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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本案系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作为消费者起诉被告商家主张其承担十倍赔偿的依据,系商家作出的关于“假一赔十”的承诺,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故本案不能依照产品责任纠纷确定管辖,而应当依照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确定管辖。
原告:佟某军,男,198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北京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佟某军与被告北京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5日立案。佟某军起诉称,2021年9月15日,佟某军在北京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经营的某某店铺,以660元的价格购买COACH女包一件,经鉴定非正品,诉请法院判令北京某某贸易有限公司退货退款并按照合同约定赔偿6600元。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应当按照诉争的产品责任纠纷而非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确定管辖,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青岛市黄岛区既非侵权行为地,亦非被告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2022年8月10日,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鲁0211民初1588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互联网法院管辖。北京互联网法院认为移送不当,遂层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应当按照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通过快递邮寄的方式交付标的,佟某军收货地位于青岛市黄岛区,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经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系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报送的材料看,佟某军起诉时主张北京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十倍赔偿的依据,系北京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关于“假一赔十”的承诺,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本案不能依照产品责任纠纷确定管辖,应当依照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确定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双方约定收货地为青岛市黄岛区灵山卫街道隆海东方华庭20号楼2单元302,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先行受理后将案件移送北京互联网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1民初15884号民事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