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别债权人有权代表全体债权人向破产管理人请求赔偿,赔偿所得纳入破产财产
隆x公司、跃x公司、王x伟、赵x兰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二审裁定;2.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原诉请求;3.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二审法院认为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债权人个人可以对管理人履行职务中财产处置行为提起赔偿诉讼,得出申请人没有诉权的结论错误。法律并未禁止债权人提起相关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条规定:“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因管理人实施侵害债权人的违法行为而造成债权人重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隆x公司、跃x公司、王x伟、赵x兰作为债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有权直接提起诉讼。2.《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赔偿的直接受益主体是债权人、债务人或第三人,而不是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委员会,且债权人会议或委员会无固定组织机构,不是民法上的权利主体,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五条认为只能由债权人委员会向管理人主张权利系适用法律错误。3.再审申请人提起本次诉讼,并非只是为自己谋利,作个别清偿。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的任何受益属于全体债权人。四名再审申请人本身就分别是债权人会议主席和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且根据《大理鸿元经贸有限公司暨十八家关联公司第八次债权人委员会会议决议》,债权人委员会已经委托四名再审申请人提起本次诉讼。4.本案中管理人实施了损害债权人、债务人利益的违法行为,给债权人、债务人利益造成实际巨额损失。破产案件中的债权人、债务人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与破产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行为并不冲突,二审法院掩盖事实、回避矛盾,非法剥夺再审申请人的合法诉权,应予纠正。
隆x公司、跃x公司、王x伟、赵x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鸿x公司管理人赔偿债权人因未勤勉履责造成的经济损失227589040元;2.判令鸿x公司管理人赔偿因不当诉讼给隆x公司、跃x公司、王x伟、赵x兰造成的损失292440元;3.案件诉讼费由鸿x公司管理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鸿x公司管理人通知刘开华继续履行合同、解除合同以及变卖鸿元戴斯酒店相关资产的行为属于执行职务的行为。由于破产程序中债权人之间存在利益冲突和意见分歧,为保障管理人依法行使职权、推进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破产法赋予债权人通过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职务行为予以监督的权利,如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债权人认为管理人行使职务行为不当而给其造成损失,亦可通过债权人会议诉请赔偿。但债权人个人无权直接干涉管理人行使职务的行为。因此,本案隆x公司、跃x公司、王x伟、赵x兰作为债权人个人对鸿x公司管理人履行职务的行为提起诉讼,请求损害赔偿,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隆x公司、跃x公司、王x伟、赵x兰主体身份不适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隆x公司、跃x公司、王x伟、赵x兰的起诉。
隆x公司、跃x公司、王x伟、赵x兰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或查清事实后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第一,隆x公司、跃x公司、王x伟、赵x兰上诉主张其享有本案诉权,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主要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纵观以上法律规定,没有明确规定债权人个人可以对管理人履行职务中财产处置提起赔偿的诉讼,上述法律规定的内容均与本案事实不相符,并非规定本案的情形,不是隆x公司、跃x公司、王x伟、赵x兰对本案享有诉权的规定,均不适用本案;
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五条之规定“管理人处分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债务人重大财产的,应当事先制作财产管理或者变价方案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管理人不得处分。管理人实施处分前,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提前十日书面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债权人委员会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管理人对处分行为作出相应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依据。债权人委员会认为管理人实施的处分行为不符合债权人会议通过的财产管理或变价方案的,有权要求管理人纠正。管理人拒绝纠正的,债权人委员会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实施的处分行为不符合债权人会议通过的财产管理或变价方案的,应当责令管理人停止处分行为。管理人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提交债权人会议重新表决通过后实施。”该条款明确规定了管理人在处置破产财产如何进行操作的程序及救济途径,对管理人存在处分财产不当行为时应当按照该条规定的程序进行救济,依据该条规定,能够在管理人财产处置不当时主张权利的主体为债权人委员会,并未赋予个别债权人独立的诉权,且本案隆x公司、跃x公司、王x伟、赵x兰也并未获得债权人会议的授权或债权人委员会的委托可以代表债权人委员会行使权利,因此,隆x公司、跃x公司、王x伟、赵x兰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无权提起本案诉讼;
第三,管理人的财产处置行为属于执行职务的行为。由于破产程序中债权人之间往往存在利益冲突和意见分歧,为保障管理人依法行使职权、推进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破产法赋予债权人通过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履行职务行为予以监督之权,如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或按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五条的规定由债权人委员会进行救济解决,但债权人个人无权直接干涉管理人行使职务行为。
第四,隆x公司、跃x公司、王x伟、赵x兰要求管理人赔偿经济损失22758.904万元,并对此诉讼请求进行解释:该款项系归于所有的债权人,再由所有债权人按照所占债权比例受偿。但诉讼中,隆x公司、跃x公司、王x伟、赵x兰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诉讼系所有债权人授权,或者得到所有债权人追认。在没有得到所有债权人授权的情形下,隆x公司、跃x公司、王x伟、赵x兰作为众多债权人中的四名债权人,无权代表所有债权人提起本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关于四名再审申请人能否代表全体债权人请求赔偿或请求管理人向债务人赔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九条、第三十三条赋予了债权人在管理人因过错未行使撤销权导致债务人财产不当减损,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他人损害产生共益债务的赔偿请求权;第三十二条赋予个别债权人在管理人拒绝追收次债务人债务时,代表全体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或次债务人的出资人主张向债务人清偿的诉讼权利。法律和司法解释虽然对个别债权人能否代表全体债权人向管理人提起赔偿请求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原理,应当视为个别债权人能够代表全体债权人向管理人请求赔偿,赔偿所得纳入破产财产。
书 记 员 隋x红
案例总结:1.法律和司法解释虽然对个别债权人能否代表全体债权人向管理人提起赔偿请求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破产法解释(二)》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原理,应当视为个别债权人能够代表全体债权人向管理人请求赔偿,赔偿所得纳入破产财产。2.《破产法解释(三)》第十五条的规定,并未否定债权人针对管理人处置资产不当提起赔偿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