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第二巡回法庭:“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法律关系的认定
一、秉公说法: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并不具有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投资合作特征,而是约定一方出资后,无论公司经营情况如何,是否亏损,均按标准计算并享有固定投资收益。应认定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名为投资、实为借贷”。
二、案例详情: 2015年4月,鸿x益公司(甲方)与鹿某(乙方)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协议第一条“协议签订的前置条件”第6项约定:甲方融资后,该项目总体投资额1亿元。项目投资和建设期间的经营费用超过1亿元时,追加部分由甲方负责,乙方不追加投资。第二条“乙方投资及收益计算”第1项约定:乙方投资1300万元,按照甲乙双方约定的时间(合同签订后3日内汇款300万元,2015年4月22日前余款全部到位)汇入甲方指定的账户,甲方为乙方开具收据;第3项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建设期间内(1年)按实际收益的15%计算分红;建设期满后,年净收益不足3000万元时,按3000万元计算分红,超过3000万元时,按实际净收益计算分红,甲方承诺四年内支付给乙方的收益达到乙方投资额度,实际收益未达到的,用甲方收益弥补并支付给乙方;第5项约定:分红每年一次,12月30日结账,次年1月15日前分红。第四条“违约责任”第4项约定:因甲方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亏损,乙方不承担经济损失,并按约定标准计算投资收益。协议签订后,鹿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5年4月14日至6月2日分六笔向鸿x益公司转款1300万元。协议履行过程中,鹿某多次向鸿x益公司监事林某要求支付其固定收益,但是鸿x益公司均未履行。双方发生纠纷,多次协商未果。鹿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投资合作协议》;二、鸿x益公司向鹿某偿还1300万元借款,支付鹿某624万元利息(自2016年6月至2018年6月,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支付鹿某律师代理费19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从《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看,鹿某的收益是采用固定回报的方式,并且有保底条款,明确了案涉1300万元的性质是借款,而非投资;鸿x益公司经营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鹿某不承担损失,但无论盈亏都要按照约定标准计算收益,由上述约定可知,鹿某不参与鸿x益公司的经营管理,其投入的资金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的收益,所以不难看出鸿x益公司的真实意思是借款;协议的目的是以投资为名,通过股权的份额作为担保,向鹿某借款。故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实质是民间借贷,而非投资。现按照双方协议约定,鸿x益公司一直迟延履行支付利息的主要债务,鹿某多次催要,并给予合理期限,但是在合理期限内,鸿x益公司仍然没有履行,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鹿某依此主张依法解除双方签订协议的诉讼请求有理,予以支持。关于案涉款项及利息给付的问题。鸿x益公司收到鹿某支付的1300万元后,没有按照双方协议约定按期给付利息,致使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法履行,应依法解除,鸿x益公司应当将案涉借款偿还给鹿某,并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因双方当事人在《投资合作协议》中对诉讼费用(含律师费)的承担做了明确约定,按照约定应由败诉方鸿x益公司承担。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鹿某与鸿x益公司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二、鸿x益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鹿某本金1300万元;三、鸿x益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鹿某624万元利息(以13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至2018年6月,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四、鸿x益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鹿某律师代理费19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从《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看,并不具有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投资合作特征,而是约定鹿某出资后,享有固定收益。因此,该投资合作协议更具有借款特征。鸿x益公司工商登记虽变更鹿某为公司股东,但鹿某主张该行为系为了对其借款债权提供担保。鸿x益公司主张是股权转让,但案涉协议系鹿某与鸿x益公司签订,款项亦支付鸿x益公司,鸿x益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鹿某与鸿x益公司原股东签订过股权转让协议,故不具有规范的股权转让特征。鸿x益公司主张系公司增资扩股,但鹿某向鸿x益公司支付款项为1300万元,公司增资金额与鹿某付款金额及鹿某所持有的鸿x益公司股权数额、出资额等均不对应,而且,鸿x益公司发生增资减资变动,鹿某的股权比例亦始终不变,故不具有规范的公司增资扩股特征。鹿某否认其参与鸿x益公司经营,鸿x益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鹿某参与鸿x益公司实质性经营活动。因此,鹿某抗辩其成为鸿x益公司股东并持有鸿x益公司股权,系股权让与担保行为,理由成立。鸿x益公司股权办理至鹿某名下,系作为鹿某债权的担保,而非真正的股权转让或增资扩股。至于鸿x益公司主张双方协议中未约定本金偿还期限故不属于借款的理由,因合同法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形,均有相关规定,故并不能以此否定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因此,一审判决认定鹿某与鸿x益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性质,并无不当。当然,如果鸿x益公司将鹿某的借款全部清偿,鹿某应将股权返还鸿x益公司。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鸿x益公司与鹿某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内容表明,鹿某所获收益是以固定回报方式计算,且约定无论公司经营情况如何,是否亏损,鹿某均按标准获得投资收益。因此,《投资合作协议》的约定不具有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投资合作特征。鸿x益公司工商登记虽变更鹿某为公司股东,但鸿x益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鹿某参与了公司的实质性经营活动。鹿某不参与鸿x益公司的经营管理,其投入的资金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的收益,该1300万元名为投资,实为借款。仅就鸿x益公司与鹿某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而言,原审认定为民间借贷性质,并无不当。鸿x益公司收到鹿某支付的1300万元后,没有按照双方协议约定按期给付利息,鸿x益公司应当将借款偿还给鹿某,并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合同的内容及履行情况,并根据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鸿x益公司应支付的利息标准,亦无不当。据此,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鸿x益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