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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财产部分的安排,损害债权人利益是否可以被撤销?

收录时间:2023-06-05 15:10:54浏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7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英,女,19xx年xx月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颖,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
上诉人刘xx因与被上诉人高x英、王x颖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39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x、任x,被上诉人高x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x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高x英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高x英、王x颖负担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一)本案不符合债权人撤销权构成要件,高x英无权行使撤销权。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本案的审理焦点是:一、高x英是否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对冯伟与刘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的规定签订的离婚协议行使撤销权;二、如果可以,那么本案是否符合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即使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的约定可以独立评价,高x英的主张可以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处理,但是本案仍然不符合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行使债权人撤销权需要满足五个要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必须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2.债务人实施了无偿处分财产的行为;3.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4.债务人处分财产具有恶意且受让人明知。5.行使期限未过双重除斥期间。如何理解第2-4项构成要件中的“无偿处分”、“有害于”、“恶意且明知”三项条件,是准确处理本案的关键。首先,刘xx与王x颖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不仅涉及财产的处理,还涉及夫妻、子女等人身关系的处理,且对财产的处理以解除婚姻关系为前提,与单纯的“无偿处分财产”存在区别。一审法院认为在无充分合理分配理由的情况下,只要夫妻一方处分共同财产给另一方就属于无偿转让,让人难以接受。其次,刘xx与王x颖约定北京市通州区临河里×1002号房屋(以下简称1002号房屋)归刘xx所有,非有害于债权。表面上看王x颖在欠债的情况下还约定1002号房屋归刘xx所有,导致无法偿付所欠借款,从而有害于高x英的债权。但是,1002号房屋是刘xx出资、还贷并登记在其个人名下的财产,刘xx与王x颖在签订《分居协议》时已经进行了约定,因此该处房屋理应属于刘xx所有,谈不上王x颖处分财产,如果认定处分行为,也应当是王x颖在《分居协议》中进行了处分,而那时高x英还不是王x颖的债权人。所以王x颖责任财产的减少是正常的、合理的,不存在非正常的、不合理的减少。除此之外,从时间点上看,虽然刘xx与王x颖签订《离婚协议书》的时间晚于高x英与王x颖签订《借款合同》的时间,但《离婚协议书》中涉及财产分割部分的内容基本上延续《分居协议》中的约定进行处理,单从某一时间节点上看,好像刘xx与王x颖协议处分财产的行为侵害了高x英的权益,但是从整个时间线上看,这种分割是合法、有效、合理的。最后,离婚协议的约定完全是刘xx与王x颖基于财产来源、双方的约定进行的处理,分居之后刘xx也甚少过问王x颖生活上的事情,所以并不知晓王x颖对外所负债务情况,刘xx没有侵害高x英债权的主观恶意。综上所述,本案的审理应当围绕“高x英是否可以行使撤销权”进行,而“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属于履行法定义务,不可以对抗善意债权人”的裁判理由,偏离了案件审理的争议焦点。(二)高x英仅仅依据刘xx分得了两套房产从而提出撤销《离婚协议书》中1002号房屋的约定,其证据明显不足,而一审法院却支持了高x英的诉讼请求,属于错误适用证据规则。首先,一审中,刘xx提交了《分居协议》、证人证言、房产证、银行流水等大量证据,核心的目的均是为了证明刘xx与王x颖分割夫妻财产的合理性,也是为了说明双方分割财产的行为不同于经济意义上的“无偿处分财产”行为,但是一审法院仍然认为刘xx“无充分合理分配理由”。反观高x英只是单纯否定刘xx提交的证据,并未提出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刘xx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或虚假,并仅仅依据刘xx分得了两套房产从而提出撤销离婚协议中1002号房屋的约定,其证据明显不足,而一审法院却支持了高x英的诉讼请求。其次,虽然一审中刘xx对于高x英行使撤销权是否经过除斥期间未表异议,但是高x英应当首先证明其未超过,刘xx再提反驳,但是对于这一事实高x英也未举证。一审法院也未查明,仅仅依据高x英的陈述就予以认定。所以,一审法院从“共同财产、非法定义务、内部约定”的角度支持高x英的诉讼请求,脱离案件审理争议焦点,从而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当中关于举证责任分配及不利后果承担主体的证据规则。(三)在刘xx与王x颖不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情形下,一审判决否定了《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的法律规定,实质上侵害了夫妻通过协议的方式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权利。如果夫妻双方通过转移财产给一方,而另一方承担全部债务的情形,事实上双方的行为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嫌疑,此时债权人的债权更值得被保护,那么法院支持债权人的请求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也能够被常人所接受。然而本案当中一审法院的裁判理由对于此种情形并未进行区分,很可能造成错误的司法裁判导向,即只要是夫妻共同财产,只要没有平均分配,只要没有充分理由,无论夫妻一方是否知晓另一方对外所负债务情况,那么夫妻双方就不能约定不平均分割共同财产,否则就属于“无偿转让”,分到较少财产一方的债权人就可以行使撤销权。这样的裁判结果直接否定《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现《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当中关于夫妻离婚时可以通过协议的方式分割共同财产的法律规定,甚至会增加司法诉累。
二审中,刘xx补充如下上诉意见:北京市朝阳区广渠门外大街×1510号房屋(以下简称1510号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没有考虑该房屋是刘xx父母出资,根据当时法律和司法解释,公房为子女一方父母出资并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视为该子女的个人财产,一审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是错误的。工龄优惠只是财产权益不是当然享有房屋所有权,结合双方经济条件等因素,1510号房屋的出资系刘xx父母出资,应为刘xx个人财产。职工以成本价购买的公房应为其个人所有,而且刘xx购买该房屋时绑定了其个人服务期,王x颖并不是该单位员工。即使该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也不符合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条件,高x英就本案债权提起诉讼在刘xx和王x颖对该房产进行处置的时间之后,该房屋亦是刘xx及其女儿生活和上学之必要。并没有证据证明刘xx和王x颖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
高x英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刘xx的上诉意见,一审判决正确,希望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高x英享有有效债权,且未被清偿;2.刘xx、王x颖婚姻存续期间的工资、公积金及购置的3套房屋均为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3.《离婚协议》明确约定二人女儿已经成年,无需抚养,且二人离婚原因为感情不和,故离婚时应至少按一般标准以平分方式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将3套房屋中的2套(1510号房屋和1002号房屋)划归刘xx,明显不合理。4.刘xx、王x颖离婚时3套房屋总价约13110000元,二人应平分各得6555000元。但二人却将总价值9110000元的1510号房屋和1002号房屋划归刘xx,将价值4000000元且尚有122万余元贷款的北京市朝阳区广渠门外大街×402号房屋(以下简称402号房屋)划归王x颖。刘xx多分得2560000元夫妻共同财产却并未为此支付任何对价,严重降低了王x颖对外偿债能力。二人行为明显属于恶意转移财产,致使高x英剩余300余万元的合法债权无法实现,侵害高x英的合法权益。5.本案虽为《离婚协议》,但该协议并非单纯的身份协议,其中涉及的财产关系,直接关涉第三人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行为的规定,王x颖、刘xx夫妻共同财产中王x颖的个人财产,应用于偿还高x英的债权。但刘xx多分得本应属于王x颖的夫妻共同财产,致使高x英的债权无法实现,高x英有权依据《合同法》请求法院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
二审中,高x英补充如下答辩意见:1.一审中刘xx引用另案生效判决试图说明本案不应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定,但该判决已被二审法院撤销,可见二审法院是支持高x英的债权请求的。2.刘xx多次声称1510号房屋是刘xx父母出资,但是无任何证据证明该主张,1510号房屋购置于二人婚姻存续期间,使用了其二人的工龄,且婚后二人一直居住于此,1510号房屋属于该二人夫妻共同财产无可争辩。3.刘xx当庭承认王x颖和刘xx离婚时刘xx多分的一处房屋并非不公平,可见刘xx对于多分得夫妻共同财产的事情是自认的,并且刘xx关于高x英知道王x颖没有工作还向她借款的主张是不实的。
王x颖未发表答辩意见。
高x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撤销王x颖与刘xx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1002号房屋的财产分割的约定。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高x英对王x颖的债权情况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区法院)于2020年5月9日作出(2020)京0105民初788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王x颖偿还高x英借款本金40962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40962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该案于2020年7月29日发生法律效力。
高x英申请强制执行后,朝阳区法院依法拍卖王x颖名下402号房屋,因王x颖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朝阳区法院作出(2019)京0105执41702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认定高x英债权金额6202432元,分配金额945121.49元。因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朝阳区法院作出(2020)京0105执2204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止本次执行程序。
二、王x颖与刘xx签订《离婚协议》情况
2018年7月31日,刘xx与王x颖签订离婚协议书于朝阳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离婚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双方于1998年2月26日登记结婚,现因感情不和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男女双方自愿协议离婚;二、双方婚后育有一女刘某(2000年6月15日出生),已成年,无需抚养;三、男女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分配为,1.男方名下有两处房产,一处1510号房屋,离婚后归男方所有,另一处1002号房屋,离婚后归男方所有;2.女方名下有402号房屋,离婚后归女方所有;3.男方名下有一辆车,车牌号为京×6,离婚后归男方所有;4.女方名下有一辆车,车牌号为京×5,离婚后归女方所有;5.双方各自名下的存款,离婚后归各自所有;四、男女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任何一方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
就离婚协议分割房屋于离婚时的市场价值,经询,高x英与刘xx均认可1510号房屋市场价为4260000元,402号房屋市场价值为4000000元;就1002号房屋市场价值,高x英主张为4850000元,刘xx表示无法查询到当时市场价值,1002号房屋购买时首付1070000元,贷款1000000元左右。
经高x英申请,一审法院向不动产登记部门调取了1510号房屋、402号房屋的登记档案材料。调取的档案材料显示:1510号房屋由刘xx于2001年6月17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根据《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2000年度向职工出售公有住宅楼房实施办法》和《向职工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有关规定》自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购买,房价款-{(成本价-标准价高限*年工龄折扣率*夫妻工龄和)*(1+调节因素之和)*(建筑面积+封闭阳台面积数*系数+未封闭阳台面积数*系数)+装修设备价}(1-竣工年限*2%),男方工龄4年、女方工龄4年;2004年12月27日取得登记在刘xx名下的产权证;2018年9月17日,1510号房屋出售与案外人辛x臣并登记在辛x臣名下。402号房屋于2016年6月27日登记于王x颖名下。
1002号房屋登记于刘xx名下,经高x英申请,一审法院依法采取保全措施于该案诉讼中予以了首封查封。
三、刘xx抗辩意见举证情况
就《离婚协议书》对于三套房屋中两套房屋归刘xx所有,刘xx主张该约定考虑了以下因素:1.1510号房屋为刘xx个人财产,为刘xx享受单位福利分房取得,并由刘xx父母出资登记在刘xx个人名下;2.刘xx与王x颖于2013年即签订了分居协议并按照该协议履行;3.1002号房屋的贷款均由刘xx偿还;4.双方婚生女因出国留学尚不具备独立生活的能力,王x颖无固定工作和收入来源,刘xx承担了对女儿全部的帮助和照顾义务。
就1510号房屋为刘xx个人财产,其提交证人马某证言。马某出庭作证表示,其曾于刘xx家做客时,刘xx父母称出资为刘xx购买了房屋,具体是哪一年去刘xx家记不清了,刘xx父母出资金额情况不清楚。高x英不认可该证言,主张为传来证据,无法证明实际买房情况,且房屋档案登记材料载明使用了夫妻二人的工龄,房屋于婚内取得,属于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刘xx认可证人证言。
就分居协议情况,刘xx提交分居协议一份。分居协议主要内容为,刘xx与王x颖于2013年9月1日签订协议约定,双方分居,暂时居住于同一房子内,收入归各自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债务由各自独立负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高x英不认可分居协议,主张并不知晓上述约定,不认可真实性,该协议不能否定刘xx与王x颖的夫妻关系、不能否定高x英主张的债权,无论真实与否都仅为王x颖与刘xx的内部约定,不能对外对抗第三人。
就1002号房屋房贷情况,刘xx提交1002号房屋所有权证、购房发票、银行流水及短信记录截图,显示1002号房屋于2014年2月27日登记于刘xx名下。高x英认可房屋所有权证、购房发票、银行流水真实性,不认可短信截图真实性,主张根据首付款2010年3月20日支付、2010年公积金贷款,即使刘xx与王x颖2013年分居,但该房屋2010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刘xx与王x颖于2018年办理离婚手续,在此之前刘xx取得的工资、公积金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能证明1002号房屋为刘xx个人财产或婚前财产。
就帮助照顾女儿情况,刘xx提交留学人员人事档案调转协议、密苏里大学录取通知书、学生卡、银行流水明细、学费证明、银行卡主副卡查询记录、对账单、微信支付电子凭证。高x英对以上证据均不认可,主张与该案无关。
刘xx另提交大量银行流水证明其向王x颖转账23万余元,双方不存在恶意串通转移财产的行为。高x英对该证据不认可,主张王x颖应该向刘xx转账更多,且二人离婚前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无论如何转账均不能对抗债权人。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案中,刘xx与王x颖签订的离婚协议虽为涉及身份关系的协议,但其中有关财产分割的约定并非专属于人身关系作出的安排,可独立进行评价,故就高x英的主张可以适用合同法有关规定处理。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该案中,刘xx与高x英通过签署离婚协议,约定将价值相当的1510号房屋与402号房屋分归各自所有,同时约定1002号房屋归刘xx所有。按照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二人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一般以双方平分为主要分割方式,兼顾照顾女方及子女的原则予以调整。现有证据表明1510号房屋、402号房屋、1002号房屋均为刘xx与王x颖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无充分合理分配理由的情况下,王x颖与刘xx约定将1002号房屋全部归刘xx一人所有,实质为王x颖作为债务人无偿转让了其夫妻共同财产中的财产份额,此时不论刘xx作为受让人是否知情,高x英作为债权人均可主张撤销该转让行为。就1002号房屋约定归刘xx一人所有是否具有合理理由,一审法院认为,第一,1510号房屋于婚内签订合同购买、婚内取得产权证并折合了夫妻双方的工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1002号房屋于婚内购买婚内取得,未有证据表明该房屋为刘xx婚前个人财产的转化,故该房屋亦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刘xx有关1510号房屋、1002号房屋为其个人财产故归其个人所有的分割方式合理的意见,不足采信。第二,刘xx与王x颖之女在二人离婚时已成年,刘xx继续抚养并非履行法定义务,其出于对子女的关爱给予较多照顾和经济支持的行为无可厚非,但该等帮助照顾行为并不足以使其多获得价值几百万元的夫妻共同财产。第三,刘xx与王x颖的分居协议为双方内部约定,即使是2013年签订的,但因债权人不知情,不能以此对抗善意债权人。综上,王x颖无合理事由无偿转让其夫妻共同财产份额,影响了高x英债权的实现。现并无证据表明高x英行使撤销权超过法定期间,高x英尚未得到清偿的债权金额高于无偿转让财产金额,故对高x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王x颖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裁判。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1年8月判决如下:撤销王x颖与刘xx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1002号房屋的财产分割的约定。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高x英向本院申请调取刘xx和王x颖名下相关银行账户交易信息。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法律事实以及高x英作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时间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涉案《离婚协议》虽然涉及人身关系,但是其中关于财产部分的安排可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综合全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诉辩称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离婚协议》中关于1002号房屋的分割约定应否予以撤销。
《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赠与、免除等无偿行为处分债权,无偿行为不问第三人的主观动机均得撤销。债务人若以无偿行为损害债权,第三人无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无论是直接受益人还是间接受益人,债权人均有权撤销其行为,恢复财产原状,保护债务人的责任财产。
首先,刘xx主张涉案1510号房屋系其父母出资并登记于刘xx名下,应属刘xx个人财产。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1510号房屋于刘xx婚内购买并取得房产证,且在计算房价款时折算了夫妻的工龄;刘xx主张该房屋系由其父母出全资购买,但未充分举证予以证明,且与上述事实不符,故1510号房屋应属刘xx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刘xx主张该房屋系其个人财产,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刘xx主张其与王x颖已于2013年分居,并签订分居协议,涉案《离婚协议》系按照分居协议的约定履行,但刘xx仅凭其所提交的分居协议尚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分居事实的成立;即便该分居协议属实,但该分居协议属于夫妻内部约定,并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对于刘xx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涉案三套房屋均为刘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故该三套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
再次,根据刘xx主张的事实,王x颖无固定工作和收入来源,且王x颖在离婚时对于其对外负有债务应属明知,在此情况下,涉案《离婚协议》在财产分割时,并未对王x颖予以倾斜,反而将其中两套房屋约定归刘xx所有,且刘xx无须向王x颖相应补偿,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刘xx主张因其女儿出国留学需要由其进行经济帮助,但根据在案证据,刘xx之女于刘xx离婚前已被国外大学录取,在此情况下,就刘xx之女后续上学费用的承担在涉案《离婚协议》中并未进行约定;虽然刘xx对自己的子女提供经济帮助符合情理,但该项事由并不足以成为其合法抗辩事由。
最后,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高x英对王x颖享有的债权,经法院强制执行后并未足额受偿;涉案《离婚协议》对于财产部分的不合理安排,等同于王x颖在明知所负债务的情况下,将夫妻共同财产中的部分财产份额无偿进行了处分,导致债务人王x颖的责任财产非正常减少,致使其偿债能力下降,已对债权人高x英造成了损害,在此情况下,无论刘xx是否具有主观过错,债权人高x英均有权要求撤销。据此,一审法院综合全案案情,对《离婚协议》中关于1002号房屋的财产分割约定予以撤销,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刘xx主张上述财产约定不应予以撤销,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基于本院的前述认定,高x英的调查取证申请,缺乏必要性,本院不予准许。王x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刘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公告费500元,由刘玮负担(已支付)。
二审案件受理费39520元,由刘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鲁xx

审 判 员  贾xx

审 判 员  姜xx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杨xx

案例总结: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赠与、免除等无偿行为处分债权,无偿行为不问第三人的主观动机均得撤销。债务人若以无偿行为损害债权,第三人无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无论是直接受益人还是间接受益人,债权人均有权撤销其行为,恢复财产原状,保护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涉案《离婚协议》虽然涉及人身关系,但是其中关于财产部分的安排可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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