让股权行为,可结合代位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和侵权责任追究股东滥用权利。法律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主张补充赔偿责任
3、注意程序衔接与责任竞合:
股东已在另案承担补充责任的,不得重复追加;
破产程序中追收出资优先适用《企业破产法》。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
4、答辩意见和举证思路
①站在原股东的角度,主张自己不承担责任的诉讼策略:
答辩意见:
股权转让发生在2024年7月1日前,适用旧法,不适用新《公司法》第88条第一款;
转让时出资期限未届满,享有期限利益,无恶意逃债行为,符合最高院批复的不溯及既往原则;
债务形成于股权转让之后,股权转让时公司经营正常,债权人信赖基础为现股东资信;
认缴资本金已经实缴;
公司仍有未处置资产,如设备、应收账款、另案查封拍卖处置结果暂时未出来,未达到“不能清偿”标准;
股权有偿转让,股权受让人具有实缴能力和经营能力;
举证思路:
工商登记证明股权转让时间、转让价格合理及受让人有出资能力,如《股权转让协议》、付款凭证、变更登记记录;
公司章程、出资期限约定,证明转让时未届出资期;
公司经营状况证据,转让时正常经营,无负债或资信良好,如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审计报告、损益表、年检报告、业务合同;
证明已履行出资义务,如验资报告、银行流水、工商登记;
债务形成时间证据,如合同、判决书显示债务晚于转让时间;
引用最高院批复及原公司法规定,当地中院或省高院类似案例,抗辩不适用新法。
②站在债权人的立场,主张原股东承担责任的诉讼策略
答辩意见:
原股东转让时出资期限已届满未实缴,构成“未履行出资义务”;
转让时公司已明显缺乏偿债能力,存在恶意逃债,如0元转让、受让人无出资能力;
债务形成于转让前,原股东明知风险仍转让股权;
公司已无财产清偿债务,执行案件进入终结状态,符合《变更追加规定》第19条的追加条件;
原股东转让股权,同时公司减资未通知债权人,减资程序有瑕疵,原股东构成抽逃出资,应在减资范围内承担债务不能清偿补充责任
举证思路:
工商内档,提交公司财务报告、审计报告,证明转让时资不抵债;
原股东与受让人关联关系证据,如亲属、无支付对价;
债务形成时间证据,如合同、诉讼早于股权转让、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书、往来函件、审计报告;
提交股权0元转让协议,证明恶意;
受让人无实缴能力证据,如财产线索、征信报告;
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证明公司已资不抵债;
工商减资决议、变更登记、公告材料,证明公司减资时未通知债权人,减资程序瑕疵,股东构成抽逃出资。
四、注意事项
1、时间节点陷阱。若一审判决在最高院批复前作出,即使法律适用错误也需及时上诉(参考北京二中院(2025)京02民终378号,原股东未上诉致败诉)。
2、恶意推定风险。0元转让、关联交易、转让后控制公司等行为易被推定为恶意逃债,建议保留转让合理性证据(如受让人支付凭证、经营能力证明)。
3、程序选择错误。股东损害债权人纠纷需另案起诉,执行追加程序举证更简单,避免混淆案由导致败诉。
五、结束语
1、关于丽江中院的案例,(2025)云07民终53号。
原股东认为,在最高院的批复意见出台后,一审法院依据《公司法》第88条第一款作出裁判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但是二审法院认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明确该法律规定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但该批复施行时间是2024年12月24日,一审判决作出时间是2024年12月20日。在上述批复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一)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之规定,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本案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笔者对该判决有不同的看法:首先,最高院批复属于司法解释且具有溯及力限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6条、第25条规定,最高院批复属于司法解释形式,且自发布公告之日起施行;一审判决作出时间为2024年12月20日,此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4条有效,一审法院据此适用《公司法》第88条第一款并无程序瑕疵,但根据最高院批复的明确指引,《公司法》第88条第一款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后的股权转让行为,2024年7月1日前的纠纷应适用原公司法及司法解释。
其次,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的核心在于“溯及力冲突”。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第4条的适用前提是“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二审法院认为当时法律、司法解释没有对此有相应规定,但原《公司法解释三》第19条已规定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转让股权的连带责任规则,与新公司法第88条第一款规定的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存在实质差异。最高院批复已明确否定新公司法第88条第一款对既往行为的溯及力,故即使根据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第4条可适用新法,亦因批复的特别规定而排除适用。
最后,笔者建议二审应直接改判。一审程序合法,仅因法律适用错误,无需发回重审,依据《民诉法》第177条,可以直接改判,不能以“一审时批复未出台”为由维持原判。
2、截止2025年4月27日,依据《公司法》第88条第一款裁判的公开案件有417件,依据2024年12月24日最高院的批复规定处理的案件只有36件,除了正在一审二审中案件,可能还有不少原股东放弃了维权的想法,如,北京二中院案例(2025)京02民终378号。
虽然《公司法》第88条第一款适用于2024年7月1日后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但由于我国仅民营企业就有5000多万家,而股权转让作为一种正常的商业行为,在2024年7月1日以前因未届期限就转让股权引起的纠纷肯定不止417件,目前检索到的案例只是冰山一角,最高院不溯及既往的批复出台后,因股权转让、抽逃出资、损害债权人利益、执行追加、变更当事人等纠纷才刚刚开始。
3、总结:最高院批复明确新法不溯及既往,但原股东是否担责仍取决于旧法下的恶意逃债、出资实缴、债务时间等核心事实。建议当事人结合具体案情,针对性举证或抗辩,必要时委托专业律师介入,避免因程序疏漏承担不利后果。
六、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
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
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公司法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公司法更有利于实现其立法目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一)公司法施行前,公司的股东会召集程序不当,未被通知参加会议的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适用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公司法施行前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不成立,对公司根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法律关系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公司法施行前,股东以债权出资,因出资方式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四)公司法施行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因股权转让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五)公司法施行前,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减少注册资本造成公司损失,因损害赔偿责任发生争议的,分别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
(六)公司法施行前作出利润分配决议,因利润分配时限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
(七)公司法施行前,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股东对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数量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
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一)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
第二十一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八条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6、《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2021修正)
第六条 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规则”、“批复”和“决定”五种。
第二十五条 司法解释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形式发布。
司法解释应当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和《人民法院报》刊登。
司法解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施行,但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