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东x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再审申请人河南东x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x公司)因与再审申请人黄x国及一审被告河南亚x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最高法民终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东x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项规定,请求再审本案。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涉案项目产生的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原为营业税)应由黄x国承担。1.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出具的关于处罚决定书的《回复》属于新证据,该《回复》明确记载,该税费和滞纳金是追缴的2010-2014年期间的黄岗寺城中村改造项目产生的税费和滞纳金,黄x国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该项目产生的税款和滞纳金也应由黄x国承担。2.《回复》追缴黄岗寺项目应缴企业所得税税款对应的收入额为87130216元,那么在黄x国未向东x公司提供任何材料发票的前提下,对剩余收入额363994028.57元应按《内部承包协议》约定扣除1.98%,即7207081.7656元所得税亦应由黄x国承担。3.东x公司就涉案项目向亚x公司开具的9034759.29元的增值税发票产生的税款263148.33元应由黄x国承担。4.原审法院以东x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产生企业所得税金额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错误认定东x公司与黄x国的约定。即使本案存在挂靠,但是东x公司对黄x国履行管理、服务职能,且东x公司与黄x国明确约定了管理费,故应按照约定计取收益费。黄x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主要事实和理由:1.原判决认定亚x公司代付建材款38335583.65元,所购建材已用于案涉工程建设,故属于东x公司已支付给黄x国的工程款并予以扣除,缺乏证据证明。2.原一审判决认定的从东x公司欠付黄x国工程款中扣除肖德福案件费金额有误。3.本案工程结算应由实际实施工人黄x国与亚x公司进行结算,东x公司违背其真实意愿与亚x公司签订《黄岗寺嵩山路小区(安置五地块)工程结算书》,且结算价显著低于实际造价,严重损害实际施工人黄x国利益,应属无效。4.原一审判决认定东x公司可以参照无效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的约定,从应付工程款中扣收工程总价款0.8%的管理费与二审判决的认定相互矛盾。亚x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亚x公司与东x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已经结算并履行完毕,黄x国与东x公司之间的真实关系亚x公司不知情。东x公司与黄x国之间关于工程款的纠纷与亚x公司无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案件基本事实及法律规定,东x公司与黄x国的申请再审事由均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根据查明的事实,东x公司虽然名义上将承包亚x公司的工程内部承包给黄x国,但实质上是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黄x国借用有资质的东x公司名义施工,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无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黄x国与东x公司之间系借用资质关系,但建设工程领域借用资质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审不予支持东x公司二审上诉请求黄x国按照案涉工程价款的1.2%计取收益费,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此外,东x公司申请再审以相关税务部门出具的处罚决定书的《回复》以及相关缴税明细等作为“新证据”的主张,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亚x公司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及实质上是黄x国借用东x公司资质签订而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业主单位使用,东x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已与发包人亚x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黄x国作为挂靠人,要求由其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没有法律依据。在东x公司与亚x公司双方确认工程项目结算总价基础上,原审根据已支付工程款、已支付的剩余工程款、已支付的社会保险费,黄x国的自认等,结合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从而认定需要向黄x国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不缺乏证据证明。此外,黄x国申请再审以《关于解决黄岗寺嵩山路项目工程决算问题的请示》等作为“新证据”的主张,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东x公司与黄x国提出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河南东x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黄x国的再审申请。案例总结:1.建设工程领域借用资质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出借人请求借用人按照工程价款的相应比例支付收益费(挂靠费、管理费),无法律依据。2.被挂靠人与发包人已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挂靠人要求由其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的,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