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无退伙协议也未进行退伙结算或清算情形下,一方能否要求返还投资款?
根据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案涉《合作协议书》上虽记载入股对象为歇脚小栈台北甜品工坊农院店,但从歇脚小栈台北甜品工坊农院店所在店铺工商登记名称为南宁市冰乐阿布甜品店以及蔡X富自述其入股前已考察案涉店铺、入股后参与案涉店铺经营管理,相关工商登记等证件长期悬挂显著位置综合来看,蔡X富对双方合作对象工商登记名称实为南宁市冰乐阿布甜品店应知晓。
从案涉《合作协议书》的内容及实际经营情况看,实为个人合伙,该经营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作协议书》属于合同性质,且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故蔡X富主张郭x昱以未经登记的店面作为合作对象进而与其签订合同存在诱骗、欺诈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蔡X富主张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错误,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合伙关系,并非合伙企业关系,已予以纠正。本案合作协议有效,蔡X富在主张协议无效的基础上要求返还出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的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第54条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本案双方无退伙协议,也没有退伙的结算或清算事实,故蔡X富要求返还投资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书 记 员 文x玲
案例简介: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52条的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第54条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在合伙双方无退伙协议,也没有退伙的结算或清算事实的情形下,一方要求返还投资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