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x洪,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x才,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回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白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再审申请人李x洪因与被申请人马x才、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云民终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x洪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五、七项规定,申请再审。事实及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李x洪为共同借款人错误。原审法院对《借条》上李x洪的签字及指纹是基于债务加入、债务转移、担保或见证并未查明。杨XX与马x才恶意串通,在李x洪醉酒状态下,杨XX手把手代李x洪在借条上签名,该借条不是李x洪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审中,李x洪申请对借条上其签名笔迹及指印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二审法院未准许鉴定,剥夺了当事人辩论权利。2.原审法院认定借条生效、履行错误。马x才没有履行付款义务,李x洪与杨XX没有收到借款,借款合同没有生效。杨XX与马x才的三笔债务发生在借条出具前,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3.《与马x才借款余额结算单》是新的债权凭证,李x洪没有签字确认,不能以此确认其是借款人。《结算单》载明2014年1月15日借条作废,且并未明确约定利息,马x才关于利息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x洪的再审申请事由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具体评析如下:
关于二审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在一审质证时,李x洪认可2014年1月15日《借条》的真实性,陈述出具借条后未收到借款。在本案发回重审后的二审程序中李x洪才申请对《借条》上签名笔迹及指印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且拟证明事实与其此前陈述矛盾,故二审法院综合案件实际情况,不予准许其鉴定申请,并无不当。
关于李x洪是否为共同借款人及借款是否实际交付的问题。李x洪与杨XX并排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而非以保证人、见证人的名义签字捺印,足以证明其共同借款人身份。李x洪主张杨XX与马x才恶意串通,在其醉酒状态下手把手代其签名,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杨XX与李x洪均为本案一审被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的规定,杨XX的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李x洪亦未举证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李x洪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李x洪还主张马x才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借款合同没有生效。借条载明借到马x才1500万(注三笔合并)。2011年10月1日、2012年5月10日、2012年7月27日,马x才分别向杨XX转款800万元、500万元、200万元。款项总金额与交易笔数均与借条内容一致,共同借款人杨XX也认可收到了借款。李x洪亦未能对没收到借款出具大额借据作出合理说明。结合借条、转款凭证等证据和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案涉借款已实际交付,李x洪的该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李x洪能否免除还款责任的问题。因李x洪、杨XX未按约归还案涉借款,杨XX于2017年11月29日向马x才出具《与马x才借款余额结算单》,内容主要是用相应货物、房产抵扣部分借款。该结算单仅是双方对还款方式进行的约定,未对原《借条》载明的借款人及利息计算方式作出变更,马x才也未作出免除李x洪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故李x洪关于该结算单是新的债权凭证,其未签字确认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不应计算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认定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并判令李x洪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李x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案例总结:在一审质证时,当事人认可对方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只是陈述自己出具借条后未收到借款。在本案发回重审后的二审程序中,当事人又申请对该借条上的其签名笔迹及指印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且拟证明事实与其此前陈述相矛盾,故二审法院综合案件实际情况,不予准许其鉴定申请,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