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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不适用于被鉴定为机动车的电动车

收录时间:2023-06-02 14:35:33浏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民终x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和平区长白城管环x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张x光,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男,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娟,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宇,男。
上诉人沈阳市和平区长白城管环x管理所(简称长白环x所)与被上诉人赵x男、刘x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102民初11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和平环卫所的委托代理人孙x、被上诉人赵x男的委托代理人刘x娟、被上诉人刘x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白环x所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了被上诉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机动车”为错误的,应为非机动车,也未对责任给予进一步认定;2、被上诉人住院11天,误工费88天没有事实依据。
赵x男在二审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刘x宇在二审述称,同意上诉人意见。
赵x男在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12月5日8时10分许,被告刘x宇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仙岛南路长白三街西侧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中,被告刘x宇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现原告的伤情已经治疗终结,无需后续治疗。本案事故发生时间是2015年12月5日,当时由120急救车送原告到沈阳市骨科医院检查,医生告知对韧带进行手术需骨折治疗好以后才能进行。因沈阳市骨科医院的医疗机械不能正常使用,原告又在2015年12月7日到辽宁省人民医院进行磁共振检查,原告的伤情有详细的记录。待原告骨折的伤情有所好转后,于2016年1月21日再次到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行韧带重建术。本案中,因被告刘x宇系被告长白环x所员工,且系职务行为,所以,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长白环x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x宇承担补充责任。因被告刘x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鉴定属于摩托车(机动车),故根据法律规定,该机动车应该投保交强险,但被告刘x宇未投保,所以,原告的损失应先行由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超出部分,再由肇事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分别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系沈阳依x森宇日用品有限公司包装工,月收入为2,000元,并以现金形式发放。因本案事故受伤误工期间,单位扣发了工资。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间为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关于护理费,原告按照上一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主张住院期间(11天)及出院后一个月(出院医嘱中注明“需要一人护理”)的护理费。关于原告的营养费。原告住院期间没有“流食”和“半流食”医嘱,但出院医嘱中有“加强营养”,原告按每天100元计算营养费。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复印费,没有证据提交,但确系实际发生的损失,请法院酌情确定。综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455.56元、误工费17,133元、护理费4,170.52元、辅助器具费779元、残疾赔偿金49,80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1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5日8时10分许,被告长白环x所保洁员即被告刘x宇驾驶其所有的两轮电动车正在检查路面清扫保洁情况,当该电动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仙岛南路长白三街西侧时,与步行至此的原告赵x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委托沈阳金杯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对本起事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沈金鉴[2015]综字第15686号《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两轮电动车照明及信号装置齐全,车把转动灵活,制动装置齐全有效。事故接触部位位于两轮电动车左前角,接触点位于东西路中心双黄线南2.7m,距两轮电动车终止位置前轮0.4m。事故时两轮电动车是由西向东行驶,行人是由北向南行走。事故两轮电动车为两轮轻便摩托车,属机动车。”交警部门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中记载“刘x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两轮轻便摩托车、未戴头盔走禁行路段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是该起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赵x男横过道路时未走人行横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是该起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故认定本起事故中,“原告赵x男负次要责任,被告刘x宇负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赵x男被120急救车送往沈阳市骨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膝软组织损伤”,医嘱“夹板外固定,禁止负重;……3日后门诊复诊,如疼痛则及时就诊;全休叁天”。2015年12月7日,原告就其伤情门诊复查,医嘱“休息半个月”。同日,原告以“右膝外伤3天,局部疼痛”为主诉到辽宁省人民医院就诊。次日,原告在该院门诊复查,医嘱“建议行外固定,随诊”。当日,原告再次前往沈阳市骨科医院诊疗,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骨挫伤,右膝交叉韧带损伤,侧副韧带损伤”,医嘱记载“建议手术治疗,固定”。并入住该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2月23日,原告在沈阳市骨科医院门诊复诊,医嘱“休息半月,随诊”。2016年1月7日,原告继续门诊复查,医嘱“建议继续休息,随诊”,“拄拐(自购),免负重不少于8周”。2016年1月21日,原告入住沈阳市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膝半月板撕裂”,至2016年2月1日出院,共住院11天。期间,医嘱“二级护理、普食”。原告出院时,医嘱记载“继续肌力训练;患肢免负重不少于12周;……全休壹个月;口服钙剂,以利腱骨愈合;口服氨糖,不少于6个月……加强营养,以利软骨修复;陪护一人下,康复训练。必要时,到下级医院继续康复治疗。”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9,455.56元。另,原告因伤情需要购置腿支具、医疗器械共花费779元。原告的伤情经本院依法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沈佳[2016]法临鉴字第1929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赵x男“右下肢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88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原告赵x男系沈阳依斯森宇日用品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收入为2,000元。因本案事故受伤误工期间,单位扣发了其工资。被告刘x宇系被告长白环x所保洁员。本案事故发生时,正在工作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事故认定书、原告的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本院调取的交警部门的卷宗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刘x宇驾驶其所有的两轮轻便摩托车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与原告赵x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致残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中,被告刘x宇负主要责任,原告赵x男负次要责任,故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长白环x所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因被告刘x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鉴定属于摩托车(机动车),故根据法律规定,该机动车应该投保交强险,但被告刘x宇未予投保,所以,原告的损失应先行由二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超出部分,再由肇事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分别承担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根据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电动车作出的鉴定意见,认定该车辆属于“轻便摩托车,即机动车”,此项认定系从行政管理角度所作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作了明确界定,机动车系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根据该法的规定和有关国家标准,本案中,被告刘x宇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认定为机动车,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违章和违法事宜并实施行政处罚时凭借的依据。第二,涉案电动车在办理机动车登记和保险手续时无法按照普通意义上的机动车对待。由于两轮电动车并未列入国家发改委公布的机动车目录,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不予注册登记,实践中,保险企业也不予办理交强险,此种情形并非电动车所有权人的原因造成。第三,由两轮电动车所有人先行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不符合民法中的归责原则,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事故案件解释”)的规定本意。《交通事故案件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隐含的逻辑内含包括,机动车投保交强险这一法定义务系投保义务人可控之事项,即投保人通过自力行为即可顺利履行该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如无法投保交强险并非投保义务人主观意愿所致,而系客观因素造成的,则该种未投保状况不具有可责难性,投保义务人亦不得因此加重责任。综上,原告主张先行由二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事故导致损失的赔偿责任应由受害人与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别予以承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认为以确定原告赵x男承担事故责任的25%,被告刘x宇承担事故责任的75%为宜。由此,被告长白环x所应对原告损失的75%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二被告对原告所治疗伤情不予认可一节。根据原告就诊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及诊断书等病历材料,其中对原告伤情诊断连续、明确,且二被告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后尚存在其他受伤情况,故对于二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具体如下:
1、医疗费。一审法院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书等,确认原告因本次治疗伤病发生的医疗费共计19,455.56元。本案中,赔偿义务人应承担其中的75%部分即14,591.67元。
2、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应按照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医嘱记载,并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可以认定原告自其受伤之日(即2015年12月5日)持续休息至2016年3月1日,误工期间共计88天。关于原告的收入状况,原告提供的误工及收入状况证明(2,000元/月)、企业营业执照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由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5,866.96元(2,000元/月÷30天/月×88天)。本案中,赔偿义务人应承担其中的75%部分即4,400.22元。
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按医嘱记载,原告住院期间(11天),均为“二级护理”(按1人护理核算)。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及其收入状况证明,本院根据2016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予以核算,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1,118.92元(37,127元/年÷365天/年×11天×1人)。另外,原告出院时,医嘱注明“全休壹个月……陪护一人下,康复训练”,说明原告出院后仍具有专人陪护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本院按陪护时间为30天确定,并2016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予以核算,故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应为3,051.60元(37,127元/年÷365天/年×30天×1人)。综上,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共计4,170.52元(1,118.92元+3,051.60元)。本案中,赔偿义务人应承担其中的75%部分即3,127.89元。
4、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因伤治疗支出交通费的必要性及合理性,同时,结合原告的门诊复查次数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该项费用为300元。本案中,赔偿义务人应承担其中的75%部分即225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共计11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100元(11天×100元/天)。本案中,赔偿义务人应承担其中的75%部分即825元。
6、营养费。依照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出院时,医嘱注明“加强营养”,说明其具有补充营养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上述医嘱记载,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2,000元较为合理,予以确认。本案中,赔偿义务人应承担其中的75%部分即1,500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结合其住所地为城镇,且评定伤残等级时年满64周岁的事实,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9,801.6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赔偿义务人应承担其中的75%部分即37,351.20元。
8、鉴定费。原告为评定伤残等级支付鉴定费880元,系合理性支出,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赔偿义务人应承担其中的75%部分即66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刘x宇的交通肇事行为致原告受伤并致残,应认为原告因此遭受了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根据本案中原告所受伤情状况,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消费水平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该项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10、辅助器具费。原告因伤情需要购置腿支具、医疗器械,共花费779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赔偿义务人应承担其中的75%部分即584.25元。
11、复印费。原告未提供相应复印费票据佐证,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和平区长白城管环x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x男医疗费14,591.67元;二、被告沈阳市和平区长白城管环x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x男误工费4,400.22元;三、被告沈阳市和平区长白城管环x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x男护理费3,127.89元;四、被告沈阳市和平区长白城管环x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x男交通费225元;五、被告沈阳市和平区长白城管环x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x男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六、被告沈阳市和平区长白城管环x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x男营养费1,500元;七、被告沈阳市和平区长白城管环x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x男残疾赔偿金37,351.20元;八、被告沈阳市和平区长白城管环x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x男鉴定费660元;九、被告沈阳市和平区长白城管环x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x男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十、被告沈阳市和平区长白城管环x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x男辅助器具费584.25元;十一、驳回原告赵x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赵x男承担63元,被告沈阳市和平区长白城管环卫所承担187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长白环x所与被上诉人赵x男、刘x宇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了被上诉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机动车”为错误的,应为非机动车,也未对责任给予进一步认定的上诉主张。本案中案涉车辆经交警部门委托沈阳金杯机动车司法鉴定。认定事故属机动车。交警部门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中记载“刘x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两轮轻便摩托车、未戴头盔走禁行路段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是该起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赵x男横过道路时未走人行横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是该起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认为赵x男承担事故责任的25%,刘x宇承担事故责任的75%为宜,长白环x所应对赵x男损失的75%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并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住院11天,误工费88天没有事实依据的上诉主张。本案被上诉人赵x男因本次事故,造成受伤住院治疗,并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住院及医嘱建议休息的有关证据,一审法院根据医嘱记载,并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确定被上诉人赵x男住院11天,误工期间共计88天。关于原告的收入状况,原告提供的误工及收入状况证明(2,000元/月)、企业营业执照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由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5,866.96元(2,000元/月÷30天/月×88天),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并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因上诉人长白环x所上诉理由并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对上诉人长白环x所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和平区长白城管环x管理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x利

审判员  冯x波

审判员  孔x政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董x妍



案例总结:交警部门对肇事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的认定,系从行政管理角度所作出。且实践中,保险企业也不予为该类所谓“机动车”办理交强险,所以,导致无法投保交强险的后果并非投保义务人主观意愿所致,该种状况不具有可责难性,故投保义务人亦不得因此加重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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