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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格式条款的特征在于“未与对方协商”,应审查其效力

收录时间:2024-05-07 09:57:25浏览:

裁判要旨

格式条款最实质的特征在于“未与对方协商”案涉合同其他涉及双方权利义务的内容均采取下划线方式标注,以体现双方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但争议条款内容无法体现系双方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二审判决据此认定上述条款系格式条款,并无不当。

争议条款内容仅约定了承包人逾期未签字确认发包人审核结果的后果,未约定发包人逾期审核的后果,二审判决认定该条款内容免除了发包人责任而加重了承包人责任,依照民法典第497条第2项的规定认定该条款无效,亦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申22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贵州省x古城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x古建园林有限公司。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织金县x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贵州省x古城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北x古建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柱公司)及二审被上诉人织金县x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禾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作出的(2023)黔民终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古城公司申请再审称,其对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和适用的诉讼程序均无异议,但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主要理由是:一、古城公司与中柱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4.2条并非格式条款。其一,案涉合同并非古城公司为了重复使用预先拟定,系古城公司因将特定工程发包给具有仿古建筑施工资质的中柱公司施工而签订,并非古城公司针对广泛的不特定主体预先拟定。其二,案涉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并非古城公司单方决定合同条款而中柱公司只能被迫接受。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4.2条为格式条款,对中柱公司不发生约束力,系适用法律错误。

二、2022年1月12日经各方现场对案涉工程勘验,形成各方签字确认的《现场勘验记录》,中柱公司除对《现场勘验记录》中记载的第12项提出异议外,对其余内容均无异议。《现场勘验记录》第9项“禅修院外廊天棚已施工,其余外檐廊天棚已施工,室内天棚未施工,所有天棚未抹灰”,表明中柱公司未对外墙面混凝土构件进行抹灰施工;第10项“所有斜屋面卷材防水未施工,所有××号”,表明中柱公司未施工斜屋面卷材防水。在中柱公司已经自认未完成《现场勘验记录》第9项、第10项隐蔽工程施工的情况下,二审判决仍将鉴定意见中单列的隐蔽工程部分工程款计入总工程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三、(略)案涉合同对古城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有明确约定,本案不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将工程交付时间作为利息起算时间的适用前提,二审判决将工程交付时间作为利息起算时间,适用法律错误。

中柱公司提交意见称,古城公司申请再审是为了对抗中柱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意图达到减少工程款的目的,应予驳回。一、案涉合同根据示范合同制定,古城公司将案涉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4.2条擅自修改后,针对中柱公司、湖北冠雅建设有限公司、湖北鲁智市政绿化古建有限公司等不同主体签订了相同的合同,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为要式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4.2条为格式条款,并依据公平原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该条款无效,并无不当。二、(略)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古城公司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关于案涉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4.2条是否系格式条款及其效力的问题。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古城公司(发包人)与中柱公司(承包人)就案涉“织金古城”项目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专用合同条款第14.2条均约定“发包人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接收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结算申请书后45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完成竣工结算审核后向承包人签发结算审核意见书,承包人应在45日内积极核对审核结果并完成最终签字确认手续,预期视为承包人认可发包人审核结算数据。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竣工结算书审批完成10个工作日内”,该条款中关于“发包人完成竣工结算审核后向承包人签发结算审核意见书,承包人应在45日内积极核对审核结果并完成最终签字确认手续,预期视为承包人认可发包人审核结算数据”的内容未采取下划线方式标注。

格式条款最实质的特征在于“未与对方协商”。案涉合同其他涉及双方权利义务的内容均采取下划线方式标注,以体现双方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但上述条款内容无法体现系双方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二审判决据此认定上述条款系格式条款,并无不当。上述条款内容仅约定了承包人逾期未签字确认发包人审核结果的后果,未约定发包人逾期审核的后果,二审判决认定该条款内容免除了发包人责任而加重了承包人责任,依照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该条款无效,亦无不当。

关于隐蔽工程是否实际施工的问题。由于展创丰华公司无法通过正常的现场勘验方式核实隐蔽工程的相关情况,遂将隐蔽工程造价鉴定意见进行单列。一审法院以中柱公司提交的施工材料不完整为由,对隐蔽工程对应的工程款未予认定。中柱公司在二审中补充提交了隐蔽工程的相关资料,经二审法院向展创丰华公司询证,展创丰华公司复函称施工图、竣工图等证据表明有隐蔽工程的施工工序。结合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5月14日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的事实,二审法院认定隐蔽工程已实际施工,并采纳鉴定意见认定隐蔽工程对应的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一、二审法院不同意古城公司申请的破坏性勘验,并无不妥。

关于古城公司已付工程款金额的问题。双方在一审中经过对账并形成《织金古城东片区项目收款对账单》,明确“古城公司至对账日止(2021.9.17)累计支付中柱公司施工的织金古城东片区项目工程款24370101.16元,以上金额双方共同确认无误”,双方均盖章予以确认。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古城公司已付工程款为24370101.1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古城公司主张已付工程款为29122542.86元,对于与对账确认的已付工程款存在差额的部分,其提交证据载明的相关款项均产生于对账之前,金额高达4752441.70元,不合常理,且其未说明双方对账时未涉及该部分款项的合理理由。古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织金古城东片区项目收款对账单》,其在对账确认后又以对账错误为由欲推翻对账结果,有违诚信原则。古城公司的主张实际是否认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亦与其在再审申请书中声明的“对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无异议”不符,故古城公司主张已付工程款为29122542.86元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的问题。虽然案涉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4.2条约定“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竣工结算书审批完成10个工作日内”,但因双方未按合同约定完成结算,导致工程款久拖未决,古城公司主张将判决生效时间视为竣工结算书审批完成时间并据此确定支付工程款时间,缺乏法律依据。案涉工程于2021年5月14日实际交付,二审判决依照建工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认定古城公司应从案涉工程交付之日起算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古城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省织金古城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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