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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对于出资需加速到期的股东是否负有催缴义务?减资时未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的是否全体董事都要担责?

收录时间:2023-07-31 17:33:49浏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35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x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仡佬族,住贵州省遵义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x松,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仡佬族,住贵州省贵阳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x祥,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明,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卓,女,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樊x龙,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运城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x云,女,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x勇,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敏,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智x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观澜街道桔塘社区新塘村xx号)。
法定代表人:黎x映,总经理。
原审被告:博x智慧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东路xx号院x号(太阳宫孵化器2242)。法定代表人:孙x华。
原审被告:邢x智,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
原审被告:孙x华,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
原审被告:张x花,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
原审被告:刘x菊,女,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
原审第三人:华x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园xx号楼x层x室。法定代表人:孙x华。
上诉人邓xx、侯x桐、张x成、肖x松、付x祥、李x明、刘x卓、樊x龙、孙x云、孙x勇、张x敏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智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x公司),原审被告博x智慧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x公司)、邢x智、孙x华、张x花、刘x菊,原审第三人华x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x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1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xx、侯x桐、张x成、肖x松、付x祥、李x明、刘x卓、樊x龙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健、王x军,上诉人孙x云、孙x勇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苏x,上诉人张x敏,被上诉人智x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军,原审被告邢x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博x公司、孙x华、张x花、刘x菊,原审第三人华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xx、侯x桐、张x成、肖x松、付x祥、李x明、刘x卓、樊x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智x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智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智x公司无权基于邓xx、侯x桐、张x成、肖x松、付x祥、李x明、刘x卓、樊x龙的瑕疵增资行为主张补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判令邓xx、侯x桐、张x成、肖x松、付x祥、李x明、刘x卓、樊x龙承担补充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股东的出资责任应与公司债权人基于公司的注册资本对其责任能力产生的判断相对应,债权人对于公司责任能力的判断应以交易当时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依据。本案中,智x公司对于华x公司责任能力的判断仅应以交易当时即2014年10月15日签订《订货单》时华x公司的注册资本3800万元为限,当时华x公司能否偿还款项,与此后的瑕疵增资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一审判决未区分增资时间与交易时间的先后关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二、智x公司无权基于邓xx、侯x桐、张x成、肖x松、付x祥、李x明、刘x卓、樊x龙的“违法”减资行为主张补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比照抽逃出资,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判令邓xx、侯x桐、张x成、肖x松、付x祥、李x明、刘x卓、樊x龙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存在错误。1.华x公司关于减资的股东会决议未成立,本次减资行为无效,一审判决认为华x公司已就减资形成股东会决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即便股东会决议成立,因智x公司并非确定债权人,华x公司在决议后无须对其履行通知义务,故其未通知不属于程序违法。3.即便华x公司存在减资程序违法,因邓xx、侯x桐、张x成、肖x松、付x祥、李x明、刘x卓、樊x龙并未从华x公司实际抽回出资,华x公司的偿债能力并未降低,不应适用抽逃出资的规定。现行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认为,在股东形成减资决议,但未实际取回与减少的注册资本对应的款项的情况下,该减资仅是形式减资,即便违反法定程序,也与抽逃出资不同。换言之,当且仅当股东形成减资决议,并实际取回与减少的注册资本对应的款项的情况下,该减资行为的后果才与抽逃出资类似,即导致公司的偿债能力降低,此种情况下才能类推适用抽逃出资的规定。本案中,即便认定华x公司形成了减资的股东会决议,因本次减资的目的仅在于将2015年1月14日及6月29日新增但未实缴的注册资本予以还原,故邓xx、侯x桐、张x成、肖x松、付x祥、李x明、刘x卓、樊x龙未从华x公司实际取回任何款项,华x公司的资产总量并未实际减少、用以清偿债权的责任财产未实际减少、偿债能力并未因此降低,本次减资行为与抽逃出资的后果完全不同。由于本次减资行为并未导致华x公司责任财产减少,因此,智x公司不能从华x公司获得足额清偿的后果与本次减资行为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与华x公司是否通知债权人亦无因果关系。4.本次减资后华x公司的注册资本为4785万元,仍高于2014年10月15日双方交易时华x公司的3800万元注册资本,也即华x公司的责任能力比2014年智x公司合理信赖的华x公司的责任能力更高,故智x公司的权益并未遭到任何侵害。
智x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邓xx、侯x桐、张x成、肖x松、付x祥、李x明、刘x卓、樊x龙的上诉请求。具体理由为:第一,本案的减资事实有证据予以证明,该减资并未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属于违法减资,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完全正确。华x公司减资时,智x公司已经起诉华x公司与华x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华x广州分公司),华x公司委托了代理人参与诉讼,故智x公司属于华x公司的已知债权人。华x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减资时通知了智x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二,本案中华x公司的减资属于直接免除出资义务的减资,即免除邓xx、侯x桐、张x成、肖x松、付x祥、李x明、刘x卓、樊x龙已经认缴但尚未缴纳的出资义务,导致华x公司责任财产减少,该减资并非形式减资而是实质减资,直接损害了华x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减资股东应当在违法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第三,华x公司的违法减资行为直接影响了智x公司的债权实现。华x公司对智x公司的债务产生于增资之前,但该债务是一直延续的、直到增资时该债务仍未清偿,而华x公司的增资行为增加了其对智x公司债务的责任财产,故华x公司的增资股东应以其增加的注册资本对智x公司承担责任。因华x公司的增资股东违法减资导致华x公司偿债能力减少,且直接影响智x公司债权实现,损害了智x公司的权益。
孙x云、孙x勇述称,同意和认可邓xx、侯x桐、张x成、肖x松、付x祥、李x明、刘x卓、樊x龙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
张x敏述称,认同邓xx、侯x桐、张x成、肖x松、付x祥、李x明、刘x卓、樊x龙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
邢x智述称,同意邓xx、侯x桐、张x成、肖x松、付x祥、李x明、刘x卓、樊x龙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不同意一审判决。
孙x云、孙x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智x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智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错误。一、孙x云实缴了注册资本,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造成事实认定错误。孙x云39**万元的注册资本中,1000万元是在华x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时实缴的,2800万元是以知识产权出资,已经履行了评估、过户等义务,115万元是缴纳现金。二、华x公司减资并未使得公司偿债能力减弱,孙x云、孙x勇不应因此对智x公司承担额外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智x公司与华x公司发生业务,是基于对华x公司原有注册资本在内所有财产的信赖,案涉债务形成时间为2014年10月15日,当时华x公司的注册资本为3800万元,华x公司增资、减资后并未导致注册资本相较债务形成时减少,也未损害智x公司的信赖利益,华x公司及股东等人员对此笔债务不应承担减资导致的民事责任。三、华x公司2016年6月12日的减资进行了公告,已经满足了减资的程序性要求,认定案涉减资行为未经法定减资程序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华x公司减资的当时,智x公司与华x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尚未被法院确认,故减资当时智x公司并非华x公司的已知债权人,华x公司无义务通知智x公司。四、退一步讲,假定华x公司对智x公司有通知义务,案涉减资行为也仅能被认为是存在瑕疵,不应当将减资瑕疵简单粗暴等同于抽逃出资,本案的减资行为并未降低华x公司对智x公司的偿债能力,也没有减少公司资产,一审判决不当扩大了股东及董事的责任。五、一审法院超出华x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属于程序错误。智x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孙x云对货款2548995.9元及逾期利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一审法院判决在3915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超出诉讼请求。
智x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孙x云、孙x勇的上诉请求。具体理由为:第一,对于孙x云1**万元是否实缴出资与本案孙x云承担责任并无关联性,其系作为协助抽逃出资的股东,对其他股东的抽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其自身完成出资义务并不能免除其协助其他股东抽逃出资的责任。第二,孙x云作为华x公司增资后的董事,参与华x公司违法减资的过程及作为华x公司减资后的股东,结合《减资情况说明》中“……公司债务及所有遗留问题,由最新股东按注册资本数额承担相应责任”,故孙x云应在3915万元范围内向智x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正确。第三,智x公司对华x公司的债权经过执行程序并未得到任何清偿,也即华x公司当时已无偿债能力。华x公司的减资行为实际上是损害了债权人智x公司的权利。第四,华x公司有多起诉讼案件且已经被多家企业申请强制执行,均未执行到任何财产,华x公司已经被列入失信名单,华x公司及其股东、董事承担相应责任是我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应有之义。
邓xx、侯x桐、张x成、肖x松、付x祥、李x明、刘x卓、樊x龙述称,同意孙x云、孙x勇的上诉意见。
张x敏述称,同意孙x云、孙x勇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
邢x智述称,同意孙x云、孙x勇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不同意一审判决。
张x敏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要求张x敏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改判张x敏不承担连带责任;2.判决张x敏与华x公司已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依法解除工商局登记的董事职务;3.判令由智x公司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张x敏董事身份认定错误,张x敏已于2015年9月与华x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离职后华x公司一直不予办理工商减除手续,导致张x敏被认定为董事。二、本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一审法院存在程序错误。三、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华x公司减资时智x公司尚不是华x公司的债权人,华x公司无需通知智x公司,且华x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始终不低于债务形成时的注册资本,减资行为并未损害债权人利益,智x公司提出的张x敏未尽到忠实和勤勉义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智x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x敏的上诉请求。具体理由为:第一,本案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59160号分属于两个不同的案件,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第二,张x敏在工商登记中登记为华x公司总经理、总监岗位,挂名董事,至于其主张的已从华x公司离职,离职并不等于董事职务的解除,其主张不成立。
邓xx、侯x桐、张x成、肖x松、付x祥、李x明、刘x卓、樊x龙述称,同意张x敏的上诉意见。
孙x云、孙x勇述称,同意张x敏的上诉意见。
邢x智述称,同意张x敏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不同意一审判决。
博x公司、孙x华、张x花、刘x菊、华x公司未发表陈述意见。
智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孙x勇、李x明、侯x桐、刘x菊、博x公司、邢x智、樊x龙、孙x华、邓xx、孙x云、刘x卓、张x成、张x敏、肖x松、张x花、付x祥对(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595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华x广州分公司、华x公司的货款2548995.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30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1.智x公司、华x公司之间的诉讼及执行情况
2016年12月2日,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59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华x广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智x公司货款2548995.9元;二、华x广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智x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548995.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付,自2016年4月1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华x公司应对华x广州分公司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智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华x广州分公司、华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其向法院提出缓交上诉费的申请未获批准,在收到法院的催缴案件受理费通知后仍未缴纳,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3日作出(2017)粤03民终32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上诉人华x广州分公司、华x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前述判决书生效后,华x广州分公司、华x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智x公司向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向智x公司出具(2017)粤0306执25036号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并于2018年9月13日,作出(2017)粤0306执2503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持本裁定书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
2.华x公司增资情况
华x公司的工商信息及工商档案显示,华x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25日,原名称为一七创富(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企业类型原为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8月15日,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一七网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企业类型变更为其他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发起人为邢x智(认购股份数380万、净资产折股380万、实缴出资时间2014年6月30日)、博x公司(认购股份数3420万、净资产折股3420万、实缴出资时间2014年6月30日)。
2015年1月14日,华x公司召开2015年度第二次股东大会,作出如下决议:1.变更名称:同意北京一七网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华x公司;2.增加注册资本:同意将注册资本由3800万元增至11515万元,由邓xx、博x公司、侯x桐、张x成、肖x松、邢x智认缴;3.董事会成员变更为邓xx、侯x桐、张x成、邢x智、孙x云组成的新董事会,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4.监事会成员变更:原监事会成员孙x勇、王某某、张x敏不再担任监事,由股东代表肖x松及职工代表姜某某、陈某某组成新的监事会,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5.会议讨论并通过新的公司章程。落款全体股东签字或盖章处加盖博x公司公章及邓xx、侯x桐、张x成、肖x松、邢x智签名。
该次股东会通过的新的公司章程记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博x公司、邢x智等两方共同发起设立,特制定本章程。……公司股份总数11515万股。每股金额1元。公司注册资本11515万元。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必须召开股东大会并作出决议。发起人的姓名、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为博x公司认购3420万股,出资方式为净资产折股3420万,出资时间2014年6月30日;邢x智认购380万股,出资方式为净资产折股380万,出资时间2014年6月30日……。章程附件《股东名册》载明:邓xx出资额5181万元,出资比例45%;博x公司出资额3420万元,出资比例30%;侯x桐出资额1382万元,出资比例12%;张x成出资额576万元,出资比例5%;肖x松出资额576万元,出资比例5%;邢x智出资额380万元,出资比例3%。合计出资额11515万元。
2015年6月29日,华x公司召开2015年第四次股东大会,该次会议决议记载如下内容:参加会议人员:1.发起人:邓xx、孙x云;2.认股人:邓xx、孙x云、侯x桐、张x成、肖x松、付x祥、李x明、刘x卓、樊x龙。参加会议股东共九人,占公司全部股份总额的100%。参加会议的股东在人数和资格等方面符合法定要求;3.会议讨论并通过新的公司章程。落款全体股东签字处有邓xx、孙x云、侯x桐、张x成、肖x松、付x祥、李x明、刘x卓、樊x龙签名。
该次股东会通过的新的公司章程记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博x公司、邢x智等两方共同发起设立,特制定本章程。公司股份总数11515万股。每股金额1元。公司注册资本11515万元。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必须召开股东大会并作出决议。发起人的姓名、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为博x公司认购3420万股,出资方式为净资产折股3420万,出资时间2014年6月30日;邢x智认购380万股,出资方式为净资产折股380万,出资时间2014年6月30日……。章程附件《股东名册》载明:邓xx出资额5930万元,出资比例51.5%;孙x云出资额3915万元,出资比例34%;侯x桐出资额1151万元,出资比例10%;张x成出资额172万元,出资比例1.5%;肖x松出资额115万元,出资比例1%;付x祥出资额58万元,出资比例0.5%;李x明出资额58万元,出资比例0.5%;刘x卓出资额58万元,出资比例0.5%;樊x龙出资额58万元,出资比例0.5%。
2016年3月6日,华x公司召开第七届第一次董事会会议,形成决议如下:免去邢x智、孙x云董事职务,选举张x花、刘x菊为董事。落款全体董事会成员签字处有孙x华、孙x勇、张x花、刘x菊、张x敏签名。
3.华x公司减资情况
2016年4月20日,华x公司召开2016年第三次股东大会,作出如下决议:1.减少注册资金:经公司全体股东会决定将华x公司的注册资金从11515万元减至4785万元。2.变更股东:因股东会成员付x祥、李x明、刘x卓、樊x龙四人分别认购了公司0.5%的股份,每人应缴出资额为50万元,但四股东至今未给公司进行注资,现公司股东大会决定免去付x祥、李x明、刘x卓、樊x龙四名股东,并将四人(合计2%)的股份在公司减资过程中一并减除。3.会议讨论并通过新的公司章程。落款处全体董事签字有孙x华、孙x勇、张x花、刘x菊、张x敏签名并加盖华x公司公章。
2016年6月12日,华x公司召开2016年第四次股东大会,作出如下决议:公司注册资金由11515万元减少至4785万元,原股东会成员付x祥、李x明、刘x卓、樊x龙不再担任股东,将所占股份在公司减资过程中一并减除,由孙x云、邓xx、张x成、侯x桐、肖x松组成新的股东会(后附股东会名册)。会议讨论并通过新的公司章程。债权债务及担保情况:截止到2016年6月12日公司共有1314.92万元债务,对外无担保,公司债务及所有遗留问题,由最新股东按注册资金投资数额承担相应责任。落款全体董事签字处有孙x华、孙x勇、刘x菊、张x花、张x敏签名并加盖华x公司公章。
该次股东会通过的公司章程记载:公司股份总数4785万股,每股金额1元,公司注册资本4785万元……章程附件《股东名册》载明:邓xx出资额550万元,出资比例11.5%;孙x云出资额3915万元,出资比例82%;侯x桐出资额220万元,出资比例4.5%;张x成出资额50万元,出资比例1%;肖x松出资额50万元,出资比例1%。
华x公司的工商档案中,华x公司出具的减资情况说明载明:华x公司申请注册资金由11515万元减少到4785万元,于2016年4月23日在《北京晨报》上刊登了减资公告,截止到2016年6月12日公司共有1314.92万元债务,公司注册资本足以清偿债务,债权人对此无异议,不影响债权人利益,对外无担保,公司债务及所有遗留问题,由最新股东按注册资本数额承担相应责任。落款处孙x华签名并加盖华x公司公章。
4.其他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存有华x公司注销备案公告,备案信息载明:清算组成立及备案日期为2020年3月26日,注销原因为决议解散,清算组办公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园523号楼9层2103室,清算组联系电话为xxx,清算组负责人为邢x智,清算组成员为邢x智、博x公司。本案审理过程中,穷尽送达方式向邢x智、博x公司、华x公司送达均无果。诉讼中,到庭参加诉讼的各方当事人均表示不清楚华x公司目前的状态,不清楚清算的原因。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显示博x公司目前处于吊销状态。
张x敏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载明,张x敏在华x公司缴纳养老保险的时间为2014年1月至2015年9月,此后在其他公司缴纳。
智x公司曾以与本案相同的事实理由起诉本案各被告,要求判令孙x勇、李x明、侯x桐、刘x菊、博x公司、邢x智、樊x龙、孙x华、邓xx、孙x云、刘x卓、张x成、张x敏、肖x松、张x花、付x祥对(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595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华x广州分公司、华x公司的债务向智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20年8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京0105民初5916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智x公司要求被告对(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595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华x广州分公司、华x公司的债务向智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责任形式与其主张的事实以及法律依据不符。判决驳回智x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华x公司未出庭应诉,提交情况说明述称:华x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增资前注册资本为3800万元,博x公司出资3420万元、邢x智出资380万元,均已缴纳到位。后,博x公司、邢x智将股份转让给孙x云,公司增资后注册资本为11515元,孙x云认缴3915万元,占比为33.9991%,孙x云于2015年11月9日缴纳115万元,至此,孙x云全部缴纳完毕认缴资本,共计3915万元。华x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办理减资至4875万元,完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了工商变更、登报披露,没有违规减资,各股东已完全出资到位,具体出资情况如下:孙x云认购股份3915万股,净资产折股3915万元,出资时间2015年11月9日;邓xx认购股份550万股,货币出资550万,出资时间2015年10月16日;侯x桐认购股份220万股,货币出资220万,出资时间2015年10月9日;张x成认购股份50万股,货币出资50万,出资时间2015年3月13日;肖x松认购股份50万股,货币出资50万,出资时间2015年3月13日。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智x公司提起的在先诉讼与本案诉讼的诉讼请求不同,本案诉讼也不存在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情况,故智x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公司股东因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民事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亦有权要求违反法定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华x公司通过增资扩股,注册资本由3800万元增加至11515万元,智x公司主张认购增资的股东未实际缴纳出资,现没有证据证明邓xx、孙x云、侯x桐、张x成、肖x松、付x祥、李x明、刘x卓、樊x龙缴纳了认购的注册资本,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范围内对华x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邢x智、博x公司作为增资期间的发起人,对于前述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而应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此时华x公司的董事由于未尽到忠实和勤勉义务亦应对于前述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而应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本案中,华x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6月12日形成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会决议,决定将注册资本由11515万元减少至4785万元,华x公司应当在决议作出后十日内向华x公司的已知债权人发送通知,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进行公告。智x公司于2015年提起(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5957号民事诉讼,此时华x公司已经明知智x公司向其主张债权,虽然该笔债权尚在争议过程中,但华x公司的股东仍负有向智x公司通知的义务。现智x公司主张华x公司在作出减资决议后未履行通知义务,华x公司此时的股东付x祥、李x明、刘x卓、樊x龙、孙x云、邓xx、张x成、侯x桐、肖x松亦未举证证明曾履行过通知义务,根据现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该减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相应的责任人应当按照抽逃出资的相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根据该规定,华x公司此时的股东应当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对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现华x公司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故违法减资的股东应当在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由于孙x云在华x公司违法减资的过程中并没有减少注册资本,故孙x云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但因其与其他股东共同作出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其应当作为协助抽逃出资的股东对其他股东应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华x公司2016年3月6日的董事会决议,华x公司减资时,公司董事为孙x华、孙x勇、张x花、刘x菊、张x敏,亦应作为协助抽逃出资的股东对其他股东应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付x祥、李x明、刘x卓、樊x龙虽因未缴纳出资,被华x公司股东会决议除名,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该种情况下仍需要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未经法定减资程序仍应当向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关责任。
根据企业信用公示信息,华x公司虽公示成立过清算组,但并未公示、备案清算结果,现华x公司、华x公司清算组成员均下落不明,智x公司以本案事实理由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本案诉讼中,华x公司的股东存在因未履行出资义务与抽逃出资责任两项不当行为,两项行为对损害华x公司的责任财产上存在竞合,应当择责任数额较高者进行赔偿数额的认定。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邓xx在5930万元范围内、孙x云在3915万元范围内、侯x桐在1151万元范围内、张x成在172万元范围内、肖x松在115万元范围内、付x祥在58万元范围内、李x明在58万元范围内、刘x卓在58万元范围内、樊x龙在58万元范围内对(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595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华x广州分公司、华x公司的货款2548995.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30元向智x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邢x智、博x公司、孙x华、孙x勇、张x花、刘x菊、张x敏就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款项与付x祥、李x明、刘x卓、樊x龙、孙x云、邓xx、张x成、侯x桐、肖x松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邓xx、侯x桐、张x成、肖x松、付x祥、李x明、刘x卓、樊x龙共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华x公司2015年度报告,证明目的为:2015年6月增资后,邓xx、侯x桐、张x成、肖x松、付x祥、李x明、刘x卓、樊x龙就增资款的认缴出资时间为2030年3月24日,这表明:(1)2015年后新增的注册资本,本身就没有形成智x公司与华x公司2014年交易的信赖基础,更何况,2015年后新增的注册资本的认缴出资时间为2030年3月24日,智x公司对2015年新增的注册资本更加没有任何信赖利益。(2)直到2016年6月华x公司减资的时候,认缴出资期限远未届满,减资将还没有实缴的6730万元剩余出资减掉,没有损害智x公司的任何期待利益。
智x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真实性确认,但关联性、证明内容不予确认。第一,该证据正好证明华x公司违法减资的事实,而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智x公司有权请求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无需区分增资时间与交易时间的先后关系,也与智x公司对华x公司的责任能力判断无关。第二,智x公司的债权至今没有得到任何偿还,华x公司股东违法减资、未履行出资的行为,导致债权人的的债权无法实现,实际损害了华x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孙x云、孙x勇、张x敏、邢x智发表质证意见称,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认可。
博x公司、孙x华、张x花、刘x菊、华x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邓x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银行流水、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证明邓xx已向华x公司实缴出资550万元。肖x松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银行流水、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证明肖x松已向华x公司实缴出资50万元。侯x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银行流水、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侯x桐已向华x公司实缴出资220万元。张x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银行流水,与华x公司2015年年报相互印证,共同证明张x成已向华x公司实缴出资50万元。同时,上述证据也能证明邓xx、肖x松、侯x桐、张x成减资没有逃避债务的故意,四人实际缴纳增资款的行为,可以证明四人并未作出损害华x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智x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邓xx、侯x桐、肖x松、张x成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邓xx、侯x桐、肖x松、张x成主张的已经实缴部分出资的事实,与智x公司主张的违法减资损害债权人利益没有任何关系。即便已经实缴部分出资,也不能推出违法减资不损害债权人利益。
孙x云、孙x勇、张x敏发表质证意见称,对邓xx、侯x桐、肖x松、张x成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认可。
付x祥、李x明、刘x卓、樊x龙发表质证意见称,对邓xx、侯x桐、张x成、肖x松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认可。
邓xx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侯x桐、肖x松、张x成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认可。
侯x桐发表质证意见称,对邓xx、肖x松、张x成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认可。
肖x松发表质证意见称,对邓xx、侯x桐、张x成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认可。
张x成发表质证意见称,对邓xx、侯x桐、肖x松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认可。
博x公司、邢x智、孙x华、张x花、刘x菊、华x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孙x云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七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拟用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入资项目评估报告书(2014第078-1号)、一七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拟用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入资项目评估报告书(2014第078-2号)、一七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拟用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入资项目评估报告书(2014第078-3号),证明目的为,华x公司在前身为一七网时,已实缴1000万元注册资本,博x公司以知识产权出资,相应知识产权的评估价值共计3550万元,故华x公司3800万元注册资本已经实缴到位。第二组证据,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情况说明,证明孙x云通过现金实缴出资115万元,孙x云的3915万元出资已全部实缴到位。
智x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第一,从该证据形成时间来看,不属于法定的新证据;第二,对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孙x云已经实缴115万元的出资,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本案中孙x云承担责任是因为其协助其他股东抽逃出资,至于其是否完成其出资义务,与本案无关。
邓xx、侯x桐、张x成、肖x松、付x祥、李x明、刘x卓、樊x龙发表质证意见称,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与张x敏提交的《财产转移审计报告》《项目评估报告书》可相互印证,共同证明:(1)华x公司原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均已实缴;(2)2014年5月,博x公司、邢x智分别向华x公司增资2330万元和370万元,出资方式为知识产权出资,截至2014年5月31日,用以出资的知识产权已转移给华x公司,华x公司3700万元的注册资本均已全部实缴。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与张x敏提交《减资情况说明》等证据可相互印证,共同证明:邓xx、侯x桐、张x成、肖x松、孙x云在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1月9日期间,陆续实缴出资合计985万元,加上华x公司原实缴出资3800万元,截至2015年11月9日,华x公司实缴出资为4785万元,该实缴资本比2014年10月交易时华x公司3800万元的实缴资本更高,意味着即便是减资后,华x公司的责任能力也比2014年交易时智x公司合理信赖的华x公司的责任能力更高,智x公司的权益不仅没有遭到任何侵害,反而得到了更有力的保障。
孙x勇、张x敏、邢x智发表质证意见称,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认可。
博x公司、孙x华、张x花、刘x菊、华x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张x敏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劳动合同、名片及社保证明,证明目的为,张x敏早已与华x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一审判决对于张x敏董事职位的认定错误。
智x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于社保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劳动合同、名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法律并未规定公司的董事必须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张x敏作为华x公司的董事,不一定与华x公司有劳动关系,张x敏即便与华x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也同样可以作为华x公司的董事,且从张x敏在2015年9月后仍作为董事在相关文件上签名可知,是否与华x公司有劳动关系,不影响张x敏的职责和应承担的义务。
邓xx、侯x桐、张x成、肖x松、付x祥、李x明、刘x卓、樊x龙、孙x云、孙x勇、邢x智发表质证意见称,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
博x公司、孙x华、张x花、刘x菊、华x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于证据认证如下:
对于邓xx、侯x桐、张x成、肖x松、付x祥、李x明、刘x卓、樊x龙提交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华x公司2015年度报告,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论述。对于邓xx、侯x桐、肖x松、张x成提交的银行流水、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论述。
对于孙x云、孙x勇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述。
对于张x敏提交的证据,社保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劳动合同、名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二审中,本院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华x公司的工商档案中存有一份一七创富(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验资报告,内容包括:根据协议、章程的规定,贵公司(筹)申请设立登记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由股东孙x云、和弘地产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10日一次缴足。经我们审验,截至2010年3月10日止,贵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1000万元(壹千万元),均为货币出资。
华x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公示的2015年度报告显示:股东孙x云认缴出资时间2020年3月24日、认缴出资额3915万元、实缴出资额3915万元、实缴出资时间2015年11月25日,股东邓xx认缴出资时间2020年3月24日、认缴出资额5930万元、实缴出资额550万、实缴出资时间2015年10月19日,股东张x成认缴出资时间2020年3月24日、认缴出资额172万元、实缴出资额50万元、实缴出资时间2015年3月25日,股东侯x桐认缴出资时间2020年3月24日、认缴出资额1151万元、实缴出资额220万元、实缴出资时间2015年10月25日,股东肖x松认缴出资时间2020年3月24日、认缴出资额115万元、实缴出资额50万元、实缴出资时间2015年3月25日。股东樊x龙、李x明、付x祥、刘x卓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20年3月24日、认缴出资额均为58万元、实缴出资额均为0元。
2015年3月13日,邓xx向华x公司转款450万元,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的摘要载明“邓xx投资款”。2015年7月10日,邓xx向华x公司转款100万元,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的摘要载明“投资款邓xx”。
2015年3月13日,肖x松向华x公司转款50万元,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的附言载明“华x智慧投资款肖x松”。
2015年3月12日,侯x桐向华x公司转款120万元,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中附加信息及用途载明“投资款”;2015年9月17日,侯x桐向华x公司转款50万元,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中附加信息及用途载明“华x投资款”;2015年10月9日,侯x桐向华x公司转款50万元,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中附加信息及用途载明“投资款”。
2015年3月13日,张x成向华x公司转款50万元。
2015年11月9日,孙x云分两笔向华x公司转款95万元、20万元,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载明客户摘要“投资款”。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595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原告智x公司,被告华x广州分公司、被告华x公司,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系公司员工。……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某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根据智x公司的诉讼主张,关键是审查华x公司的股东、董事是否存在滥用股东权利、违背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等行为并实质损害华x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从而应当对华x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责任。结合各方诉辩意见以及查明的事实,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第一,本案是否应受到“一事不再理”的限制;第二,认购增资的股东应否就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第三,减资的股东应否参照适用抽逃出资的规定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第四,邢x智、博x公司、孙x勇、张x敏、孙x华、张x花、刘x菊应否就认购增资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第五,孙x云、孙x勇、张x敏、孙x华、张x花、刘x菊应否就减资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一、本案是否应受到“一事不再理”限制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智x公司虽然曾以相同的事实理由起诉本案各被告,但前案中智x公司的诉讼请求系要求本案各被告对华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与本案并不相同,智x公司要求本案各被告承担责任的形式与本案亦不相同,不存在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案裁判结果的情形,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并不属于重复起诉并无不当。张x敏上诉主张本案应当受到一事不再理的限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二、认购增资的股东应否就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本案中,邓xx、侯x桐、肖x松、张x成、付x祥、李x明、刘x卓、樊x龙作为认购华x公司增资股份的股东,其认缴期限均为2030年3月24日,依法享有出资期限利益。智x公司主张认购增资的股东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范围内就华x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此应当从两方面考量:一是各股东的认缴出资是否应当加速到期,二是各股东是否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1.关于认缴出资是否应当加速到期的问题。
根据查明的事实,华x公司作为生效法律文书的被执行人,因无足额可供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已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应当认定华x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已经具备破产原因。华x公司虽公示成立过清算组,但并未公示、备案清算结果,现华x公司亦未申请破产,应当认定各股东的认缴出资符合加速到期条件,原则上应在尚未实缴出资的范围内对华x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关于各股东是否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问题。
根据华x公司2016年4月20日及2016年6月12日的股东会决议,华x公司进行了减资并办理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减资后华x公司的股份持有情况为:孙x云认缴出资3915万元、邓xx认缴出资550万元、侯x桐认缴出资220万元、张x成认缴出资50万元、肖x松认缴出资50万元,付x祥、李x明、刘x卓、樊x龙被除名,不再担任华x公司股东。孙x云、邓xx、侯x桐、张x成、肖x松均辩称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认缴出资全部实缴到位,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邢x智、博x公司通过净资产折股方式分别实缴380万元、3420万元出资,结合孙x云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孙x云受让了邢x智、博x公司实缴的3800万元出资,并于2015年11月9日向华x公司支付115万元,现孙x云转款的银行交易流水摘要显示为“投资款”,上述证据与华x公司2015年度报告内容能够互相印证,本院认定孙x云已实缴3915万元出资。邓xx、侯x桐、肖x松提交的银行流水、银行业务凭证等证据能够证明三人已分别向华x公司支付投资款550万元、220万元、50万元,上述证据与华x公司2015年度报告内容能够互相印证,本院认定邓xx、侯x桐、肖x松已经实缴相应出资。张x成提交的银行流水能够证明其于2015年3月13日向华x公司支付了50万元,华x公司2015年度报告亦显示张x成已经实缴出资50万元,现智x公司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本院认定张x成已实缴出资50万元。智x公司主张各认购增资的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故应对华x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华x公司减资后的持股情况来看,孙x云、邓xx、侯x桐、张x成、肖x松已经实缴相应出资,不存在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故不应据此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付x祥、李x明、刘x卓、樊x龙已被免除股东资格并在华x公司减资过程中将其认缴出资一并减除,故亦不应据此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华x公司认购增资的股东已将认缴而未实缴的出资在减资程序中减除,故不存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无需据此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三、减资的股东应否参照抽逃出资的规定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华x公司于2016年将注册资本由11515万元减少到4785万元,并办理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智x公司以华x公司减资未通知已知债权人为由主张华x公司违法减资,减资的股东应在减资范围内对华x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此应当从两方面考量:一是华x公司是否构成违法减资;二是减资的股东应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1.关于华x公司是否构成违法减资的问题。
华x公司减资的股东主张减资程序不违法的主要理由为减资发生在生效判决确认债权之前且华x公司已就减资登报公告,完成了通知债权人的程序。从立法目的分析,公司法规定公司减资应当通知债权人,旨在督促公司尽早履行通知义务,以保护债权人的信赖利益与知情权,因此,公司在减资时应当通知的债权人范围、应当使用的通知方式不可机械限缩解释,而应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本案中,智x公司于2015年起诉华x公司、华x广州分公司要求支付货款,华x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该案诉讼,也即华x公司明知智x公司向其主张债权的事实。虽然双方就债权债务的具体状况存在争议,但债权尚存争议并不能否定债权发生的可能性,就华x公司嗣后的减资程序而言,仍应认定智x公司系华x公司的已知债权人,华x公司在减资过程中负有依法通知智x公司的义务。减资的通知方式一般分为书面通知和公告通知,虽然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对于已知债权人必须采用书面方式通知,但公告通知是一种拟制通知方式,从实际效果来看,只有采取书面通知方式,方能确保债权人实际收到减资通知,进而选择是否要求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公告通知仅应作为书面通知的补充,适用于无法联系到的或者潜在的债权人。对于已知的债权人,为保障其能够行使异议权,应以书面方式通知,而不得以公告通知方式替代。现华x公司就其减资事宜仅登报公告,无证据证明华x公司单独书面通知了已知债权人智x公司,应当认定华x公司的减资程序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构成违法减资。
2.关于减资的股东应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
我国公司法并未就公司减资违反法定程序情形下的股东责任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一般以违法减资的后果为基础,参照适用相关法律规定来确定股东的责任。具体而言,减资股东应否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关键在于违法减资是否实质影响公司的偿债能力并进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结合本案事实,本院论述如下:
首先,华x公司的减资股东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公司减资系股东(大)会决议的结果,是否减资以及如何进行减资取决于股东的意志。股东对公司减资的法定程序以及后果应属明知,在作出减资决议的同时,一般应就减资程序的办理作出合理安排,同时,公司办理减资手续需股东配合,故对于公司通知义务的履行,股东亦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本案中,华x公司的股东在明知公司对外负债的情况下,仍然作出减资决议,且未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即办理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应当认定减资股东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其次,华x公司的减资实质影响公司偿债能力。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虽然享有出资期限利益,无需立即就认购股份向公司实缴出资,但仍应按照认缴出资期限足额缴纳出资,认购股份出资到位后会作为公司财产对外承担责任,也即股东认缴而未实缴的出资仍属于公司责任财产的范围。本案中,华x公司将部分股东认缴而未实缴的出资予以减除,该减资行为免除了该股东将来对华x公司的出资义务,事实上减少了华x公司今后能够取得的财产数额,缩小了华x公司责任财产的范围,势必导致华x公司的偿债能力受到实质性影响。邓xx等人上诉主张华x公司属于形式减资,减资股东未从公司实际取回任何财产,故责任财产未实际减少、公司偿债能力未因此降低,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再次,华x公司的减资损害了智x公司的利益。华x公司在减资过程中负有通知债权人智x公司的义务,智x公司有权要求华x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智x公司的权利不因华x公司的股东系认缴出资而受到影响,在按照智x公司要求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前,华x公司不能完成减资程序。因此,如果华x公司按法律规定将减资事宜通知到智x公司,要么智x公司的债务得到清偿或者取得担保,要么华x公司不能完成减资,全体股东仍应按照减资前的出资范围对华x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现华x公司减资未书面通知智x公司,既阻碍了智x公司当时获得清偿的可能性,又缩减了智x公司将来获得清偿的责任财产范围,与智x公司的债权不能清偿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损害了智x公司的利益。邓xx等人上诉主张智x公司的信赖利益应以交易时华x公司的注册资本3800万元为限,华x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仍大于3800万元故减资并未损害智x公司利益,对此本院认为,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债务形成后公司注册资本增加的,增资部分当然归入公司的责任财产担保债务清偿,因此,公司债权人对于公司责任能力的信赖利益不应局限于交易当时,在债务实际清偿前,债权人对于公司公示的注册资本增加均享有合理的信赖利益。本案中,华x公司增资时办理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且增资时仍未清偿对智x公司的债务,智x公司对于华x公司增资至11515万元享有合理信赖利益,华x公司未经通知减资至4785万元,侵害了智x公司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公司减资未通知已知债权人,违反了法定程序,致使减资前形成的公司债务在减资后清偿不能,该情形对于公司责任财产以及债权人利益的影响,与抽逃出资在本质上并无不同。据此,本院参照适用公司法有关原则与抽逃出资的规定,认定华x公司减资的股东邓xx、侯x桐、张x成、肖x松、付x祥、李x明、刘x卓、樊x龙在各自减资的范围内对生效判决确认的华x广州分公司、华x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向智x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邢x智、博x公司、孙x勇、张x敏、孙x华、张x花、刘x菊应否就认购增资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智x公司主张邢x智、博x公司作为华x公司增资期间的发起人,孙x勇、张x敏、孙x华、张x花、刘x菊作为华x公司的董事,均负有及时向认购增资的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因其未履行相应义务,故应就认购增资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股东依法享有出资期限利益,根据华x公司的章程与工商信息公示情况,孙x云、邓xx等股东认购增资股份的期限均截至2030年3月24日,故无论是公司增资期间的发起人股东还是公司董事,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均无义务向认缴出资的股东催缴相应出资。同时,前已分析,因华x公司在减资程序中将增资股东认缴而未实缴的出资予以减除,故认购增资的股东孙x云、邓xx等人无需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就本案而言,邢x智、博x公司、孙x勇、张x敏、孙x华、张x花、刘x菊既无相应催缴义务,又缺乏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条件,一审法院认定邢x智、博x公司、孙x勇、张x敏、孙x华、张x花、刘x菊应就增资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五、孙x云、孙x勇、张x敏、孙x华、张x花、刘x菊应否就减资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本案中,华x公司构成违法减资,减资股东系参照适用抽逃出资的规定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未减资股东和公司董事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关键在于其是否协助其他股东进行了违法减资。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孙x云系华x公司持股比例超过三分之一的股东,就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大会决议而言,孙x云具有一票否决权。根据查明的事实,孙x云虽未减资,但华x公司减资的股东大会决议由全体股东共同作出,孙x云的意志对于华x公司减资决议的形成具有关键性作用。现孙x云在华x公司对外负债的情况下仍同意其他股东减资,导致华x公司出现无法以自身财产清偿债务的后果,孙x云应当参照协助抽逃出资的相关规定,就减资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减资时的通知义务人是公司。孙x华系华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能够依法代表华x公司意志行事。减资对于债权人和公司均属重大事宜,孙x华应当代表华x公司履行通知债权人的义务。现孙x华在华x公司减资的股东大会会议记录以及华x公司出具的减资情况说明上签字,在未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智x公司的情况下,协助华x公司顺利办理了减资手续,孙x华应当就其协助行为承担相应责任,对减资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张x敏虽主张其早已从华x公司离职、并非华x公司董事,但公司董事并不必然与公司具有劳动关系,根据工商登记信息,减资时张x敏系华x公司董事,故本院对其董事身份予以确认。公司董事虽然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但在公司减资过程中通知已知债权人并非全体董事的法定职责,华x公司的其他董事张x敏、孙x勇、张x花、刘x菊并无相应权限与义务,故华x公司未书面通知智x公司导致减资程序违法不能归责于该四名董事。一审法院认定张x敏、孙x勇、张x花、刘x菊对减资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另,张x敏的第二项上诉请求在一审中未提出,本院不予处理,张x敏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1419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邓xx在5380万元范围内、侯x桐在931万元范围内、张x成在122万元范围内、肖x松在65万元范围内、付x祥在58万元范围内、李x明在58万元范围内、刘x卓在58万元范围内、樊x龙在58万元范围内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595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华x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华x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向深圳市智x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孙x云、孙x华就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补充赔偿责任与邓xx、侯x桐、张x成、肖x松、付x祥、李x明、刘x卓、樊x龙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深圳市智x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417元,由邓xx、侯x桐、张x成、肖x松、付x祥、李x明、刘x卓、樊x龙、孙x云、孙x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260元,由邓xx、侯x桐、张x成、肖x松、付x祥、李x明、刘x卓、樊x龙、孙x云、孙x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17元,由邓xx、侯x桐、张x成、肖x松、付x祥、李x明、刘x卓、樊x龙、孙x云、孙x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820元,由邓xx、侯x桐、张x成、肖x松、付x祥、李x明、刘x卓、樊x龙、孙x云、孙x华负担(已交纳520元,剩余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x香

审 判 员 熊x静

审 判 员 赵x纳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x璇

书 记 员 贾x雅

书 记 员 祖x贤

裁判要旨:1.减资的通知方式一般分为书面通知和公告通知,公告通知仅应作为书面通知的补充,适用于无法联系到的或者潜在的债权人。对于已知的债权人,为保障其能够行使异议权,应以书面方式通知,而不得以公告通知方式替代。

2.公司减资未通知已知债权人,违反了法定程序,致使减资前形成的公司债务在减资后清偿不能,该情形对于公司责任财产以及债权人利益的影响,与抽逃出资在本质上并无不同。据此,减资股东应对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股东依法享有出资期限利益,无论是公司增资期间的发起人股东还是公司董事,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均无义务向认缴出资的股东催缴相应出资。

4.案涉公司构成违法减资,未减资股东和公司董事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关键在于其是否协助其他股东进行了违法减资。公司董事虽然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但在公司减资过程中通知已知债权人并非全体董事的法定职责,张某等四名董事在公司中并无相应权限与义务,故未书面通知债权人导致减资程序违法不能归责于张某等四名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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