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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公司股东将股权转让后就能免除其持股期间公司债务的承担责任吗?

收录时间:2023-10-20 09:43:44浏览:

一、秉公说法:在一人公司的股东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持股期间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情况下,该股东对其持股期间产生的公司债务所承担的连带责任不因股权转让而消灭。


二、案例详情: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4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裕x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户x欢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东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赛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深圳裕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x公司)、户x欢、黄x东、黄x亮因与被上诉人苏州赛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x公司)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9日作出的(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裕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军、雷周,上诉人户x欢、黄x东、黄x亮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厚盛、谢肖雄,被上诉人赛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健、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军、丁建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裕x公司、户x欢、黄x东、黄x亮共同的上诉请求:撤销(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106号判决,改判驳回赛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赛x公司承担本案鉴定费、鉴定人出庭作证费用。主要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依据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在程序和实体上存在诸多明显错误,依法不应被采信。

(一)《司法鉴定意见书》直接采用赛x公司备案的芯片样品(以下简称登记芯片)的剖片与被诉JA5088集成电路产品的剖片(以下简称被诉侵权芯片)进行对比明显不当。1.赛x公司主张的6个独创点在备案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图样(以下简称登记图样)中均无法体现。首先,《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写明涉案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图片“模糊不清”,鉴定人员却在出庭作证时得出“备案的A4纸的纸质件与登记样品剖片后的对应布图设计内容并无明显差异”的结论,前后矛盾。涉案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结构不清晰,保护范围不清楚。其次,《司法鉴定意见书》全文没有任何地方提到鉴定机构将两者进行过对比,也没有提到如何将两者比对,即认定“备案的A4纸的纸质件与登记样品剖片后的对应布图设计内容并无明显差异”,程序上明显失当。再次,即使登记图样中能看到的内容与登记芯片相同,也不能当然的推定无法看到的内容也与登记芯片相同。2.应当将登记图样与被诉侵权芯片进行比对,否则将违反“公开换保护”的立法本意;登记图样不清是由于履行登记手续时未尽到应有的努力,不清楚的部分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否则将变相鼓励申请人提供不清晰的布图设计的复制件或者图样,引发登记行为失范,产生不良导向作用。3.应优先采用登记图样与被诉侵权芯片进行比对,仅当登记图样基于客观原因存在无法识别的细节时,方可直接用登记芯片与被诉侵权芯片进行对比,且不应超出纸件中无法识别的细节。

(二)《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涉案布图设计具有独创性存在明显错误。1.《司法鉴定意见书》未对赛x公司主张的6个独创点进行任何分析即直接认定布图设计具有独创性明显错误,是否具有独创性是鉴定机构需要鉴定的重要内容,不能当然的认定权利人主张的独创点有独创性。《司法鉴定意见书》写明“根据现有证据”认为布图设计具有独创性,然而并未丝毫提及“现有证据”到底指什么。对于独创性的鉴定,至少应当基于本领域专家的意见或鉴定机构的检索结果,否则结论难以令人信服。2.《司法鉴定意见书》未反映被诉侵权人的任何观点。3.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独创性判断应从功能性、选择性、布局性、互连性、组合性等多方面考虑,不能仅从其功能和布局进行考量。赛x公司对其主张的6个独创点,仅仅分析了独创点的功能和局部布局,并未对其独创点进行全面分析。

(三)《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涉案布图设计与被诉侵权芯片相同或实质性相同存在明显事实错误。1.判断相似性应当按照电路类别、全局位置、局部比较、元件之间的连线关系、元器件的逻辑关系、具体技术参数比较、指令集比较等步骤进行,并分析权利人涉案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芯片技术指标、芯片执行的指令集、元件数量、各元件在芯片上的布局、走线方式等特征后,与被诉侵权芯片对应部分进行逐项对比,不能简单的通过布局和功能相似即认定两个集成电路相似。2.《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仅将赛x公司主张创新点的局部元件数量与被诉侵权芯片相比较,就认为两者构成相同或实质相同,显然错误。

二、虽然赛x公司涉案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公开在先,但图样内容不清,深圳准芯微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准芯微公司)无法通过图样获取布图设计内容,赛x公司也未举证准芯微公司进行过任何反向工程,即准芯微公司未与涉案集成电路设计布图发生接触。原审法院忽略了“被告接触布图设计”这一重要因素的论证,被诉侵权人不符合“接触+实质性相同”的侵权比对原则,不构成侵权。

三、裕x公司与准芯微公司是两家财务独立核算、独立运营的公司,裕x公司仅是单次的代开发票,并非常态,不成立共同侵权,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首先,裕x公司与准芯微公司是两家独立核算、独立运营的公司,户x欢虽然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担任裕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但不能因此就否认裕x公司的法人人格,认定其处于户x欢控制下。其次,裕x公司并不知晓准芯微公司销售被诉侵权芯片的行为存在或可能存在侵权,其代开发票的行为仅仅是基于裕x公司与准芯微公司的合作关系,裕x公司并不存在侵权的故意。因此,裕x公司不成立共同侵权,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四、准芯微公司是因为无法继续经营而依法解散、注销的。在注销时,没有判决认定准芯微公司存在侵权行为,需要进行赔偿,也即在注销时并不存在涉案债务,所以黄x东、黄x亮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涉案债务。即使黄x东、黄x亮作为清算组成员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其也仅应当在其分配的财产范围内对公司承担责任,而不应当对所有赔偿额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对于未决判决涉及的债权,企业在破产或清算时应当预先为其分配份额并提存,待判决确定后,按照判决确定的债权数量分配相应份额的财产。可见,在破产或清算财产分配时,对诉讼未决的债权预留的份额应当只限于企业的破产或清算财产,而并不及于股东财产。再退一步说,假定黄x东、黄x亮作为清算组成员在清算过程中向法院告知清算事宜,法院要求清算组预留债权份额并提存。若清算组认为债务过多,造成公司资不抵债,则需要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进入破产程序后,两人也仅在其认缴而未实缴的出资份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而不应当对所有赔偿额承担连带责任。

五、原审法院未将被诉侵权人提交的证据转交鉴定机构,导致用来证明涉案布图设计不具备独创性的证据材料未能进入鉴定范围之内,程序上存在错误。(一)被诉侵权人向法院提交了证据1-3以证明涉案集成布图设计不具备独创性,但原审法院既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或评价,也未将上述证据转交鉴定机构,存在明显程序错误。(二)原审法院未充分释明,在原本不需要剖片的情况下告知被诉侵权人需要进行剖片,导致因为费用高昂而放弃对证据4-7进行剖片,从而未能进入鉴定范围。

户x欢、黄x东、黄x亮当庭补充事实与理由如下:第一,即使被诉侵权芯片构成侵权,准芯微公司也只实施了销售行为,没有实施复制行为。第二,户x欢的财产独立于准芯微公司,且已经将股权转让给黄x东、黄x亮,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赛x公司辩称:第一,关于《司法鉴意见书》在程序和实体上存在明显错误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一是对于图样模糊不清的问题,鉴定人员在鉴定时已经进行了比对,模糊不清的地方与备案芯片的格局相同,未发现存在明显差异之处,因此不存在未拿纸质件比对的问题;二是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提到进行对比的过程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鉴定人在原审出庭的时候作了详细陈述,鉴定报告也有详细的记载;三是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未反映其任何观点的上诉理由,鉴定机构多次发函征求双方的意见,至于没有写入鉴定意见书,由于鉴定机构作为一个独立的专业机构,完全是依据专业知识,作出客观公正的鉴定结论,鉴定机构不是审判机构,法律没有规定鉴定机构需要对双方的观点作出评定;四是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其他上诉理由,鉴定人在原审出庭作证的时候已经作出了详细的答复。第二,关于准芯微公司的接触可能性问题,由于布图设计经过登记就已经公开了,任何人都可以接触。而且,涉案布图设计申请日前,已经投入商业使用。准芯微公司作为同行,能接触到该布图设计。另外准芯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东户x欢在2011年到2013年期间是在赛x公司工作,在工作期间就是负责涉案产品。第三,关于裕x公司不构成共同侵权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准芯微公司与裕x公司混同经营。第四,关于三个自然人责任的上诉理由,公司与股东之间适用公司法,不可能适用企业破产法,原审判决认定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裕x公司、户x欢、黄x东、黄x亮共同提供了三份新证据用于证明涉案布图设计是现有设计不具有独创性:证据1.《集成电路版图设计》教材目录;证据2.《模拟电路版图的艺术》教材目录,均用于证明NMOS和PMOS管的器件符号基本上是相同的,在结构上相互对称,可以互换,是布图设计领域的常识。

赛x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教材里所指的是一般的NMOS和PMOS,涉案布图设计保护的是一个是隔离型N管,在原有NMOS管的基础上多了一层,互换不成立。

经裕x公司、户x欢、黄x东、黄x亮申请,本院前往国家知识产权局调取了登记号为BS.09500364的布图设计的复制件,即证据3。赛x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3的布图设计早已公开,不属于新证据,也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确认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认定。

二审庭审后,赛x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1.(2020)沪徐证经字第9935号公证书及部分内容翻译;2.(2020)沪徐证经字第9936号公证书及部分内容翻译;3.(2020)沪徐证经字第9937号公证书及部分内容翻译。上述三份证据共同用于证明案外人上海华虹宏力半导体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虹宏力公司)的客户管理系统留存了客户资料,赛x公司的关联公司无锡帅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芯公司)早在2011年8月9日就将涉案布图设计提交并委托给上海宏力半导体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力公司)代工生产。4.帅芯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用于证明帅芯公司与赛x公司是关联公司。5.华虹宏力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宏力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用于证明华虹宏力公司是由上海华虹NEC电子有限公司和宏力公司新设合并而成。

裕x公司、户x欢、黄x东、黄x亮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提交,不应被采纳。对于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一是公证书的复印件和原件内容多处不一致,原件上没有钢印,特别是布图设计部分,复印件与原件不一致。二是公证书没有记载公证的公司名称,地点仅仅是上海浦东新区188号,与华虹宏力公司的地址不同。三是公证并非在公证处的电脑上进行,如果链接的是外网,不使用公证处的电脑不合理;如果是内网,则内容可以随意修改、编辑,不具有真实性。四是公证书没有记载使用华虹宏力公司的账号、密码登录的过程,公证过程不连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1-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一是公证书中的布图设计和赛x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图样均无法看清其主张的独创点涉及的布线或元件,无法比对、实现证明目的。二是公证书记载的产品型号与赛x公司申请布图设计提交的芯片名称完全不同。三是帅芯公司与赛x公司没有相互持股关系,仅有任职人员交叉,不是关联公司,赛x公司依据公证书主张帅芯公司上传了布图设计,与赛x公司主张其为涉案布图设计权利人矛盾。四是公证书记载的仅是上传行为,与商业利用没有必然关系。对于证据4-6,确认真实性,可以证明帅芯公司与赛x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主体。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赛x公司提交了证据1-3的原件供核对,原件主文页尾由公证处盖章,公证书封面、封底页盖有钢印,本院对三份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裕x公司等对证据1-3原件与复印件的一致性提出异议,本院根据原件的内容认定该组证据的内容。对证据4-6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另查明:

帅芯公司成立于2008年7月30日,于2020年3月27日注销,谭健(TANJIAN)在公司存续期间任董事长兼总经理。宏力公司成立于2000年12月20日,由华虹半导体有限公司独资,后决议解散,于2018年8月3日注销。华虹宏力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24日,至今存续,由华虹半导体有限公司独资设立。

2020年9月30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受赛x公司申请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处出具(2020)沪徐证经字第9935号、9936号、9937号公证书,记录了操作过程及得到的网页截屏。

9935号公证书记载,赛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哈雷路二八八号,由赛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打开电脑,检查电脑当前状况,清除浏览器历史浏览记录后,点击浏览器主页,主页域名为web.hhgrace.com,左上角有“HHGrace华虹宏力”,点击“CustomerInformation”字样链接,进入“CustomerInformationSystem”,在该系统查找中心的客户代码栏输入“CN0186”得到搜索结果,显示“CN0186”客户代码中文名为“无锡帅芯科技有限公司”。

9936号公证书记载,赛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哈雷路二八八号,由赛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打开电脑,检查电脑当前状况,清除浏览器历史浏览记录后,点击浏览器主页,主页域名为web.hhgrace.com,左上角有“HHGrace华虹宏力”,点击“EngineeringNotice”字样链接,进入“EngineeringNoticeSystem”,在该系统查找中心的productionpartID(产品ID)栏输入“g1099”得到一条申请编号为“EN20110707-4783”的搜索结果,其中客户ID为CN0186,客户产品名称为XY2009A,查看该条结果的详细信息,并点击打开其中“客户具体附件”中名称为“MTRF_5V_XY2009A_20110809.doc”的附件。上述附件打开后显示了“客户代工服务和掩膜申请表”,左上角有“宏力”字样,包含客户信息、产品信息、设计信息等内容。其中设计信息栏下“数据传输”网路文件路径/名称:XY2009A_20110804.gds.gz,解压文件名称:XY2009A_20110804.gds。

9937号公证书记载,赛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哈雷路二八八号,由赛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打开电脑,检查电脑当前状况,打开“ZshieldISPClient”字样软件,输入密码后点击“Desktop”字样按钮,显示“@ZS-ISP”字样界面,输入命令连接至“skipper”系统,并于当前界面打开XY2009A_20110804.gds字样文件。

赛x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健的银行账户显示,自2011年5月至2013年4月期间,谭健多次向户x欢银行账户支付款项,交易时间和金额情况如下:2011年5月17日30000元,2011年8月10日两次2428.5元、426元,2011年9月5日2000元、9月11日520元,2011年10月1日2000元、10月31日2600元,2011年12月4日7000元,2012年1月1日7000元、1月9日1764元、1月22日7000元,2012年3月4日7000元、3月23日20000元,2012年4月4日7000元,2012年5月2日7000元,2012年6月3日7000元,2012年8月5日两次5000元、1247元,2012年9月3日两次5000元、1340元,2012年10月15日两次4800元、1643元,2012年11月4日5000元、11月13日1540元,2012年12月3日5000元、2013年1月5日8260元,2013年2月4日5000元,2013年3月4日5000元,2013年4月1日两次5000元、3848元,4月28日5000元。就上述款项性质,赛x公司主张,谭健代其向户x欢发放工资,户x欢在赛x公司任职期间担任销售,负责涉案布图设计产品的销售,并与设计人员有接触。户x欢则主张,未在赛x公司任职,与赛x公司是合作销售关系。

准芯微公司注销的清算报告记载,黄x东、黄x亮作为清算组成员承诺“投资人承诺企业债务已清偿完毕,所报清算备案材料真实、完整,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公司股东会确认意见为:“本公司清算组出具的清算报告已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报告内容不含虚假,如有虚假,全体股东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黄x东、黄x亮作为股东签字确认。

二审期间,因裕x公司、户x欢、黄x东、黄x亮对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程序和结论提出异议,本院通知鉴定人李某、钮某出庭作证。紫图中心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情况汇报》,主要记载如下内容:

紫图中心于2017年9月7日受理鉴定委托后,委托国内集成电路较权威的检测机构——北京芯愿景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芯愿景)进行了相关检测。本中心在芯愿景出具的检测报告的基础上进行了鉴定,于2018年11月30日完成鉴定,并随后将鉴定意见书呈交给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年9月9日,本中心接到了国家知识产权局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行政执法委员会委托的鉴定任务,涉案的权利人仍是赛x公司,享有专有权的布图设计也为同一布图设计,并且沿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本中心对权利人的集成电路样品进行检测的相关剖片及数据。

本中心接收鉴定委托后,按鉴定要求,再次委托芯愿景进行检测,芯愿景于2019年11月18日将检测报告电子版提交给本中心。本中心对所提交的检测报告进行了审阅,发现本次检测报告中就权利人提交的集成电路样品的检测数据,与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中涉及到的数据不一致。就此,本中心及时与芯愿景的检测人员进行电话沟通。芯愿景的检测人员经核对之后确认,本次提供的相关数据是正确的,前次的数据有误。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的检测报告中,集成电路样品(芯片XB5351)MO并联个数应为2472(不是2624),MF的并联个数应为290(不是328),CELL2重复145次(不是164次)。出现差错的原因在于将这一处原、被告产品所测得的对应图贴反了。

经进一步分析,出现的这一差错,不会影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中原、被告对应布图设计实质相同的结论,也不会影响对应布图设计具有独创性的判断。

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鉴定意见是否应被采信。包含三个具体问题:1.能否以登记样品剖片确定涉案布图设计的保护范围;2.涉案布图设计是否具有独创性;3.被诉侵权芯片与涉案布图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者实质相同;4.鉴定程序是否合法。(二)准芯微公司和裕x公司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包含两个具体问题:1.准芯微公司是否具备接触可能性;2.裕x公司是否与准芯微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三)原审法院确定的责任承担是否正确。包括三个具体问题:1.户x欢、黄x东、黄x亮是否应对准芯微公司的责任承担连带给付义务;2.准芯微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如何确定其责任;3.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过高。

一、关于鉴定意见是否应被采信

涉案鉴定意见通过对样品进行剖片确定涉案布图设计的内容,从而得出赛x公司主张的独创点1-6对应的布图设计具有独创性;被诉侵权芯片与独创点5对应的布图设计相同,与独创点1、2、3、4、6对应的布图设计实质相同的结论。裕x公司、户x欢、黄x东、黄x亮关于鉴定意见不应被采信的理由主要是围绕鉴定程序和鉴定依据不足两方面提出的,本院具体作如下分析:

(一)关于能否以样品剖片确定涉案布图设计的保护范围

1.复制件或图样的纸件、样品能否用以确定布图设计的保护范围

裕x公司上诉提出,鉴定意见直接以样品确定涉案布图设计的保护范围错误。

本院认为,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申请布图设计登记,应当提交:(一)布图设计登记申请表;(二)布图设计的复制件或者图样;(三)布图设计已投入商业利用的,提交含有该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样品;(四)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同时参照《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按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提交的布图设计的复制件或者图样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复制件或者图样的纸件应当至少放大到用该布图设计生产的集成电路的20倍以上;申请人可以同时提供该复制件或者图样的电子版本;提交电子版本的复制件或者图样的,应当包含该布图设计的全部信息,并注明文件的数据格式;(二)复制件或者图样有多张纸件的,应当顺序编号并附具目录;(三)复制件或者图样的纸件应当使用A4纸格式;如果大于A4纸的,应当折叠成A4纸格式;(四)复制件或者图样可以附具简单的文字说明,说明该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结构、技术、功能和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可知,在布图设计登记时,向登记部门提交的材料中包含布图设计内容的有:复制件或者图样的纸件、复制件或者图样的电子版本、样品。其中,复制件或者图样的纸件是必须提交的;样品在布图设计已经投入商业利用的情况下提交;复制件或者图样的电子版本是基于自愿提交的,还特别要求电子文档应当包含该布图设计的全部信息,并注明文件的数据格式。可见,复制件或图样的纸件是获得登记必须提交的文件。在确定布图设计的保护范围时,一般应根据复制件或图样的纸件进行。随着半导体行业的发展,布图设计能在更小的半导体基片上完成更为复杂的布图设计,其集成度大幅提高。即使按照实施细则第十四规定“复制件或者图样的纸件至少放大到该布图设计生产的集成电路的20倍以上”,仍然存在复制件或者图样的纸件放大倍数尚不足以完整、清晰的反映布图设计内容的情况。此时,在样品与复制件或图样的纸件具有一致性的前提下,可以采用样品剖片,通过技术手段精确还原出芯片样品包含的布图设计的详细信息,提取其中的三维配置信息,确定纸件中无法识别的布图设计细节,用以确定布图设计的内容。

2.是否只能以登记时已经公开的内容确定保护范围

裕x公司上诉提出,布图设计专有权是以“公开换保护”,布图设计专有权的保护范围应限于对公众公开的部分。

本院认为,不同于专利法对发明创造采取公开换保护的制度设计,条例对布图设计的保护并不以权利人公开布图设计为条件。条例规定了布图设计登记时应提交的材料,同时参照实施细则,其第三十九条规定“布图设计登记公告后,公众可以请求查阅该布图设计登记簿或者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供该登记簿的副本。公众也可以请求查阅该布图设计的复制件或者图样的纸件。本细则第十四条所述的电子版本的复制件或者图样,除侵权诉讼或者行政处理程序需要外,任何人不得查阅或者复制”;第十五条规定“布图设计在申请日之前没有投入商业利用的,该布图设计登记申请可以有保密信息,其比例最多不得超过该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总面积的50%。含有保密信息的图层的复制件或者图样页码编号及总页数应当与布图设计登记申请表中所填写的一致。布图设计登记申请有保密信息的,含有该保密信息的图层的复制件或者图样纸件应当置于在另一个保密文档袋中提交。除侵权诉讼或者行政处理程序需要外,任何人不得查阅或者复制该保密信息”。可见,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布图设计的登记审查时,对纸件的要求是至少放大到20倍以上,对电子版本的要求是包含布图设计的全部信息。登记公告后,公众可以请求查阅的是纸件,对于已经投入商业利用的布图设计纸件中涉及的保密信息,除侵权诉讼或行政处理程序的需要,不得查阅或复制;对于电子版本,同样除侵权诉讼或行政处理程序需要外,任何人不得查阅或复制。从上述规定内容可以看出,无论在登记过程中还是登记公告后,对含有布图设计全部信息的电子版本和已投入商业利用的布图设计纸件中的保密信息均没有对公众无条件全部公开的要求。

3.布图设计登记行为的性质

与上述两个问题相关的是,布图设计登记行为的性质。条例在布图设计的保护上采取的是专门法模式。如上所述,布图设计的保护没有采用类似对发明创造的专利保护规则,即并非通过登记公开布图设计内容以换取专用权。同时,条例对布图设计的保护也与著作权法对作品的保护不完全相同。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作品自创作完成之日产生著作权,作品的登记则完全基于著作权人的自愿,不是取得作品著作权的条件。条例在布图设计专有权的产生上实行的是登记保护主义,即对布图设计的保护以登记作为前提,至于其是投入商业使用,则在所不问。布图设计的登记是确定保护对象的过程,是获得布图设计专有权的条件,而不是公开布图设计内容的过程,也不是以公开布图设计为对价而获得专有权保护。

涉案布图设计的保护范围在本案中具体体现为赛x公司主张的6个独创点,能否以登记芯片的剖片确定6个独创点的具体内容取决于独创点所在图层是否被纳入复制件或图样的纸件中,以及纸件相应部分是否与芯片剖片存在明显不同。针对裕x公司、户x欢、黄x东、黄x亮关于鉴定意见以登记芯片剖片进行比对存在错误的主张,本院认为,复制件或图样的纸件与样品的一致性并不要求两者在细节上完全相同。鉴定意见指出因设计图片模糊不清,采用了样品剖片;鉴定人员原审出庭时陈述“备案的A4纸的纸质件与备案的芯片样品剖片后的对应布图设计内容并无明显差异”;鉴定人员二审出庭时表示,因为图样不清楚,所以用样品解剖出来的布图设计来确定不清晰的那些内容。上述记载和陈述表明,鉴定机构通过样品剖析出来的内容确定图样纸件不清晰之处,在纸件细节模糊不清,而样品和图样不存在明显差异的前提下,采用样品剖片确定赛x公司主张的6个独创点的细节结构,并无不当。

至于裕x公司、户x欢、黄x东、黄x亮所提鉴定人员的当庭陈述与鉴定意见书的记载相矛盾,是指《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布图设计图片模糊不清,而鉴定人员当庭陈述“备案的A4纸的纸质件与登记样品剖片后的对应布图设计内容并无明显差异”。鉴定人在原审期间即对此问题进行了说明:从已经剖片的备案芯片内容与备案的纸质件能看到的内容来看,虽然纸质件存在部分不清晰之处,但两者的格局是相同的,未发现明显差异之处。二审庭审中,鉴定人也明确,两者布图的格局相同,具体布图方式看不清楚,具体到赛x公司主张的6个独创点,两者在布图设计中所处的位置以及整体的布局基本一致,鉴定机构通过芯片剖析出来的布图设计来确定不清晰的细节内容。由于鉴定人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记载内容及自己陈述内容进行了详细说明,裕x公司等所提“模糊不清”“无明显差异”相互矛盾,是由于两个表述所指向的具体内容并不相同,裕x公司等认为鉴定人当庭陈述与《司法鉴定意见书》矛盾,不能成立。

(二)关于涉案布图设计是否具有独创性

1.布图设计独创性的含义

首先,布图设计保护的是三维配置,不延及思想等。条例第二条第二项规定:“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以下简称布图设计),是指集成电路中至少有一个是有源元件的两个以上元件和部分或者全部互连线路的三维配置,或者为制造集成电路而准备的上述三维配置;”第五条规定:“本条例对布图设计的保护,不延及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等。”依据上述规定,布图设计专有权保护的是集成电路中元件和线路的三维配置。在体现布图设计的功能层次上由于不含有元件和线路的三维配置,不给予保护;在这个层次之下,独创性的体现逐步增强,对元件分配、布置,各元部件间的互联,信息流向关系,组合效果等可以给予保护。

其次,受保护的独创性部分应能够相对独立的执行某种电子功能。条例第七条第一项规定,布图设计权利人对受保护的布图设计的全部或者其中任何具有独创性的部分进行复制享有专有权。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复制受保护的布图设计的全部或者其中任何具有独创性的部分的行为均构成侵权。由上述规定可知,受保护的布图设计的独创性,可以体现在布图设计任何具有独创性的部分中,也可以体现在布图设计整体中。布图设计中任何具有独创性的部分均受法律保护,而不论其在整体设计中是否占有主要部分,是否能够实现整体设计的核心性能。如果一项布图设计是由公认的常规设计组合而成,则其组合作为整体应具有独创性。同时,依据条例第二条第一项规定“集成电路,是指半导体集成电路,即以半导体材料为基片,将至少有一个是有源元件的两个以上元件和部分或者全部互连线路集成在基片之中或者基片之上,以执行某种电子功能的中间产品或者最终产品。”由此,如果权利人提出的是具有独创性的部分,则该部分应当能够相对独立的执行某种电子功能。

再次,应具有独创性。条例第四条规定:“受保护的集成电路应当具有独创性,即该布图设计是创作者自己的智力劳动成果,并且在其创作时该布图设计在布图设计创作者和集成电路制造者中不是公认的常规设计。受保护的由常规设计组成的布图设计,其组合作为整体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上述规定表明,独创性是布图设计受保护的前提条件。布图设计的独创性包含两层含义:自己设计完成;不属于创作时公认的常规设计。

2.布图设计独创性的异议和证明

在侵权诉讼中,当被诉侵权人对布图设计的独创性提出异议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双方的主张、提交的证据对布图设计的独创性进行认定。对于专有权人选择布图设计中具有独创性的部分,围绕权利人提出的部分进行独创性判断时,应从两个层面逐次进行。首先,受保护的布图设计属于为执行某种电子功能而对于元件、线路所作的三维配置,否则不能受布图设计专有权保护。其次,上述部分含有的三维配置在其创作时不是公认的常规设计。

权利人在提出独创性部分的同时,可以对独创性部分进行说明,权利人的独创性说明可能是从不同角度对独创性部分的概括或者抽象,而不一定包括对三维配置内容的描述,但在对上述权利人指明的部分进行独创性判断时,应根据权利人的独创性说明,将权利人指明部分中含有的元件和线路的具体三维配置作为判断对象。

对权利人提出的独创性部分进行证明的过程中,由于依据条例规定的布图设计的登记程序,对申请登记的布图设计是否符合第四条规定的独创性条件不进行实质审查,因此不能以经过登记备案而当然认为布图设计的整体或任何部分具有独创性。但对于独创性的证明,不能过分加大权利人的举证责任,要求其穷尽一切手段证明布图设计的独创性。相对而言,被诉侵权人只要能够提供一份已经公开的常规布图设计就能推翻权利人主张的独创性部分。因此,对独创性的举证责任分配应充分考虑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特点、目前我国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登记现状、双方的举证能力等因素,以权利人提出的独创性部分为依据,首先要求权利人对其主张的独创性部分进行充分说明或初步证明,然后由被诉侵权人就不具有独创性提出相反证据,在综合考虑上述事实、证据的基础上进行判断。

3.涉案布图设计的独创性

赛x公司在二审中补充了9935、9936、9937号公证书及帅芯公司、华虹宏力公司、宏力公司的企业信息。虽然公证书没有记载公证取证的场所名称,但公证获得的主页域名、主页内容可以证明是对华虹宏力公司客户信息系统、工程通知系统相关内容的取证,帅芯公司在系统中的代码为CN0186,g1099是属于帅芯公司的产品ID,该产品对应的布图设计文件为XY2009A-20110804。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帅芯公司在2011年8月向宏力公司发送了上述布图设计,上述布图设计文件包含的层数、各层整体布局与涉案布图设计大致相同。虽然帅芯公司、宏力公司目前已经注销,但企业信息显示,谭健在帅芯公司存续期间始终担任董事长、总经理,帅芯公司与赛x公司具有关联;宏力公司与华虹宏力公司为同一公司的独资公司,为关联公司。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考虑涉案布图设计由赛x公司于2012年提出申请并获得登记,本院认定赛x公司主张通过其关联公司帅芯公司在2011年8月将涉案布图设计发给代工企业的主张成立。

赛x公司提出了涉案布图设计的6个独创点(1)-(6),即:(1)单个NMOS与锂电池控制电路布图于同一晶圆衬底上。(2)本案布图设计中的实现单功率NMOSMo的衬底切换的衬底切换电路。(3)衬底切换MOS管Mc和Mf均匀镶嵌到功率NMOS管Mo内。(4)本案布图设计中衬底切换MOS管Mc,Mf与功率NMOS管Mo大小比例,Mc:Mo:Mf大小的比例在1:4:1至1:12:1之间。(5)控制电路中,只有一个NMOS管,该NMOS管只有一个栅极信号由内部控制电路中的栅极控制电路给出,这个栅极信号与衬底切换电路匹配。(6)本案布图设计包含有过温保护电路,且过温保护电路与NMOS布图于同一晶圆衬底上。赛x公司提出了关于独创点对应部分的常规设计,将涉案布图设计的独创点与常规设计进行了对比,对独创点进行了说分说明。虽然赛x公司关于6个独创点的说明不是对三维配置的具体描述,而是从不同角度对布图设计中相应部位进行的概括或抽象,但6个独创点中的技术术语的含义,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涉案布图设计的图样和独创点内容可以知晓的,可以据此确定其在布图设计中对应的部分,独创点(2)-(6)是在独创点(1)的基础上进行的进一步设计。其中,独创点1-4均是涉及单开关的NMOS管和衬底切换NMOS管MF、MC的三维配置关系,将其作为一个整体,其对应部分可以实现单开关MOS管对锂电池的过流、过充等保护的功能,属于能够相对独立的执行某种电子功能的部分,可以成为布图设计保护的独创性部分。独创点5强调单开关NMOS管的连接关系、独创点6描述过温保护电路与NMOS电路的关系,均不涉及元件和线路的三维配置,不能成为布图设计的保护对象。

裕x公司等在原审期间提交了证据4-8;二审期间提交了新证据1-3,用于证明赛x公司主张的独创性部分不具有独创性。上述证据中原审期间的证据4-7是相关布图设计登记簿副本,没有包含具体的布图设计内容;且因剖片费用问题放弃了以剖片内容作为独创性的相反证据。裕x公司等提出原审法院在无需剖片的情况下要求其进行剖片导致其因费用问题放弃了证据4-7,但如何举证是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选择,裕x公司等因费用问题放弃对证据4-7进行剖片,而目前的登记簿副本不包含具体布图设计内容,其主张原审法院释明错误不能成立。证据8为科圆半导体CR6002锂电池保护芯片数据手册,其中图2为原理图,图8为测试电路,没有涉及具体的布图设计。二审期间提供的新证据1、2即使可以表明NMOS和PMOS管的器件符号基本相同,两者在结构上相互对称、可以互换,但布图设计保护的客体是元件和线路的三维配置,NMOS或者PMOS在功能上是否可以互换不在布图设计的保护范围内。新证据3是本院依据裕x公司申请而调取的布图设计复制件(以下简称在先设计)。双方的争议点主要在于在先设计是否公开了赛x公司提出的独创点1-6,根据涉案布图设计和在先设计的登记申请表可知,涉案布图设计和在先设计所用于的集成电路在技术上均是CMOS,但是关于独创点1,涉案布图设计强调单个NMOS管与控制电路封装在同一晶圆上,而在先设计未公开该独创点,并且在先设计的名称“集成开关管的单节锂电池保护芯片”也没有公开将单个开关管和锂电池的控制电路封装在同一芯片上。关于独创点2,虽然在先设计公开了衬底选择电路,但是相对于衬底切换电路没有具体公开衬底选择电路如何进行选择。关于独创点3,由于在先设计没有公开衬底选择电路如何进行选择,也即没有公开是否通过Mc和Mf进行选择,因此也没有公开Mc、Mo和Mf的比例关系。

据此,在整体考虑赛x公司主张的独创点1-4的基础上,本院认定,赛x公司明确提出了独创点,对其进行了充分说明,裕x公司等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推翻赛x公司提出的独创点1-4,赛x公司提出的独创点1-4整体作为独创性部分应受保护。

(三)关于被诉侵权芯片与涉案布图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者实质相同

经过上述分析,虽然赛x公司主张的独创点细节在登记图样的纸件中不清晰,但在可以确认纸件与样品剖片一致性时,可以通过登记样品剖片来确定赛x公司主张的独创性部分的细节结构,从而与被诉侵权芯片进行比对。紫图中心得出被诉侵权芯片与涉案布图设计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的基础,并不存在错误。

关于赛x公司提出的第4个独创点中包含的Mc:Mo:Mf大小的比例在1:4:1至1:12:1之间,虽然赛x公司不能说明上述数据区间的特殊含义,但是登记芯片数量比例位于独创点主张的比例范围内;此外,鉴定意见以样品的剖片作为比对基础,经过鉴定报告的分析,得出结论“两芯片Mc、Mf、Mo在形状相同,数量上略有差异”。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记载,及鉴定人出庭所作陈述,实质相同的判断原则目前没有法定标准,鉴定意见掌握的原则是考虑布图的相对位置、大小、形状、数量结合业内普通技术人员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认识水平作出判断。如果不考虑区间范围,被诉侵权芯片的比例与涉案布图设计的样品比例,两者基于上述原则属于实质相同。至此,通过《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记载和鉴定人出庭的说明,就被诉侵权芯片与涉案布图设计构成实质相同这一问题,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进行了充分说明。

二审期间,紫图中心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相关数据进行了补正,提出鉴定中MO并联个数、MF的并联个数、CELL2重复次数,因将双方产品所测得的对应图贴反了,导致相关数据错误。对此,本院认为,鉴定意见存在瑕疵,通过补正方式可以解决的,应允许鉴定机构补正。根据紫图中心的《情况汇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存在将两产品对应图贴反,导致数据错误的情况,但紫图中心指出,将相关数据调整后,不影响鉴定意见的结论。各当事人在二审中对于紫图中心的补正意见进行了补充质证。据此,本院认定紫图中心可以通过补正方式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数据进行纠正,该问题不构成《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力的瑕疵。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在整体考虑独创点1-4所涉布图设计基础上,认定被诉侵权芯片的相应部分的布图设计与赛x公司提出的独创点1-4所涉布图设计构成实质相同。

(四)关于鉴定的程序问题

裕x公司、户x欢、黄x东、黄x亮提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未反映其原审期间的任何观点;其中记载“根据现有证据”认为布图设计具有独创性,但丝毫没有提及所谓“现有证据”到底指的是什么;赛x公司在鉴定中变更了独创性说明。

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是在诉讼过程中,就查明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鉴定机构的程序;是利用鉴定人员的专门知识,对案件中涉及专门性知识的事实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过程。为保证鉴定意见的独立、客观、公正,司法鉴定应遵循一定的程序和规则。人民法院对鉴定意见是否具有证明力的判断应从鉴定机构、鉴定人员是具备相应资格、鉴定程序是否合法、鉴定意见是否具有依据等三方面综合考虑。其中鉴定程序是否合法,应主要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关于鉴定人的回避制度、第六十八条鉴定材料是否经当事人质证等内容进行分析。

裕x公司等提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记载被诉侵权人的任何观点,没有提及现有证据指的是什么,既涉及鉴定程序,也涉及鉴定意见是否明显缺少依据。

本院认为,一般而言,鉴定意见书应记载鉴定过程、鉴定所依据的原理、方法等内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的,鉴定人应出庭作证。鉴定意见所依据的原理、方法一方面体现在书面鉴定意见中,另一方面也可以通过鉴定人出庭作证进行充分说明。鉴定意见是否具有证明力,能否证明案件事实,不仅应考虑书面鉴定意见的内容,而且应考虑鉴定人出庭作证时所作的解释、说明。鉴定意见对得出结论所依据的分析过程没有详细阐述,但鉴定人出庭时作出了合理说明的,不能因书面鉴定意见缺少具体分析过程而认为鉴定意见没有依据,由此否定其证明力。鉴定意见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对案件涉及的问题提供的意见,鉴定人应具备相关领域内的专门知识。对布图设计是否具有独创性的判断,一方面需要鉴定人根据其掌握的专业知识对是否属于本领域内的常规设计进行判断,另一方面鉴定人客观上无法掌握所有的常规设计,有赖于双方,特别是被诉侵权人提出独创性的相反证据。

关于原审鉴定阶段裕x公司、户x欢、黄x东、黄x亮提交的证据在鉴定意见中均没有体现,即原审证据1、2、3、8及补充证据1-3的问题,鉴定人员在二审出庭作证时表示,鉴定意见于2018年11月30日完成,裕x公司等提交补充证据是在2018年12月12日,鉴定机构收到是在2018年12月17日,鉴定意见必然无法反映上述证据。原审期间,裕x公司等收到《司法鉴定意见书》后提交的书面质证意见包含上述问题,鉴定机构在原审法院出庭作证时提交了对质证意见的书面答复。关于上述程序问题,书面答复称:鉴定意见书于2018年12月12日寄出,各被告的相关证据于2018年12月17日快递送达。证据1、2、3是有关锂电池保护电路的专利文献,只涉及电路的常规设计思路,不是具体的布图设计。证据8,CR6002锂电池保护芯片的数据手册中图2为原理图,图8为测试电路,没有涉及具体的布图设计。补充证据1、2是一个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理解;补充证据3是“充电电池保护芯片”的专利,不是布图设计。

本案中,原审法院于2017年8月将鉴定移送鉴定机构,鉴定机构于2017年11月向原审法院发出《补充鉴定材料通知书》,要求原审法院通知赛x公司补交具有独创性的点在布图设计中的具体位置的说明,以及其不同于常规布图设计的说明;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布图设计与赛x公司享有专有权的布图设计不相同也不实质相似的,或者赛x公司的布图设计不具有独创性的资料,由原审法院转交。2018年8月,鉴定机构再次向原审法院发出《补充鉴定材料通知书》,写明“鉴定机构鉴定过程中更多的只能依据来自‘被告’提交的证据”,所以“希望本案的被申请人能够充分发表意见并提供相关证据”。从上述过程可以看出,鉴定中充分保障了被诉侵权人提交相反证据的权利。裕x公司等本应积极举证,但直至2018年12月,裕x公司等才提交了补充证据1-3,此时书面鉴定意见已经作出,鉴定意见中没有记载上述证据并不违反程序。鉴定人在原审法院出庭作证时,对于没有采信证据1、2、3、8的原因进行了充分说明,并说明了补充证据1-3也不能推翻鉴定意见的原因。综合考虑上述原因,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没有记载裕x公司等提交的证据,但鉴定人所作的说明表明考虑补充证据仍不能推翻已经得出的鉴定意见,因此裕x公司、户x欢、黄x东、黄x亮提出鉴定意见没有表述其提出的独创性的相反证据构成程序违法,导致鉴定意见不能采信的主张,不能成立。

裕x公司、户x欢、黄x东、黄x亮还提出,司法鉴定过程中,赛x公司变更了最初提供的关于独创点的说明。

本院认为,鉴于独创性的判断有赖于被诉侵权人提供的相反证据,在赛x公司变更其独创性说明后,应将变更后的内容及时告知被诉侵权人,以便于其有针对性的举证。原审期间,赛x公司变更独创性说明的情况没有告知被诉侵权人,但被诉侵权人在原审期间收到《司法鉴定意见书》后,以及二审期间均针对赛x公司最终明确的6个独创点内容进行了针对性举证,对鉴定意见提出了异议,其诉讼权利得到了充分保障。由此,虽然原审期间赛x公司关于独创性说明的变更没有及时告知被诉侵权人,但没有影响被诉侵权人行使诉讼权利,不影响对鉴定意见的采信。

二、关于准芯微公司和裕x公司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

(一)准芯微公司是否具备接触可能性

裕x公司、户x欢、黄x东、黄x亮上诉提出,准芯微公司无法通过图样纸件获得布图设计的内容,而赛x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准芯微公司进行了反向工程,准芯微公司不具备接触条件。

本院认为,基于上述对于登记行为性质的分析,登记是产生布图设计专有权的前提,而不具有公开布图设计内容的性质。在布图设计已经获得登记,取得专有权的情况下,对布图设计的侵权认定类似著作权侵权认定思路,而无法采用与专利侵权认定相同的规则。即使在被诉侵权芯片与布图设计构成相同或实质相同时,也要考虑被诉侵权人是否具有接触布图设计的可能性,即布图设计的侵权认定采取接触加相同或实质相同的判断方法。其中,接触是指权利人应举证证明指被诉侵权人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前,具有接触涉案布图设计的可能性,而不要求其对已经发生实际接触进行举证。

本案中,涉案布图设计在进行登记前已经投入商业使用,使用涉案布图设计的产品在相关市场销售。赛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健在2011年8月至2013年4月期间按月向户x欢支付报酬,在此期间一定时间内支付金额大致相当。赛x公司主张户x欢在赛x公司任职,负责市场营销,和设计师有接触,该款项为谭健代赛x公司发放的工资。户x欢则辩称其只是与赛x公司有合作,按月发放的款项是销售提成,其没有在赛x公司任职,没有接触使用涉案布图设计的产品。对此,本院认为,谭健作为赛x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赛x公司向户x欢发放报酬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从按月发放、一定时间内金额大致相当的形式看,该款项更接近工资而非合作的销售提成。即使没有户x欢通过设计师接触涉案布图设计图纸的证据,但其在销售过程中也有接触使用涉案布图设计产品的可能。户x欢其后作为唯一股东设立了准芯微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复制了涉案布图设计,销售了使用涉案布图设计的产品,而没有提供使用的被诉侵权布图设计的来源。基于上述分析,本院认定准芯微公司满足接触可能性的条件,赛x公司无需举证证明准芯微公司实际进行了反向工程、实际接触了涉案布图设计。原审法院没有考虑被诉侵权人的接触可能性,本院予以纠正。

(二)裕x公司是否与准芯微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裕x公司上诉称其与准芯微公司是两家独立的公司,仅单次为准芯微公司代开发票,并非常态,不构成共同侵权。对于代开发票的行为,裕x公司解释为:准芯微公司于2014年4月成立后,至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即2015年1月还没有进行一般纳税人资格申报,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由裕x公司代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基于以下因素的考虑,本院认定裕x公司与准芯微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一是从主观方面看,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户x欢同时担任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准芯微公司的唯一股东,持有裕x公司51%的股份,是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裕x公司知道准芯微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芯片的行为;二是从客观行为看,两者互相配合、分工合作,裕x公司为准芯微公司复制、销售被诉侵权芯片的行为代开发票。三是从结果看,裕x公司代开发票的行为与准芯微公司的复制、销售行为造成的同一损害结果,在其共同意思范围内。

虽然裕x公司二审期间表示准芯微公司作为小规模纳税人,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资格,因此由裕x公司代开发票,但小规模纳税人在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可由主管税务机关代开,该理由并不能使裕x公司代开发票的行为获得正当性,相反可以推翻裕x公司关于其代开发票为一次性行为的陈述。考虑到两者在人员和行为上的高度关联性,原审法院认定裕x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判令其对准芯微公司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原审法院确定的责任承担是否正确

(一)户x欢、黄x东、黄x亮是否应对准芯微公司的责任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首先,关于户x欢的责任。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户x欢是准芯微公司的唯一股东,其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对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否则应对其担任唯一股东期间准芯微公司应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户x欢并未就上述事实举证,应对准芯微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户x欢提出,其已将准芯微公司的股权转让。本院认为,在一人公司的股东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持股期间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情况下,该股东对其持股期间产生的公司债务所承担的连带责任不因股权转让而消灭。准芯微公司因侵犯了赛x公司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而应当对赛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准芯微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系其债务形成原因,该债务发生于被诉侵权行为实施之时。户x欢作为准芯微公司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时的唯一股东,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其应当对准芯微公司因实施被诉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其次,关于黄x东、黄x亮的责任。黄x东、黄x亮上诉提出,准芯微公司注销时,尚未有判决认定其存在侵权行为,没有因本案发生的债务,不存在清算中陈述不属实的情况,即使作为清算组成员存在过错,也应当在分配财产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公司应当依法清算完毕后办理注销登记,法人资格终止。作为公司法定清算义务人的股东,负有诚信义务,应当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即使黄x东、黄x亮注销准芯微公司时尚未有生效判决认定准芯微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应向赛x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黄x东、黄x亮作为准芯微公司的全部股东,明知准芯微公司尚有未决诉讼,仍然在原审诉讼期间注销准芯微公司。虽然其提交了清算报告,但两人作为股东承诺公司债务已经清偿完毕,清算报告内容如有虚假,全体股东承担法律责任。黄x东、黄x亮依据上述承诺,应承担准芯微公司对赛x公司所负的赔偿责任。

(二)准芯微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裕x公司等主张被诉侵权芯片来源于案外人杭州尚途半导体有限公司,准芯微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芯片具有合法来源。

本院认为,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获得含有受保护的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或者含有该集成电路的物品时,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其中含有非法复制的布图设计,而将其投入商业利用的,不视为侵权。”依据上述规定,合法来源抗辩适用于非自己复制,而是从他人处获得含有受保护的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或含有集成电路的物品。

本案中,被诉侵权芯片外包装标注了“ACIC”,被诉侵权芯片的规格型号为JA5088,“ACIC”标识在准芯微公司的网站首页也有使用,并且网站介绍了“JA5088SW”“JA5088S”型号的产品信息,可见准芯微公司是将被诉侵权芯片作为自己的产品进行销售,即使准芯微公司没有直接制造被诉侵权芯片,但考虑其委托案外人进行代工,并在产品上标注可以与之关联的“ACIC”,并使用自己的产品型号等因素,可以推定准芯微公司实施了制造行为,原审法院认定准芯微公司实施了复制行为,不能适用合法来源抗辩并无不当。

(三)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过高

裕x公司等上诉提出,被诉侵权芯片销售时间短、数量少、利润低,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

本院认为,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侵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赛x公司为涉案布图设计的研发投入资金,侵权行为发生后进行了公证取证,诉讼发生后聘请律师,虽然赛x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侵权人获得的利益或者其遭受的损失,但原审法院考虑赛x公司研发需要较大投入、侵权行为性质、被诉侵权芯片的市场价值和赛x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金额并无不当。裕x公司等提出的侵权行为的性质、被诉侵权芯片的利润等因素,原审法院已经考虑,本院对其关于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裕x公司、户x欢、黄x东、黄x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深圳裕x科技有限公司、户x欢、黄x东、黄x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x斌

审判员  雷x珍

审判员  高x雪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技术调查官顼x娟

法官助理     徐x晨

法官助理     张x麒

书记员     王x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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