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终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华x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庆化西路南侧与长庆南路东侧xx层。上诉人(原审原告):庆阳市特x营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长庆南路xx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庆阳市特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朔州西路x号x号楼xx室。上诉人(原审原告):秦x渝,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边x梅,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上诉人(原审原告):丁x文,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以上六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发,甘肃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长庆北路xx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女,该行行长助理兼客户经理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业,甘肃xx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卫,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庆阳市春x果蔬仓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温泉乡xx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庆阳豪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兰州x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瑞x源进出口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南大街xx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宏x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古象西路xx号。原审第三人:甘肃陇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西环路北段。原审第三人:魏x刚,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华池县。原审第三人:李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庆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辉,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宁县。原审第三人:刘x年,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上诉人甘肃华x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x公司)、庆阳市特x营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特x营运公司)、庆阳市特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特x房地产公司)、秦x渝、边x梅、丁x文因与被上诉人兰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以下简称兰x银行)、刘x卫、庆阳市春x果蔬仓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春x公司)、庆阳豪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x公司)、甘肃省瑞x源进出口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x源公司)、甘肃宏x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x公司)及原审第三人甘肃陇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陇x公司)、魏x刚、李x、刘x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初x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x公司、特x营运公司、特x房地产公司、秦x渝、边x梅、丁x文(以下简称华x公司等六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及第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基本事实包含三部分,一是以华x公司提供房产抵押为核心,陇x公司向兰x银行借款,陇x公司替21户果农还款,兰x银行承诺此后向华x公司及陇x公司放贷,刘x卫及春x公司向华x公司提供反担保承诺为主要内容的“抵押一揽子协议”;二是以特x营运公司替陇x公司向兰x银行还款为核心,兰x银行向特x营运公司放贷,豪x公司、宏x公司、瑞x源公司、特x房地产公司、魏x刚、李x、刘x年、秦x渝、边x梅、丁x文为特x营运公司提供保证,秦x渝以其公司股权向豪x公司、宏x公司、瑞x源公司提供质押反担保,兰x银行解押华x公司抵押房产为主要内容的“还款一揽子协议”。这两个“一揽子协议”中又包含若干性质不同的合同;三是借款抵押担保衍生出的因对方当事人违约和侵权致使华x公司不能融资,给其造成的开发项目停工损失和利息损失的损害赔偿案件事实。上述事实构成一个完整的“借款抵押担保及损害赔偿的案件事实”。本案纠纷包含撤销“还款一揽子协议”纠纷、撤销“抵押一揽子协议”纠纷和损害赔偿纠纷,华x公司等六人所诉事项均系基于同一“借款抵押担保及其衍生的损害赔偿”案件事实而发生的纠纷,尽管每个纠纷、每个诉请所依赖的具体事实有所不同、合同性质不同、具体的法律关系不同、诉的性质也有所不同,但互为因果、紧密关联,基于同一个事实发生,具有不可拆分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据此,一审裁定驳回华x公司等六人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兰x银行辩称,华x公司等六人的起诉并非基于一个不可分的事实产生的纠纷,该诉讼并非必要共同诉讼,其起诉的三个事实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当合并审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刘x卫辩称,尊重法院处理意见,本案应各诉各的,不应放在一起诉讼。华x公司等六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特x营运公司代陇x公司归还其在兰x银行欠款36488949.99元的还款行为,判令兰x银行退还特x营运公司的上述还款;2.撤销特x营运公司向兰x银行借款2300万元的借款合同,同时撤销特x房地产公司、秦x渝、丁x文、边x梅为此借款与兰x银行订立的保证合同,确认上述合同撤销后特x营运公司返还兰x银行的借款2300万元;3.撤销秦x渝将特x房地产公司100%股权3360万元分别以1120万元质押给豪x公司、瑞x源公司、宏x公司的质押合同及质押登记;4.撤销秦x渝出具的“不得对肖非进行举报、控告及其它方式进行追讨”的承诺书;5.撤销华x公司为陇x公司向兰x银行借款3000万元担保而与兰x银行订立的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6.判令兰x银行、春x公司和刘x卫共同赔偿华x公司因自筹资金13488949.99元代陇x公司偿还其拖欠兰x银行的借款而产生的利息损失(自2017年9月28日还款时起至上述还款行为被撤销、兰x银行全额退还该款项时止,以年息6%计算),暂计算至2018年6月28日为607002.75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7.判令兰x银行、春x公司和刘x卫共同赔偿华x公司抵押物“华远假日旅游酒店”抵押收益损失(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按1.5亿元的年担保收费3%计算)7875000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8.判令兰x银行、春x公司和刘x卫共同赔偿特x房地产公司“鑫河湾”商住小区项目自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因资金断裂停建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在内)暂计8000万元;9.判令刘x卫以其承包经营“华远假日旅游酒店”中的全部财产权益包括解除承包合同并以其已交纳500万元承包费、100万元装修保证金、前期装修投资等全部个人名下财产权益为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10.判令兰x银行、春x公司和刘x卫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9月30日,兰x银行向任桂龙等21户果农发放贷款3000万元,由春x公司用其果库作抵押担保,贷款期限一年。上述贷款并未实际发放给21户果农,而是由春x公司实际控制并高利转贷给他人谋利。贷款到期后,因春x公司未能按期还款,兰x银行希望春x公司以“借新还旧”的办法尽快解决。2015年11月间,春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米春晖找到与其有债权债务关系的陇x公司控股股东刘x卫商议此事。兰x银行负责人肖非答应给刘x卫贷款8000万元,但前提条件是先以陇x公司名义从兰x银行借款3000万元帮助春x公司归还21户果农的贷款,等年后再给陇x公司放贷。因陇x公司没有抵押物,刘x卫联系了华x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秦x渝,欲以华x公司的“华远假日旅游酒店”作抵押。秦x渝因其独资公司特x房地产公司在庆阳市镇原县开发的“鑫河湾”商住小区项目急需资金,便在肖非承诺给其贷款的情况下,与米春晖、刘x卫、肖非等多次商议,达成了一揽子口头协议,即2015年底前,秦x渝提供房屋抵押担保,由刘x卫从兰x银行借款3000万元代米春晖归还21户果农的银行欠款,兰x银行承诺年后再给刘x卫放贷8000万元、给秦x渝放贷1.2亿元(包括年前放贷3000万元共计1.5亿元);同时约定,秦x渝若需要将该房屋另行抵押贷款时,刘x卫立即归还贷款、解押并将房产证退还秦x渝。米春晖代表春x公司向华x公司作出书面承诺,用其公司楼房及果库抵押,并承诺年前年后给付刘x卫现金1200万元为其履行还款、解押并退还房产证的义务提供担保。刘x卫同时作出书面承诺,如其不能及时还款、解押并退还房产证,愿以其在“华远假日旅游酒店”承包经营中的全部财产权益,包括解除承包合同并以其已交纳的500万元承包费、100万元装修保证金、前期装修投资等全部个人名下财产权益作为还款保证。2015年12月30日,陇x公司与兰x银行签订借款协议,华x公司用“华远假日旅游酒店”提供抵押担保,兰x银行将陇x公司的3000万借款(借期为一年)划付至春x公司账户并由春x公司代偿了21户果农的银行借款。自2016年3月始,秦x渝多次催促兰x银行尽快放贷,却被肖非告知无法办理,而春x公司又不履行其对刘x卫的付款承诺和担保义务,刘x卫也不履行其对华x公司的承诺及时退还房产证,致使秦x渝未能从兰x银行贷到款,又没有抵押物从其他银行融资,导致“鑫河湾”商住小区项目全面停建。2017年8月28日,兰x银行将陇x公司和华x公司等起诉至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陇x公司偿还借款并对华x公司的房产行使抵押权。在借款人陇x公司不主动还款的情况下,抵押房产势必进入相对较长的审理及执行程序,损失巨大不说且在短期内以其抵押再融资无望,而业已停建近一年半时间的开发项目因不断发生民工讨薪事件亟待资金复工,秦x渝只好接受兰x银行再一次的“借新还旧”方案,即由边x梅(秦x渝母亲)控股、秦x渝参股的特x营运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兰x银行借款2300万元(借期一年),秦x渝自筹13488949.99元,共计36488949.99元由特x营运公司代偿陇x公司拖欠兰x银行的借款本息;肖非联络豪威房地产公司、瑞鑫源进出口公司、宏达路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x、刘x年、魏x刚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特x房地产公司、秦x渝、边x梅、丁x文(秦x渝之妻)也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秦x渝以其持有的特x房地产公司100%股权3360万元分别以1120万质押给豪x公司、瑞x源公司、宏x公司,对上述公司为上述借款的保证担保提供反担保。秦x渝向兰x银行出具了“不得对肖非进行举报、控告及其它方式进行追讨”的承诺书。2017年9月28日,特x营运公司代陇x公司归还了兰x银行欠款36488949.99元,特x营运公司向兰x银行借款2300万元至今。肖非作为兰x银行负责人做出的“年后放贷”的承诺系职务行为,应当由兰x银行承担责任。兰x银行虚假承诺骗取华x公司签订兰银抵字2015年第101972015000108-4号《抵押合同》属于因一方欺诈而订立的合同,应当撤销。合同撤销后,相应的抵押登记也应撤销。2017年8月28日兰x银行起诉后,秦x渝与兰x银行签订的一系列合同都是在其处于危困状态、违背其真实意愿的情况下发生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撤销民事行为和可撤销合同,应当撤销。因兰x银行的欺骗行为,导致华x公司等六人既不能按约定时间获得贷款,又不能按约定时间置换出抵押物,迫使开发项目停建,损失巨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应当由其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春x公司及刘x卫虽向秦x渝出具相应承诺书,以保证刘x卫的及时还款,但均违反承诺并未履行,其违约行为直接导致“华远假日旅游酒店”不能及时解押,秦x渝无法再向其他银行融资贷款,致使工程停工造成巨大损失,应当予以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兰x银行、刘x卫和春x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华x公司等六人诉讼请求庞杂,一审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于2018年9月4日召开部分当事人参加的庭前会议,要求华x公司等六人明确诉讼请求。华x公司等六人表明其诉讼请求分两部分,一部分是撤销类的诉讼请求,一部分是请求赔偿。撤销类的诉讼请求原来有五项,后来发现原来诉状中的前四项诉讼请求都是属于口头一揽子和解协议的内容,所以随后又增加了诉讼请求。同时认为起诉的其实是几方达成的两个口头协议,从表面看是两个事实,但是前一事实和后一事实存在延续关系,是同一事实。2018年9月5日,华x公司等六人又向一审法院提出《关于对诉讼请求的说明》,对其前九项诉讼请求提出的主体进行了说明,即第一项为特x营运公司的请求;第二项为特x营运公司请求撤销2300万元借款合同,特x房地产公司、秦x渝、丁x文、边x梅请求撤销为此借款与兰x银行订立的保证合同,同时确认上述合同撤销后特x营运公司返还兰x银行的借款2300万元;第三项为秦x渝的请求;第四项为秦x渝的请求;第五项为华x公司的请求;第六项为特x营运公司的请求;第七项为华x公司的请求;第八项为特x房地产公司的请求;第九项为华x公司的请求。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华x公司等六人虽称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因有延续性和关联性而成为同一事实,但其诉讼请求既有对事实行为的撤销、对合同的撤销、对登记行为的撤销,又有基于合同行为及事实行为要求赔偿损失,还有基于合同行为和事实行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华x公司等六人各自诉讼主张不是同一的,据以发生的法律事实也不尽相同,所诉要求被告承担义务的事实依据各不相同,所承担的责任也不是同一种类,诉讼标的既不是共同的,也不是同一种类,依据的法律关系性质也不同,不能将它们视为一个法律关系整体和同一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以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不应当合并审理。华x公司等六人的合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一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华x公司、特x营运公司、特x房地产公司、秦x渝、边x梅、丁x文的起诉。华x公司、特x房地产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47100元,予以退还。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华x公司等六人的起诉是否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华x公司等六人的起诉是否正确。依据《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可以合并审理的诉主要包含三种情况,一是系基于同一事实提起的诉,二是系诉讼标的同一或者同类的共同诉讼,三是系本诉和反诉。本案中,判断华x公司等六人的起诉是否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应从华x公司等六人的起诉是否系基于同一事实以及是否构成共同诉讼两方面进行评判。分述如下:首先,本案华x公司等六人的起诉并非基于同一事实发生。根据华x公司等六人的起诉状,本案系基于三个有关联的法律关系产生的一系列纠纷。一是基于陇x公司向兰x银行借款并由华x公司提供房产抵押产生的纠纷,基于这一法律关系,华x公司请求撤销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要求刘x卫承担保证责任,即第五项和第九项诉讼请求。二是基于特x营运公司为代陇x公司还款而与兰x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相关担保、反担保合同产生的纠纷,基于这一法律关系,特x营运公司请求撤销还款行为和借款合同,特x房地产公司、秦x渝、丁x文、边x梅请求撤销保证合同,秦x渝请求撤销相关质押合同及质押登记,秦x渝请求撤销其出具的承诺书,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诉讼请求。三是基于兰x银行、春x公司、刘x卫不履行承诺行为,华x公司请求兰x银行、春x公司、刘x卫对华x公司相关利息损失、收益损失、项目停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诉讼请求。《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根据该规定,可以合并审理的诉讼应“基于同一事实”发生,所依据的事实或者法律关系应具有一致性或者重叠性。本案中,华x公司等六人起诉所依据的是春x公司、陇x公司、特x营运公司相继与兰x银行建立的三个借款法律关系,以及基于该三个借款法律关系所衍生的抵押担保法律关系、保证担保法律关系及反担保法律关系。在上述法律关系中,陇x公司向兰x银行借款,华x公司以“华远假日旅游酒店”作为抵押,为陇x公司提供担保,该抵押担保法律关系与借款关系之间存在牵连,可以合并诉讼;特x营运公司向兰x银行借款,秦x渝、边x梅、丁x文、特x房地产公司、豪x公司、瑞x源公司、宏x公司、李x、刘x年、魏x刚为特x营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该保证法律关系与借款关系之间存在牵连,可以合并诉讼;米春晖代表春x公司以果库、楼房向华x公司所做的书面承诺以及秦x渝以其在特x房地产公司100%的股权质押给豪x公司、瑞x源公司、宏x公司,属反担保法律关系,应由权利人在处理担保法律关系之后,另行解决。由此可见,案涉三个借款法律关系之间不存在牵连,且华x公司等六人的诉讼请求各不相同,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法律关系亦不相同,因此本案诉讼并非基于同一事实发生,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合并审理的要件。其次,华x公司等六人的起诉不构成共同诉讼。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共同诉讼包含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必要共同诉讼是指诉讼标的共同的诉讼,是不可分之诉,共同诉讼人必须一并参加诉讼,否则为当事人不适格。本案三个借款法律关系互相独立,构成独立的诉讼标的,且各个诉讼标的之间不存在牵连,完全可以单独起诉,不属必要共同诉讼。普通共同诉讼是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合并审理的诉讼。本案所涉三个借款法律关系虽属同类,但各个借款法律关系涉及的主体不同、担保法律关系不同,且华x公司等六人基于不同法律关系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各不相同,所指向的主体也有所不同,故本案亦不属普通共同诉讼,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第三,一审法院经释明后裁定驳回起诉并未侵害华x公司等六人的诉权。经本院组织询问,华x公司等六人认可一审法院曾向其释明所提诉讼请求不宜合并起诉,建议分开诉讼,其亦表示有四项诉讼请求确实不宜在本案中一并起诉将予撤回,但嗣后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应的撤回诉讼请求的申请。本院认为,在向华x公司等六人释明告知其起诉不符合合并审理条件,而其未予撤回相应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华x公司等六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为由,裁定予以驳回,系在充分保障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基础上,基于本案实际情况做出的处理,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二审中,虽华x公司、秦x渝声明放弃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九项诉讼请求,但因其在一审法院释明后未在合理期间内提交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的申请,现在二审中放弃部分诉讼请求,不影响一审法院的处理结果。华x公司等六人可就其基于同一法律关系的诉讼请求另行分别提起诉讼,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综上,华x公司等六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审判长 刘x飞
审判员 王x涛
审判员 杨x磊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邹x红
书记员 赵x亮
案例总结:当事人依据多个法律关系合并提出多项诉讼请求,虽然各个法律关系之间具有一定事实上的关联性,但若并非基于同一事实或者诉讼标的并非同一或同类,经人民法院释明后,当事人仍不分别起诉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第二百二十一条 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