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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用人单位在员工发生工伤后注销登记,不影响人社部门对工伤的认定

收录时间:2025-04-07 10:28:26浏览:

裁判要旨:针对职工受伤在先、用人单位注销营业执照在后的工伤保险待遇后续问题,人社部门应该按照工伤认定的相关规定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决定。若人社部门认定受伤职工为工伤,用人单位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其工伤保险待遇可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精神,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单位又已经注销工商登记的情况下,对企业注销营业执照后主张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可依法将清算组列为被告主张权利;对个体工商户注销营业执照后的工伤保险待遇,可按照《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精神处理。

裁判意见: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劳动者在受伤后至申请工伤认定前,用人单位注销工商登记,劳动者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是否应当受理。对该焦点问题的审查需要考虑以下问题。第一,对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及《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二)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的单位和被依法吊销、撤销、注销营业执照或者登记的用人单位,其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关于以上两个条款是否冲突,应如何做出理解,法院认为,上述两款规定并不冲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是申请工伤认定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是在何种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第二,用人单位在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予以注销的,是否属于《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予受理工伤申请的情形。关于这一问题,法院认为应是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这些单位中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应当适用本条款;对于工伤事故发生在前而用人单位注销营业执照在后的情形,营业执照无论是在工伤认定申请前还是申请后予以注销的,其根本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人社部门不能因为这些用人单位注销营业执照就以用人单位主体不适格为由,从而不予保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而是应当根据工伤认定申请人的申请,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后,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第三,本案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申请工伤认定申请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在现实的工伤认定申请中,对于该条款规定需要提交的材料争议较大的为第(二)项,即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其中的劳动关系,应当是发生工伤事故时的劳动关系,而非提出工伤认定时的劳动关系。目前的法律文件中,没有关于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时仍然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故工伤认定应当以发生事故时的劳动关系作为基础事实。《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是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如果工伤事故发生后不再继续存在劳动关系的就不能认定工伤,则会导致用人单位为逃避工伤保险责任,于发生工伤事故后恶意解除与受伤职工的劳动关系,甚至像本案这样注销工商登记。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受到事故伤害后,注销工商登记即不用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符合立法本意。故二审法院经过审理维持大东区法院撤销被诉不予受理工伤决定,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判决,驳回上诉。案号索引:(2019)辽0104行初253号、(2020)辽01行终48号。

 

经验总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是对发生在劳动者身上的客观事实是否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进行的甄别和判断,应当以发生事故伤害时的用人单位作为工伤认定主体,工伤认定所依据的劳动关系事实亦应当以发生工伤事故而不是申请工伤认定或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时为准。本案中,胡某受伤的客观事实发生于沈阳某某有限公司注销登记之前,人社部门应当按照工伤认定的相关规定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决定,与公司是否注销登记没有必然联系。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第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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