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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法——最高院法官:婚内投资的股权如何排除执行

收录时间:2024-05-17 14:34:11浏览:
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25条并非以完全列举方式对夫妻共同财产法定类型的兜底规定做出限制。股权投资发生在夫妻婚姻存续期间,除股权收益外,股权可以成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死亡,夫妻共同财产关系终止,另一方以确权公证书为据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认定该公证书的证据能力、证明力和法律约束力。司法执行程序的特点决定司法执行机构审查的范围和强度均有别于民事法律行为中的形式审查与审判程序中的司法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第1款第4项规定的股权登记不宜理解为司法确权的充要条件。被执行人或案外人对执行机构提出执行异议并申请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要准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2条,不可以未“经债权人认可”为由拒绝审查,也不宜要求异议人在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之外另行提起析产诉讼,以兼顾公平与效率,防止程序空转,促进纠纷一次性实质解决。涉及财产权益的执行行为异议之诉按照财产案件标准计收案件受理费,但为实质化解纠纷,宜赋予审判组织以裁量权


关键词
 

股权 夫妻共同财产 执行异议之诉 案件受理费




投资收益已被确立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定形态,而股权作为投资的常见表现形式、一种特殊的财产类型,虽已纳入可供执行的责任财产范围,但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夫妻财产关系的复杂性及股权保全与执行程序的效率性,婚内投资股权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判中还存在较多的疑难问题。本文试就韩某诉上海垦丰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判中遇到的主要问题作一梳理和分析。


一、问题的提出


(一)基本案情

上海垦丰公司与中油丰年公司、马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沪01民初169号民事判决。中油丰年公司、马某提起上诉。二审期间马某死亡,其继承人韩某(马某之妻)、马某某(马某之子)被追加为当事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沪民终507号之二民事裁定,发回重审。

该案审理期间,2020年12月16日,上海高院作出的(2020)沪民终507号之一民事裁定认为,马某继承人韩某、马某某承担诉讼,诉讼保全措施限于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裁定查封、冻结或扣押韩某、马某某继承的价值5000万元遗产。之后,上海高院作出(2020)沪执保54号执行裁定,于2021年1月冻结马某名下宝恒公司90%股权、北京丰年公司70%股权、黑龙江丰年公司60%股权。

2021年3月8日,韩某向执行法院上海高院提出异议,申请解除对宝恒公司45%股权、北京丰年公司35%股权、黑龙江丰年公司30%股权的保全措施。韩某称其与马某系夫妻关系,马某去世前持有案涉前述股权的50%,应归韩某所有。上海高院冻结登记在马某名下三公司全部股份,损害韩某权利。请求解除对宝恒公司45%股权、北京丰年公司35%股权、黑龙江丰年公司30%股权的保全措施。

执行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25条第1款第4项之规定,认为执行异议案件中审查案外人是否为股权权利人,应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信息为依据。现查明案涉股权均登记在马某名下,韩某提出解除案涉股权保全措施的主张,于法无据,遂作出(2021)沪执异1号执行裁定,驳回韩某异议申请。韩某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

2020年7月24日,北京国信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登记在马某名下北京丰年公司的股份是夫妻共同财产,一半的产权份额属韩某所有,一半为马某遗产由韩某继承。同年12月30日,北京国信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载明马某名下宝恒公司90%股份是夫妻共同财产,一半的财产份额属韩某所有,另一半为马某遗产由马某某继承。另,该两份公证书均载明:马某于2020年6月19日在北京市死亡。

1995年3月16日,韩某与马某结婚。宝恒公司于2010年设立,法定代表人为马某,马某、梁杰分别持有90%、10%股权;北京丰年公司于2001年设立,法定代表人为马某,马某、马海分别持有70%、30%股权;黑龙江丰年公司于2000年设立,法定代表人为马某,马某、马海分别持有60%、40%股权。


(二)裁判情况

上海高院(2021)沪民初5号民事判决认为,根据法释〔2004〕15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韩某主张登记在马某名下的股权系夫妻共同财产,虽然韩某提供的公证书证明相关利害关系人对案涉北京丰年公司、宝恒公司的股权进行协议分割,但债权人垦丰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该分割安排,而就黑龙江丰年公司股权分割也未达成过协议,故执行法院依据前引规定对案涉股权进行冻结并无不当。韩某若主张其是股权共有人,可按该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起析产诉讼,该诉讼期间可申请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以保障自身权利。另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股权本可分别登记在夫妻各方名下,现仅登记在马某名下,且韩某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参与公司管理。股权具有财产权与身份权两重属性,出资与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登记机关是取得完整股权的条件,即便韩某可证明出资源于夫妻共同财产,也不足以认定该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综上,韩某对案涉股权并不享有排除保全措施的民事权益,判决驳回韩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宣判后,韩某不服,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终45号民事判决认为:(一)案涉股权属马某生前与韩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争议的并非股权收益而是股权本身能否成为夫妻共同财产,股权不同于股东的权利,是股东权利中的财产权,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二)人民法院对案涉股权采取强制措施时,马某已经死亡,夫妻共有关系终止,韩某提交的公证书证明了案涉股权归属,垦丰公司没有提交相反证据,应当依法确认公证书的效力,无需另行提起析产诉讼,以避免程序空转,有利于集约利用司法资源。(三)执行异议之诉涉及财产权益的,应按照财产案件标准计收诉讼费。诉讼费用属国家财政收入,人民法院不得自由裁量。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不得冻结登记在马某名下三家公司股权的一半,诉讼费由垦丰公司负担。


(三)争议的问题

本案的主要事实是,马某死亡后,人民法院依申请冻结登记在马某名下三家公司的股权,韩某以案涉股权一半为其个人财产为由,请求解除冻结措施,并提起执行本案执行异议之诉。当事人争议的问题为:(1)股权能否成为夫妻共同财产;(2)如果股权可以成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能否依据公证书取得系争股权;(3)针对执行行为的执行异议之诉,可否按财产案件计收案件受理费




二、股权有别于“股东的权利”,其本身具有财产属性,可由司法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062条明确规定“投资的收益”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但股权本身能否成为夫妻共同财产,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在学术界和实务界均存在较大争议。肯定说认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使用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取得的股权或者依法继承、受赠的股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为了使夫妻双方的财产权得以平等保护,贯彻“夫妻双方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处分权”原则,应明确举证责任,由股权的记名夫妻一方证明系个人财产出资取得,否则应推定为“共有股权”。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用夫妻共有财产投资于同一家公司,且对夫妻共有财产未作出分割约定,登记在夫或妻名下的股权均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否定说认为,夫妻双方以共有财产投资形成的股权,由于股权具有社员权的性质,带有一定的人身属性,因此不属于夫妻共有财产,而其投资所得的收益为夫妻共有财产。此观点认为夫妻财产共有关系指向的只能是股权的价值利益,而不能是股权本身。股东是享有股权并履行义务的人,若不是夫妻双方共同经营公司,而是其中一人负责公司事务,另一人只是因为夫妻共同财产作为投资财产而享有权益,并不是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夫妻共同共有的是股权价值而非股权。最高人民法院亦有裁判观点认为:“出资并非取得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充分条件,不能仅因出资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而认定该股权为夫妻共同共有。”本案二审判决认为,股权不同于一般意义上“股东享有的权利”,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理由如下:


(一)以法无明文规定为由将股权排除在夫妻共同财产之外,背离规范结构,不符合规范目的

民法典前引条文明确规定对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很明显,股权作为投资人对公司出资所享有的权利,其增值收益或分红属于投资的收益之范畴,但对于股权本身能否成为夫妻共同财产,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因立法无法穷尽所有的财产类型,民法典第1062条第1款第5项还有关于“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兜底规定,股权是否属于该规定的财产范围?法释〔2020〕22号司法解释第25条对“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做了进一步明确,即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住房补贴和公积金、基本养老金和破产安置补偿费。该条明确列举的三种情形后并无“其他财产”等兜底表述,沿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11条之表述方式,该司法解释条文是否排除了股权本身可能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的类型?

有关条文以不完全列举方式对夫妻共同财产类型作出规范,这种规范类型是一种半规范的开放结构。它的解释方法是,待归入的未列举事项应当具备与列举事项相同或相似的性质。从法律与司法解释的规范层级看,法律是由立法机关制定并颁布施行的;“司法解释应当根据法律和有关立法精神,结合审判工作实际需要制定”。即司法解释必须与宪法、法律保持一致,必须体现有关立法精神,不能超越立法职权和程序,创设抽象的法律规则。民法典对夫妻共同财产列举财产类型后,又以“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做出概括规定,并未排除股权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可能。法释〔2020〕22号司法解释第25条不应理解为“封闭式”的穷尽列举规定,限缩民法典的规范意旨,排除股权成为夫妻共同财产可能类型。正如该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著作中所阐释的:“(法释〔2020〕22号第25条)列举了三类情形,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解释为《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但是仍难以列举齐全。”因此,以法无明文规定来否定股权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观点,是不成立的。按照民法典的规范结构,股权究竟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或夫妻个人财产,依民法典第1065条第1款后句规定,首先要审查夫妻双方是否有婚前或婚内财产特别约定,若无约定,则适用民法典第1062条和第1063条规定。如果系争财产均无明文规定,则属于有计划的法条漏洞,应当由司法据实确认。

股权如何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呢?从夫妻法定共同财产制度本身来看,与其他一般共有财产最显著的区别在于,夫妻共同财产是基于夫妻的特别身份关系而产生的,虽然这种财产也含有共同投资、共同劳动等内容,但法律上更注重的是身份关系,即夫妻共同财产制度以基于结婚事实成立的夫妻身份关系为基础,在无特别约定和财产专属性限制的前提下,推定配偶贡献和分享均等。在审判实践中,要防止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过分强调财产来源以及贡献大小的倾向。有观点认为,股权具有身份权和财产权双重属性,即“股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身份和地位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股权共有及继承的客体是股权的财产利益,而股权的人身利益之享有仍需经过公司意思形成程序。韩国学者甚至认为,虽然股份是由盈余分配请求权、表决权等多种权利组成,但不能分离其中一部分单独转让。但是,并不能据以排斥股权的财产属性,否定股权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类型的可能性。股权管理以记载于股东名册或进行工商登记为手段,但不可将记名作为确认股权归属的唯一条件,如果笼统地将股权认定为记名一方的个人财产,则将对另一方的利益保护严重不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在配偶一方名下的股权,可依一方请求,由司法据实确认其归属,不能因法律规定了“投资的收益”而依“肯定其一,排除其余”反面逻辑解释方法,认定股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这种解释方法得出的结论,是与法律目的解释相冲突的


(二)准确区分股权与“股东的权利”的内涵与外延

“股东的权利”亦即股东权,是指股东基于向公司出资的事实而享有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股东的权利包括“资产收益”,此外,还包括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查阅公司账簿、表决等基于股东身份而享有的系列权利。股东权是股东与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积极方面,也是股东法律地位在关系内容方面的具体化。股东权以权利行使的目的为根据可分为两类,即自益权和共益权。自益权是指股东以自己的利益为目的而行使的权利。包括公司盈余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权、公司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共益权是指股东以公司利益为目的,参与公司事务的权利,主要包括股东会议出席权和表决权、知情权、查阅权和诉讼权等参与性权利。从权利属性看,股东权又可划分为财产属性的权利和身份属性的权利。财产属性的部分,则侧重于股东享有权利中具备和体现财产性质的权利,如分红权、转让权等;身份属性的部分,则强调公司的组织法特征,侧重其身份之特殊性及限定性,如表决权、管理权、投票权等与身份具有紧密联系的部分。股东权中关于自益权与共益权、财产权与身份权的划分体现了公司这种财产组织模式中主体与财产结合的内在矛盾及其复杂的权利结构。夫妻共同财产中发生纠纷的“股权”,显然不是指股东权中的身份权,更不是夫妻关系中的身份权利,特别是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中,应当强调其财产属性,否则缺乏分割的前提。诚然,不可否认的是,夫妻一方通过股权转让、赠与及继承等关系能够获得股权的身份权利,如公司法第75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法律秩序的维护及财产状态的安定而言,首先要解决其归属问题。本案中,被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冻结的,只能是股东享有权利中的财产性权利,案涉股权则仅指财产权利。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行使财产权利虽然受到股东身份的限制,但不改变股权的财产本质属性。股东是否已经实缴注册资本对股东参与决策、分红、转让、质押股权等权利没有实质性影响,不得以未实际出资为由否认股份的财产属性。股权本质上是股东对公司财产权而享有的次一级权利,是公司财产权利进一步客体化后形成的法律关系。股权的客体即公司财产权,而不是公司财产。股东如何参与公司决策、管理和运营,是公司组织结构本身如何构造和运行问题。公司的这种组织结构跟股东与公司财产的关系结构适相分离,以便在发挥公司财产效用与保护股东权利之间取得最优解。公司制度的这种安排是由现代市场交易具有的形式理性化特点所决定的。若离开公司法律的具体规定,不加仔细辨析,将“股东的权利”或“股东权”笼统称之为“股权”,不仅不能准确把握股权的内涵和外延,而且把股权中股东身份权与财产权混为一谈,也会对该股东权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合理性产生疑问。需要注意的是,“股权”一词使用中的乱象,也有法律术语逻辑学缺位的原因。


(三)股权登记并非股权设立或生效的要件,人民法院在执行异议之诉审判中不能仅以登记推定股权的归属

登记根据其目的和功能,可以为设权性登记和宣示性登记。设权性登记,是指不经登记就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关系。例如,公司的设立登记。如果未经登记,公司的主体资格不存在,不能与其他市场主体进行交易活动。登记赋予了公司成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宣示性登记,是指法律关系的产生和存续并不因登记行为的行使与否而受到影响,在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有效存在,登记与否只是影响善意第三人能否对当事人主张权利。有观点认为,公司股权登记为设权性登记,即公司股权取得必须以工商登记作为要件,未经登记不得取得相应的公司股权。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则认为,这种设权性登记的观点将股权的性质比作物权,认为股权产生于公司的工商设立登记,我国公司法对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公司只科以民事责任,并未否认受让股东的股权。公司未就变更事项进行登记的,并不影响股东股权的取得。“无论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公司的股权,均不采用登记生效主义,股东可以依据股东名册、公司章程或者股票等行使股东权利。换言之,在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之外,还存在其他可以用来判断股权权属的书面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2022年1月1日起施行)第4条规定,对股权所在公司的章程和股东名册等资料、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及备案信息、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信息等资料或者信息之一载明属于被执行人的股权,人民法院均可以进行冻结。案外人对冻结的股权主张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34条进行审查。因此,工商登记机关对股权的登记只是一种宣示性登记,只要投资人认购出资或股份后,股东名册对投资人的情况进行了记载,那么投资人就可以向公司主张其股权。登记的效果即权利的宣示,并非权利的取得方式或要件。那么该种宣示的意义为何,则涉及公示保护第三人信赖利益和保护交易安全的意旨,称之为“权利外观主义”,目的是降低民商事主体的交易成本。所谓登记事项的公信力是指一经法定形式的登记,便推定登记事项为真实、合法、有效,善意第三人基于对登记事项的信赖而与登记申请人发生的交易,均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即使登记公示的事项存在瑕疵,与客观真实情况不符,也不例外。其法律原理在于:只要有登记事项存在,法律便拟制与该登记事项相对应的法律事实存在。从比较法例看,《日本商法典》第14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而登记不实事项者,不得以该事项的不实对抗善意第三人。”《韩国商法》第39条规定:“因故意或者过失进行不符事实的事项的登记者,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的第三人”。我国澳门地区《商业登记法典》第8条则规定:“登记一经确定,即推定所登记之法律状况完全按登记中对该法律状况所作之规定存在。”所谓公信力的法律效果主要体现的以下两个方面:一是登记事项推定为真实状态;二是在交易中保护善意第三人。就股东资格的认定,其外部事实可具有多种表现形式,而登记因其涉及法律的强制规定和公权力的干预,具有极强的公信力。案涉股权基于股东出资而产生,是股东因出资事实而发生的法律效果之一,即在取得股东资格之外,股东通过投资取得的相应财产权利。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股权登记与否,不是判断该股权设立与归属的实质要件。如前所述,作为一种宣示性登记,股权变更登记仅产生对抗效力,且此种对抗效力实为推定效力,而不宜认定为确认效力。股权的某些记载形式诸如出资证明书、记名股票等要求记录股东的姓名,并以此作为行使财产性权利和公司事务参与权的依据,而在实践中为了便于各项权利的行使,股东姓名处往往载录一人的姓名。因此,仅通过股权记载形式往往难以判断其归属。有关股权登记认识偏差正是主张夫妻共同财产只能是股权的财产价值而非股权本身的观点之症结所在。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或冻结等强制措施,系司法执行权对私人财产的审查及限制,在审查方式和强度上与民商事活动及执行异议之诉中的审判活动理应有所区别,不应机械地将法释〔2015〕10号司法解释第25条第1款第4项规定的股权登记作为司法确权的充要条件加以适用。另外,股权登记的义务主体是公司,股权变更登记不是股东的法定义务,不应以未予变更登记,质疑案涉股权之夫妻共同财产性质。


(四)案涉股权属于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当事人举证证明

股权是股东对其投入资金在公司资产中所占份额所享有的财产权利。案涉股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其复杂性在于不仅受婚姻法、继承法调整,还要受公司法规制。股权作为股东投资所享有的财产性权利,其本身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当事人举证证明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的事实。在股权归属发生争议时,由主张权利方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离婚案件财产分割争议处理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本案应当类推适用。韩某提供了其与马某结婚证、案涉公司成立时间及马某去世后股权归属公证书,证明案涉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且其中一半归韩某所有,韩某已经尽到举证证明责任,在对方当事人没有举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该证明事项时,应当确认案涉股权系夫妻共同财产


(五)小结

股权执行是公司法等商事实体法与民事程序法交汇最为密集的领域。股权作为股东权利中的财产权,可以纳入夫妻共同财产之范畴。股权登记仅具有宣示意义,系从公信力角度而言的,人民法院对私有权利施以强制措施,应科以更严格的审查义务。如果将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股权不加辨别,一概认定为个人责任财产,不利于平衡保护基于婚姻所产生的财产权利与普通民商事主体间的交易安全。



三、确认股权归属的实体规范与程序基础



(一)民事审判程序与民事执行程序的界分

审判与司法执行,是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两个阶段。但是,二者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架构是不同的。民事审判程序体现的是诉辩审三方之间在诉讼活动中的对抗与判定关系,“围绕对立的主张和论点进行争议的当事者中间存在一个具有权威的第三者,通过这样的三方相互作用把当事者争论引导或者收敛到一个合理解决上的社会机制,就是审判。”审判的基本特征在于当事者从事的辩论活动对于法官判定的形成具有决定意义,基本功能是通过诉辩审三方之间的理性对话——问答逻辑机制对处于诉讼系属中的个案争议完成法律诠释。执行特指将公权力的意志转化为现实的活动,具有不同程度的强制力,包含执法和强制执行两个方面。司法执行有别于行政执行,专指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运用国家强制力实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的活动。民事司法执行程序规制的是司法强制执行权运行中所发生的关系,基本功能是按照命令—服从机制,实现裁判文书所确定并下达的终局指令。质言之,审判与执行的差别实质是司法与执法的区分。所谓司法审判解决的是“无法可依”“有法难依”的诉讼争议,遵循法之抽象规则“无解释,不适用”的规训;司法执行则具有执法活动的一般性质,不仅坚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法无授权不可为”等运作规训,而且要奉行“惟命是从,无需推理”“言出法随,勿用诠释”的本质诫命。原则上,司法执行是不受司法之外的机关监督的。

最具有迷惑性的则是执行异议程序与执行异议之诉程序的关系。“执行贵在迅速、及时,故应遵循形式化原则。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责任财产的认定,通常仅依外观证据判断,难免将事实上属于案外人的财产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这就有必要为案外人提供相应的救济途径。”执行异议之诉的性质是一个独立的审判程序,虽因执行程序而产生,但并非执行程序,基本功能是实现对执行异议裁决行为的诉讼监督,最终确认各方当事人的实体权益,保护当事人权利,体现诉讼程序保障价值。换言之,执行异议程序并非不裁决执行中提出的实体异议,但是,这种非经审判程序解决的实体异议要受到以对席论辩为特征的诉讼程序的监督。如果简单以是否裁决实体争议为标准划分执行实施权、执行裁决权与执行监督权,必然消耗司法资源,增加程序成本,酿成“反公地悲剧”。这是造成执行活动中“程序空转”的重要原因。法释〔2004〕15号司法解释系为规制民事执行中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而提供的行为规范,不同于裁判规范。在审判程序中,人民法院一方面要审查执行规范依据的合理性与正当性,完成对执行规范做出个案诠释,另一方面就实体争议解决提供“法律准绳”——裁判规范。本案中,人民法院对案涉股权已经采取了冻结措施,执行规范的评价任务已完成,但该冻结措施是否正确,是否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通过诉讼﹒审判程序予以评价和救济,因此,如果执行规范和裁判规范不作区分,则混淆了司法与执法的功能,陷入循环论证


(二)原审判决适用的执行规范,不具备共有前提

退一步而言,原审判决以执行规范法释〔2004〕15号来评价本案执行行为是否正当,亦存在错误。法释〔2004〕15号第12条共3款,第1款:“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第2款:“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第3款:“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下面对该条规定的3款规范结构进行分析。共有是前提。“共有在某种程度上足以反映所有权制度的变迁及社会经济的发展,实在是一个值得深入研究的重大课题”。它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同一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所有权。其法律特征如下:主体复数、客体特定、内容复杂。共有并非一种特殊的所有权形式,而是一种权利结构。法释〔2004〕15号司法解释第12条第1款的适用前提须为“共有的财产”,但本案的事实是:人民法院冻结本案股权时夫妻关系已经终止,已经失去了共有的前提。即,在人民法院冻结案涉股权时,该股权虽然登记在马某名下,但是该股权之夫妻共同共有关系因马某的死亡而终止,不存在适用法释〔2004〕15号司法解释第14条第1款规定的前提。因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夫妻共同共有,故发生夫妻一方死亡的事实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6条第1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基于马某死亡的事实开始,案涉股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应当分出归韩某所有,其余的股权作为死者遗产按照继承处理,即便共有,也是继承人对分割前马某遗产的共有;属于韩某个人经析产应得的系争股权,则不存在共有问题。故不对马某死亡具体时间这一关键事实予以确认,则无法区分夫妻共同共有财产中的个人财产与死者遗产,因此,援用法释〔2004〕15号司法解释第12条第1款规定,适用法律错误。

案涉股权应确认归属。即使不考虑规范前提的问题,从法释〔2004〕15号司法解释第12条第2款规定看,其规范要件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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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该规范要件构成,以案涉股权共有状态为基础,韩某向人民法院提交两份《公证书》,公证书的主要内容为:马某死亡的事实、马某父母子女情况、案涉股权属夫妻共同财产且其中一半归韩某所有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36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可见韩某提交的两份公证书载明了对登记在马某名下的案涉股权作出分割的事实。公证书均由公证机构依法出具,对方当事人亦未举示足以推翻该公证事实的相反证据,也未提出该股权分割安排无效事由,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证的事实作出认定并依法确认其法律效力。原审判决认定案涉股权分割未经债权人同意或者未进行分割,不仅与公证内容不符,而且否定案涉股权共有,确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三)执行异议人无需另行提起析产诉讼

案涉股权并非处于共有且未分割的状态。执行法院依据法释〔2015〕10号司法解释第25条第1款第4项规定,冻结马某名下的案涉股权,现韩某对法院冻结案涉股权的执行措施提起异议,其诉求即确认排除对属于其一半财产的部分之冻结措施,虽然韩某的请求中没有明确请求司法确认案涉股权归属的内容,并认为其股权归属已经公证确认,但公证确权并不当然具有确定力,且确认系争股权之归属是判定其可否排除冻结措施的逻辑前提,人民法院应当对其权属作出司法判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10条第2款规定,确认系争股权归属可以在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中一并作出裁判。根据传统理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只解决能否排除执行的问题,不解决权利归属的问题,对于权属争议可由第三人另行起诉。因为权属争议需要当事人围绕权属问题举示更为充分的证据,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如果当事人提出确权之诉求,亦应当于能否排除执行之外进一步围绕权属问题予以审查认定并作出司法裁判,其诉讼程序和过程更加复杂。在起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过程中,另有观点认为,权属问题是认定能否阻却执行的前提,诉讼应将当事人之间实体法律关系及阻止执行之问题一并解决,否则既浪费司法资源,造成案外人讼累,难以避免判决的冲突,也不符合普通民众的法律观念。无论案外人是否提出了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都需要先对执行标的之权属作出确认,然后才能就是否支持案外人排除执行的诉讼请求作出判断。因此,执行标的“真实权属”和“能否阻止执行”两项内容都应纳入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不过,毕竟本诉的直接目的在于解决执行问题,对于权属的判决受限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所以如果案外人没有提出提出确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释明并决定可否一并审判。具体到本案中,韩某出于少交案件受理费的考虑认为执行标的已经公证确权,仅提起排除执行诉请,是不适当的。人民法院应当充分释明并依法审判。原审判决对执行程序与诉讼程序功能未予区分,亦未识别执行规范与裁判规范,直接套用执行程序规范,要求韩某在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之外,另行提起析产诉讼,程序流于空转,徒增诉累,既不符合该司法解释规定,也有违纠纷一次性解决之法理与集约利用诉讼资源之目的。



四、执行异议之诉中的案件受理费问题

执行异议之诉是人民法院对民事执行中当事人之间的实体争议适用民事诉讼程序施以司法救济的一种诉讼类型。执行异议之诉在程序构造、法律适用、处理结果等方面,均与普通民事诉讼有较大差别,审判实践中争议问题较多,又与查封、执行程序相互交错,法律关系错综复杂、法律适用难度大。案件受理费计收标准如何把握,也是正确处理本案的难题之一。


(一)收费标准的争议

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将民事案件分为财产案件、非财产案件、知识产权案件和劳动争议案件四种类型并分别确定收费标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原则上对所有的案件都需要收取案件受理费。其中,非财产案件受理费,实行按件收取固定费用;财产案件的受理费则是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比例分段累计交纳。审判实践中,执行异议之诉究竟应以非财产案件还是以财产案件收费,未有定论。有观点认为,非财产性案件是指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的案件,它一般不直接体现为某种经济利益。特别是执行异议申请人对驳回保全行为异议申请裁定不服,并不涉及财产的处分或变化,应当按照非财产案件标准计收。但也有观点认为,此类诉讼案件当事人的请求涉及财产权益的,属于财产案件,应当按照财产案件标准计收案件受理费。如果按照财产案件进行收费,那么收费的计算基数如何确定呢?有观点认为以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涉及的异议金额作为案件受理费的计算基数,有的观点则认为应当以执行行为所涉及的财产金额作为计算基数,计费标准亦没有统一的确定规范。


(二)收费标准执行情况

实践中,执行异议之诉应当按照财产案件还是非财产案件计收受理费,各地法院做法不一。通过法信类案检索程序,输入关键词“执行异议之诉”,共检索到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裁判文书38份,有29件系按照财产案件收费,即对执行财产提出异议,则应当按照该财产的价值大小计算案件受理费。有5件则是以非财产案件标准,按件收取。剩余4件系因驳回起诉,不涉及诉讼费计收问题。针对执行异议之诉的收费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如何收取案件受理费的请示〉的答复》认为:“执行异议之诉是人民法院对执行过程中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争议适用审判程序予以裁决的一种实体裁判制度。此类案件当事人的请求涉及财产权益的,属于财产案件,应当按照财产案件标准计收案件受理费。”该答复明确了收费标准计算公式,即“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涉及财产权益=按财产案件收费”。值得探讨的是,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并不涉及财产权益,仅是对保全行为的异议,但人民法院在判断其异议能否成立时,必须以相应财产的状况等作出判断,此时应当如何计收案件受理费?无论执行标的异议之诉还是执行行为异议之诉,只要涉及财产权益的,都应当按照财产案件标准计收案件受理费,这也是目前最高人民法院立案部门就执行异议之诉如何计收案件受理费问题所采用的标准。具体到本案,虽然韩某的诉求并不直接涉及财产权益,但韩某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应当以人民法院确认案涉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并确认公证的析产事实合法有效为前提,因此,本案起诉请求直接涉及财产权利,应当按照财产案件计收受理费。


(三)人民法院对案件受理费可否行使自由裁量权

案件受理费是当事人提起诉讼应当依法缴纳的费用,由国家纳入财政收入。实践中,争议双方对于胜诉与否已经基本上预估到可能的裁判结果,理性的当事人会综合考虑诉讼成本和风险,主动和解,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调解或撤回起诉,依法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问题是,当事人可否以案件受理费作为案件调撤的条件,人民法院在化解纠纷中可否对案件受理费行使裁量权。权威观点认为,案件受理费属于国家财政收入,不属于人民法院可以自由裁量的范围,以减少案件受理费作为当事人撤回起诉或调解解决纠纷的方式,缺乏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计收诉讼费用。本案韩某在诉讼中声明,如果按非财产案件标准计收案件受理费,可以撤回起诉,否则,诉讼到底。由于案件受理费不在本案审判合议庭裁量范围之内,当事人这种要求难以得到满足。目前这种通行做法似乎不符合案件受理费调控诉讼、抑制滥诉的功能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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