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秉公说法:
当事人依据转款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此时,举证责任转移至相对人,相对人应就其合理占有上述款项提供证据证明;相对人无法证明其占有案涉款项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判决相对人对案涉款项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二、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第二次修正)
第2条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16条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三、案例详情: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民申117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扬州市中x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舒x翔
再审申请人沈x红因与被申请人扬州市中x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x公司)、舒x翔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民终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沈x红申请再审称,其于2019年8月21日借给中x公司、舒x翔人民币(以下货币单位同)47000元,汇款时注明是“带船开支”,中x公司、舒x翔也认可款项用途。沈x红分别于2019年8月23日、25日向舒x翔支付50000元、60000元,用于偿还中x公司登记所有的“中泰101”轮的银行贷款,汇款时亦已注明。上述三笔款项均为沈x红支付给中x公司的借款。原判决未支持沈x红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沈x红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根据中x公司与沈x红于2019年8月2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一条“合作基础”载明的内容,中x公司委托沈x红收回徐x法的营运权,并将“中泰101”轮从岳阳城陵矶港带回。舒x翔与沈x红的通话录音表明沈x红于2019年6月已实际控制船舶,并与舒x翔合作经营。现有证据可以证明2019年5月至7月间沈x红实际控制船舶,在8月22日签订《合作协议书》前中x公司已经与沈x红合作经营。案涉三笔款项中,沈x红对于47000元是向中x公司支付的借款还是为徐x法向中x公司支付的垫付款,主张前后不一。50000元和60000元款项的转账凭证中的附言中虽然标明了款项用途,但仅是沈x红的单方备注,不能证明其与中x公司存在借贷合意。在中x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沈x红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时,沈x红仍应当就借贷关系的成立负有证明义务。沈x红未能进一步举证,原判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沈x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