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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下破解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诉求之难

收录时间:2025-03-28 11:16:44浏览:

实务中,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纠纷中最常见的是离职退出型,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经理辞任后,在与公司已无任何实质关联但公司消极或拒不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原法定代表人通过自力救济仍无法完成法定代表人身份的涤除登记,导致其持续面临诉讼或执行失信等法律风险,陷入“欲退而不能”的困境,单纯的公司内部去职意义实在有限。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法定代表人对目标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具有诉的利益,所引起的纠纷也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所以应当予以受理。在该裁定作出之后,关于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纠纷是否符合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各法院的裁判观点已逐步趋于一致,即该类纠纷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至于是否支持涤除登记诉请等问题,需予以实体审理后作出判断,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则为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请求权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

 

一、新公司法修订前的裁判观点

2018年《公司法》第13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该条明确了公司应在变更法定代表人时履行及时变更登记的义务,但没有规定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条件及涤除登记请求权的行使条件。

司法实践中,上述情形下的涤除工商登记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主要存在否定说和附条件肯定说。否定说的核心理由包括:一是法定代表人的任免是公司自治的内容,须由公司形成内部决议,司法机关不宜过度介入;根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法定代表人是法定登记事项不可空缺,且除发生法定变更事项外无公司决议不得进行变更,涤除登记必须以选任出继任的法定代表人为前提;二是参照适用董事辞任后的继续履职规则,在公司改选前,原法定代表人应继续履行职务。附条件肯定说主要认为司法应当保持谦抑性,但也应当在公司治理初显实质不公时及时提供司法救济,支持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的诉请。在判断是否应当提供司法救济时,主要审查是否与公司无实质性关联,是否无法通过公司自治获得救济等要件。

 

二、新公司法修订后裁判规则的完善

修订后的公司法第十条更加明确了法定代表人的涤除登记制度,直接赋予已辞任董事或经理的法定代表人的退出路径,避免了只要一经工商登记就很难“脱身”的情形【第十条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第一,在任职资格上,扩大了法定代表人的选任范围。公司法定代表人不仅要在形式上担任执行董事或经理职务,更强调实质上需要执行公司事务,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再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法定代表人具有概括的对外代表权,这就意味着公司法定代表人须兼具对内经营管理公司、对外代表公司的实质性关联和能力条件。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名义法定代表人,他们并非公司股东,可能连公司员工也不是,仅仅是被指派或邀请作为挂名的法定代表人,他们有涤除登记的迫切需求。比如凌某诉上海某公司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系列案件,原告既非公司股东,也不是公司员工,而是受所任职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委派担任其集团内各公司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截至诉讼一年前原告已与任职公司结束劳动关系,也向集团下各公司及其实控人提出要求辞任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亦未有任何在案证据证明原告曾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此类情形下,在新公司法施行前,部分法院是从2018年公司法第十三条的立法宗旨出发,认为法定代表人应具备公司经营管理的实质要件,进而支持名义法定代表人的涤除登记诉请。新公司法施行后,将“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作为法定代表人任职实质要件的意味,可以说是更加明确的,也就是说如果一法定代表人由非代表公司执行事务的董事或经理担任,则可能被认为不符合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实质要件,进而成为涤除登记的实质理由之一

 

第二,在辞任上,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了辞去所任董事或经理职务即代表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职务。

 

新公司法第十条明确了关于法定代表人辞任或解任的内涵和规则首先,法定代表人更接近于一种法律身份而非职位,该身份以其担任的公司执行董事或经理职位为基础,再依据公司章程规定的法定代表人产生、变更方法而兼任法定代表人,因此法定代表人身份依附或根源于其所任的执行董事或经理职位其次,法定代表人本身不存在独立的去职问题,而是取决于其所依附的执行董事或经理职位,本末不能倒置。一旦执行董事或经理主动辞职或被动解任,其兼任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视为同时辞去。由此逻辑,也就顺理成章地能够推导出该款规定的“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用一句话来说就是“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最后,新公司法第七十条第三款规定,董事、经理的辞职本身是单方法律行为,只要辞职的书面意思表示送达至公司即可,无须公司同意或者批准。那么既然作为本源的董事、经理的辞任无需公司同意,作为附属性的法定代表人辞任当然也无需其他主体同意。新公司法第十条第一款强调了法定代表人与执行董事、经理在身份上的绑定,也就隐含了法定代表人的辞任请求权,为法定代表人行使委托合同的任意解约权提供了制度接口,也就是新公司法第十条第二款。

第三,新任法定代表人的确认上,充分体现了公司与法定代表人之间利益平衡的理念。一方面来说,公司法对公司苛以更高的要求,即必须在辞任之日起30日内选举新的法定代表人,而非仅仅要求公司及时变更登记。可见公司法是可以容忍公司在30日内没有法定代表人的,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并非须臾不可分离的关系,这其实也为涤除登记提供了合理性。但是对于公司在超过30日或者更长的一段时间内是否也可以没有法定代表人的问题,新公司法亦付之阙如。另一方面来说,这是对法定代表人单方辞任权的合理限制,因为根据新公司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任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因此该条第三款确定了法定代表人延期去职的期限,既确保公司经营管理的稳定性,也防止原法定代表人陷入无限期等待公司选任新法定代表人而继续履职的窘境,实则架空新公司法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制度。

 

三、关于适用新公司法第十条的说理路径

新公司法施行后,对于法定代表人辞任执行董事、经理职务,司法实践中对于判令涤除法代登记如何适法说理,主要有以下几种路径:

 

第一,直接适用新公司法第十条的规定。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是股东、法定代表人等相关主体对于公司登记中记载的事项请求予以变更而产生的纠纷。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关于持续性法律事实的规定,其背后的精神和逻辑是可以参照和沿循的:在认定某一新增或实质性修改的公司法条文能否溯及适用时,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没有具体规定的,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的“一般规定”。在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中,持续性事实如何溯及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可以参照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

 

第二,适用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第四条关于“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六)不明显背离相关当事人合理预期的其他情形”的规定,以原法律、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而新公司法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为由,直接认定案件应适用新公司法规定。

 

       第四条规定的是新增规定的空白溯及规则,是在长期审判实践和一系列司法解释基础上发展而来的溯及适用类型,该条第六项兜底条款为“不明显背离相关当事人合理预期的其他情形”,则需要准确理解其内涵。正如上述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所强调的,“是否背离相关当事人的合理预期,要辩证而不是机械地看待,要结合新旧法的共同立法目的、价值取向、基本原则、公序良俗等因素综合考虑,而不能仅囿于某一具体条款文义简单判断。比如,旧公司法某条款与旧公司法的立法目的、基本原则不协调、不一致,缺乏合理性,而公司法旨在矫正旧公司法规定下的原本失衡的利益关系,适用公司法不背离新、旧法所共同追求的公平公正目标,可考虑例外适用公司法,属于‘不明显背离相关当事人合理预期’”。可见,溯及适用的例外情形以及第六项兜底条款的适用还是比较严格、审慎的,如需适用,还是要论证相关当事人的合理预期为何以及如何不明显背离该预期,倘若仅以新增规定为由直接适用兜底条款,略显草率。

 

第三,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认为引起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应适用民法典规定。

 

根据民法典第五条的自愿原则、第六条公平原则、第九百三十三条委托合同解除的相关规定,从民事主体权利义务平衡及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角度来论证支持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事项的主张。

 

综合上述三种说理路径来看,目前实务中最普遍的是采第二种路径,但如前所述,略失妥当。第三种路径看似最周延,实则绕过了新公司法第十条的适用,转而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予以论证,有舍近求远之嫌。第一种说理路径,无论是从成文法依据,还是从法理逻辑来说,都相对自洽合理。

 

结语:

新公司法在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制度上有一定优化,但与涤除登记相关的去职无期限问题还需要司法裁判和公司登记执法的进一步协同配合。除此之外,新公司法下法定代表人登记制度尚有完善空间,如有限责任公司的一人董事兼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如何去职等问题,有待司法实践和相关立法的持续探索和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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