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公司被宣告破产后,不得再根据债权人申请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最高法民申xxx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贝x美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农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一审第三人:新疆农x集团北疆农x乐有限责任公司
再审申请人贝x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x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农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x集团)及一审第三人新疆农x集团北疆农x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x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浙民终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贝x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个别清偿”有特定的法律环境,贝x美公司并未向农x乐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其非农x乐公司破产案件的债权人,不存在适用对贝x美公司“个别清偿”的法律障碍,故二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属适用法律错误。二、二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二审法院在庭审中针对是否“中止审理”的问题展开调查和辩论,对于判决主要理由的“个别清偿”问题却未组织调查和辩论,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贝x美公司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综上,贝x美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第九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农x集团提交意见称,一、农x乐公司于本案二审期间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奎屯法院)裁定宣告破产,二审判决适用《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之规定处理本案完全符合《企业破产法》精神,适用法律正确。二、农x集团的上诉请求并未仅要求中止审理,二审庭审归纳的争议焦点也包括程序上中止审理和实体上追加农x集团为被执行人,并未剥夺贝x美公司的举证、质证和辩论权利。综上,请求驳回贝x美公司的再审申请。
农x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奎屯法院已于2021年6月14日宣布一审第三人农x乐公司破产,管理人在依法履行管理人职责过程中确认农x集团与农x乐公司不存在资产混同的情形。二、农x乐公司已经依法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进行破产清算程序,包括再审申请人贝x美公司在内的所有债权人应按照破产程序将其对农x乐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法进行申报,从而确保所有的债权人公平公正受偿。综上,请求维持二审判决,驳回贝x美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公平清偿是破产程序最为重要的价值目标,公平清偿原则是破产程序贯穿始终的基本原则。本案中,债务人农x乐公司已在二审中被奎屯法院宣告破产,若农x集团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就意味着以破产案件相关诉讼中本应追收后归入债务人农x乐公司的财产直接清偿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农x乐公司对贝x美公司所负债务,构成对特定债权人贝x美公司的个别清偿。二审判决适用《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处理本案,未支持贝x美公司要求追加农x集团为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符合《企业破产法》“公平受偿”的立法精神,该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贝x美公司可在破产程序中依法申报债权后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主张权利。
二、关于二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原审开庭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九项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一)不允许当事人发表辩论意见的;……”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农x集团通过移动微法院向二审法院提交了农x乐公司被宣告破产的(2020)新4003民破xx号民事裁定书。贝x美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认为该裁定不能证明本案应适用《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二审基于庭审效率考虑,在庭后让贝x美公司针对本案是否构成个别清偿的法律适用问题发表了书面辩论意见,并无不当,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不允许贝x美公司发表辩论意见、剥夺贝x美公司辩论权利的情形。
综上,贝x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贝x美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x献
审 判 员 李x云
审 判 员 金x悦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郝x琪
法官助理 朱x亮
书 记 员 朱x萌
案例总结:公平清偿是破产程序最为重要的价值目标,公平清偿原则是破产程序贯穿始终的基本原则。一人公司被宣告破产后,根据个别债权人的申请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构成对该债权人的个别清偿,有违“公平受偿”原则。一人公司被法院宣告破产后,若根据个别债权人的申请追加该公司的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就意味着以破产案件相关诉讼中本应追收后归入该公司的财产直接清偿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该公司对个别债权人所负债务,构成对该债权人的个别清偿。二审判决适用《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21条第1款处理本案,未支持个别债权人要求追加该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符合《企业破产法》“公平受偿”的立法精神,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该债权人可在破产程序中依法申报债权后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主张权利。在该公司被宣告破产后,债权人关于其并未向该公司申报债权,其并非该公司破产案件的债权人,不存在适用对债权人“个别清偿”的法律障碍的观点,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