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案例库:强制执行后,被执行人还了部分钱,是先还本金还是利息?
收录时间:2024-05-24 13:23:36浏览:
根据本期“入库案例”的观点,履行债务原则应当是:“当事人之间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按法定,即:(一)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利息;(三)本金;(四)迟延履行利息。)
而最高人民法院在(2023)最高法执监269号案中却认为,“执行法院对执行款项的冲抵顺序具有决定权”,“不宜简单地根据法律规定确定执行顺序”。
《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运行工作规程》已于2024年5月8日正式施行,其中,第十九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应当检索人民法院案例库,并参考入库类似案例作出裁判。” 本文认为,在确定执行款项冲抵顺序时,不应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在(2023)最高法执监269号案的上述观点,该观点极易造成执行法院有法不依、滥用权力。应当坚持本期“入库案例”的观点:“当事人对于债权清偿顺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当事人对于清偿顺序没有约定的,按照法律规定的顺序清偿;当事人对于清偿项目部分有约定的,对于有约定的部分,从其约定,对于没有约定的部分,按照法律规定的顺序确定。”中国裁判文书网:《福建某公司、赖某等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案号:(2023)最高法执监269号,发布日期:2024-03-27。 申诉人(被执行人):福建省某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泽河,北京市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波涵,北京市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雪生,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某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房产公司)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建高院)(2022)闽执复20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平中院)查明,蒋某与被执行人福建房产公司、赖某、张某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判决“二、被告福建省某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蒋某投资款650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原告蒋某自2011年11月22日起以7000万元为基数计算至2015年2月13日止、自2015年2月14日起以6500万元为基数计算至本案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1日止、自2015年7月2日起以实际欠付投资款为基数计算至投资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福建房产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福建高院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6)闽民终91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依蒋某的申请,南平中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投资款6500万元及利息损失8945万元合计15445万元,以及2017年6月6日之后利息损失、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南平中院在执行中,福建房产公司、赖某、张某对申请执行人要求法院在执行受偿中先息后本的请求不服,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福建房产公司、赖某、张某异议称,根据本案生效的判决书、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被申请人要求受偿时先付息再还本的请求不能成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申请;另因本案的执行结算利息已超过法定的最高利息,其主张不予支付本案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南平中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上列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均认为债务人在清偿债务时,均应按“先付息后还本”的清偿方式。故异议申请人主张本案受偿时应“先还本再付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此,异议申请人主张不予支付本案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不符法律规定,该院亦不予支持。2022年7月19日,南平中院作出(2022)闽07执异25号执行裁定,驳回福建房产公司、赖某、张某的异议请求。福建房产公司、赖某、张某不服,向福建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南平中院(2022)闽07执异25号执行裁定。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纠纷的发生是蒋某与复议申请人共同投资某高速项目引发。复议申请人于2015年2月13日还款蒋某500万元。二、南平中院要求本案先息后本,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复议申请人于2015年2月13日支付蒋某500万元投资款,蒋某出具《收款收据》确认该款为投资款,认可“先本后息”,就是蒋某与复议申请人通过实际行为约定了6500万投资款是先本后息。南平中院作出的(2015)南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复议申请人于2015年2月13日支付蒋某500万元投资款,认可“先本后息”,亦规定涉案投资款6500万的履行顺序系先本后息。南平中院上述判决虽表述利息,实则系违约金,其具有补偿与惩罚的双重性质。三、南平中院要求复议申请人还要支付迟延履行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也对复议申请人不公。申请执行人蒋某答辩称,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恳请依法予以驳回;南平中院(2022)闽07执异25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一、蒋某从未与复议申请人达成“先本后息”的约定,也未认可“先本后息”,南平中院(2015)南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并没有认可“先本后息”。二、本案在执行受偿中应当以“先息后本”计算,且复议申请人应当依法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福建高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68条等规定也体现了一般债权清偿时抵充顺序为费用、利息、原本债权。涉及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就返还讼争款项的清偿顺序作出约定,故本案债务的清偿应按上述法律规定的顺序履行,复议申请人关于本案债务清偿顺序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而应按“先本后息”顺序清偿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其次,双方当事人在合作协议履行期间,蒋某收取500万款项时出具收款收据确认该款为投资款,仅是对收到的款项进行确认,彼时双方尚未发生诉讼,南平中院(2015)南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也仅是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并不能由此得出蒋某自认及南平中院民事判决认可本案债务清偿顺序为“先本后息”的结果,故复议申请人关于该项的复议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复议申请人主张不予支付本案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该规定确立的清偿顺序,仅是迟延履行利息与其他金钱债务的清偿顺序,南平中院引用该规定认定本案金钱债务均应按“先付息后还本”顺序清偿明显不当,应予纠正。2022年10月18日,福建高院作出(2022)闽执复200号执行裁定,驳回福建房产公司、赖某、张某的复议申请,维持南平中院(2022)闽07执异25号执行裁定。福建房产公司、赖某、张某不服,向本院申诉,请求:1.撤销福建高院(2022)闽执复200号执行裁定和南平中院(2022)闽07执异25号执行裁定。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不存在一般债务利息,判决书中所载“利息损失”实为违约金,其清偿顺序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二、在双方未约定清偿顺序情形下,违约金不能优先于本金清偿。三、按照先本金后违约金的清偿顺序,南平中院超额执行52837082.42元。四、即便按照“先息后本”的偿还顺序,南平中院亦超额执行。本院查明,在本案一审判决即南平中院(2015)南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二)关于合同解除后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载明,“...故本案违约金可参照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即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也有类似的规定。上述规定主要是针对债务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冲抵主债务、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顺序作出的,债务人履行债务及人民法院审理因债务履行形成的纠纷时应当遵循。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主要任务是推动生效裁判的执行,目标是及时实现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同时应当兼顾保护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等各方当事人权利。执行法院主导执行工作,对于相关执行款项的冲抵顺序具有决定权。对于执行的款项抵充债务的具体顺序,执行法院应当根据执行工作的任务、目标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站在有利于及时实现生效裁判内容和平衡保护各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予以确定,不宜简单地根据前述规定确定,避免执行中持续、不当地扩大义务并导致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利益失衡。本案中,南平中院、福建高院以前述民法典及合同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为依据直接确定“先息后本”的清偿原则,并未在进一步明确案件相关事实的基础上,根据执行中的特殊要求及案件具体情况适当确定清偿顺序,存有不当。同时,根据本案生效裁判的本院认为部分和主文部分,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确定的义务具有违约金和赔偿金性质,即便在适用民法典及合同法解释的上述规定时,能否认定为利息也需要在查明相关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确定。综上,本案存在一定的事实不清问题,需要异议审查法院围绕前述问题进一步查明相关事实,并就本案的清偿顺序作出适当的认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闽执复200号执行裁定;二、撤销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闽07执异25号执行裁定;——对于债权清偿顺位,当事人有约定的依约定;没有约定的依法确定基本案情:2020年6月烟台某典当公司因典当纠纷将被告李某某等诉至山东省烟台经济 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烟台开发区法院)。同月烟台开发区法院作出 (2020)鲁0691民初2110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李某某应于 2020年 8 月 31 日前偿还原告欠款本金50万元及息费65500元(暂计至2020年 5 月 28 日,之后以实际所欠本金为基数按月息费率1.5%计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某某、被告烟台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对被告李某某提供抵押的位于烟台市芝罘区白石路XXX号 房产经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调解书生效后,原告烟台某 典当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孙某某。2022年3月2日,烟台开发区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上述调解书,受 理了申请执行人孙某某申请执行李某某、张某某、烟台某公司典当纠纷一案。 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将案款执行到法院账户。对于清偿顺序,各方发生了争议。申请执行人孙某某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法院确认被执行人应按照典当综合费用和典当利息、主债务、迟延履行利息的顺序进行还款。法院经审理 查明,被执行人与烟台某典当公司签订的《典当合同》第五条第四款规定,当 户在归还完毕典当行全部典当本息和综合费用前,归还款项优先冲抵典当综合 费用和典当利息,剩余款项用于归还本金。烟台开发区法院于2022年3月9日作出(2022)鲁0691执异29号执行裁定 ,裁定本案被执行人清偿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典当费用和利息;(二)本金;(三)迟延履行利息。裁定后各方均未申请复议,该裁定发生法律效 力。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焦点是执行款不足额时,实现债权的费用、典当综合费用、典当利息、主债务、迟延履行利息等按照何种顺序清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 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 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 )利息;(三)主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 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上述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明确了如下履行债务原则:当事人之间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按法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典当合同中约定优先冲抵典当综合费用和利息,剩余 款项用于归还本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对于清偿抵充顺序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对于没有约定的部分,按照法律规定确定清偿顺位。因此,本案中的执行案款的清偿顺位为:(一)实现债权的费用(例如诉讼费、 执行费、保全费等);(二)典当综合费用和利息;(三)本金;(四)迟延 履行利息。裁判要旨:当事人对于债权清偿顺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当事人对于清偿顺序没有约定的,按照法律规定的顺序清偿;当事人对于清偿项目部分有约定的,对于有约定的部分,从其约定,对于没有约定的部分,按照法律规定的顺序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17条执行异议: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鲁06执异29号执 行裁定(2022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