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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轮候查封效力相关问题的思考

收录时间:2023-01-12 09:53:17浏览:

近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新公布的《关于正确处理轮候查封效力相关问题的通知》,结合轮候查封的司法实务情况,对相关要点和注意事项梳理总结如下:

一、《轮候查封通知》明确了轮候查封效力及于被处置财产的溢出部分

对《轮候查封通知》的理解,不能简单孤立地从字面进行理解解释,而应联系其出台的背景、目的进行体系化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冻扣规定》)中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由此可见,轮候查封,是一种“再查封制度”,系对已被采取查封措施的财产,执行法院依次按时间先后在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或者在该首封单位进行记载,待正式查封依法解除后,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化为正式查封并产生查封效力的制度。轮候查封,是一种附条件的效力待定之查封,其可转化取得正式查封效力的期待利益是其存在的价值基础。

轮候查封作为一种附条件的效力待定之查封,其效力是否及于查封财产被处置后的变价款,理论界与实务界的讨论持续已久。《轮候查封通知》印发前,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有两条规定涉及规范轮候查封的效力:一是《查冻扣规定》中规定,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轮候查封批复》),即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全部财产进行处分后,该财产上的轮候查封自始未发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但仔细研读两条规定,不难发现二者均是明确了正式查封的效力的表现形式,均未明确司法实践中轮候查封的效力范围,即未明确轮候查封的效力是否及于查封财产被处置后的变价款、是否及于变价款的溢出部分。从《查冻扣规定》和《轮候查封批复》可知,正式查封的效力的外在表现形式之一是查封财产被处置变现后,该财产上的查封措施予以解除,成为无任何负担的新的财产;正式查封的内在效力范围是查封财产被全部处置变现后,该查封的效力转嫁至变价款,不再及于查封财产这个实体物上。

两条规定虽未明确轮候查封的效力范围,但从防止债务人转移财产规避执行来维护轮候查封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和物上代位性的物权法理论出发,可以对《轮候查封批复》做扩充解释,即明确轮候查封的效力及于查封财产变价款多出首封债权额度的溢出部分。因为债权人查封债务人财产的真实目的,通常并非单纯为了控制查封财产,而是为了控制该财产的交换价值即变价款,以变价款清偿债权。因此,基于物上代位性,查封财产变现后,查封的效力转移到查封财产的替代物即变价款之上,轮候查封的效力转移到变价款的溢出部分,这样理解符合目的解释和物权法的理论基础。正是基于此应有之解释,《轮候查封通知》明确了轮候查封对于查封物变价款中多于首封债权人应得数额部分(被处置财产的溢出部分)有正式查封的效力,轮候查封债权人对该剩余价款有权主张相应权利。《轮候查封通知》的明确与《轮候查封批复》的理解互相衔接吻合,并未产生冲突,填补了法律、司法解释的空白,统一了实务界的理解。

二、《轮候查封通知》未突破债权受偿顺位的法律规定的效力

《轮候查封通知》引发了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债权人于查封财产变价款受偿顺位问题的讨论。有一种观点认为,该通知重新规定了债权受偿顺位,确认了首封债权人对查封财产处置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执行中应严格依照查封顺位进行顺次分配款项,打破了原有的参与分配制度与破产制度规定的债权受偿顺位;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查封债权人不仅对查封财产变价款享有优先权,且如若设置在查封财产上的抵押权等优先受偿权是轮候查封的,首封债权可以优先于抵押权等优先受偿权受偿。

上述观点对《轮候查封通知》的理解出现了偏差,从效力等级上看,该通知仅是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一个说明性文件,非法律规定,亦非司法解释,仅是针对查封财产上未设置抵押权等优先受偿权、不适用破产程序、不存在参与分配情况的一般性解释说明,遵照的是执行程序中的“先到先得”原则及鼓励、保护权利人及时有效行使权利的法理原则,并未打破已有的债权受偿顺位的法律规定。

之所以持有此种观点,是基于对以下三种原则的考量。

1.尊重权利人主动行使处分权的原则。债权人对债务人名下的财产申请采取查封措施,是其主动行使处分权的表现,是其通过处分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方式来达到实现其实体债权的目的。不论其申请结果如何,即不论其查封是首先查封抑或是轮候查封,均是其积极行使处分权的结果。根据公平原则,债权人主动行使了处分权,法律理应对其权利进行相应的保护。虽然查封顺位的客观结果不受债权人控制,但对其主动作为,法律应有所积极地回应,即使其查封属轮候查封,在在先查封的债权得到清偿后,其理应对查封财产变价款的溢出部分享有受偿的权利,这是债权人主动申请法律保护所得到的有利结果,如此,符合法律关于公平正义的追求。

2.实现平等、公平保护债权的原则。《轮候查封通知》明确轮候查封对于查封物变价款中多于首封债权人应得数额部分有正式查封的效力,如此规定,是对债权人积极行使处分权的肯定,但此规定并不能突破已有的法益保护规则,应遵守法律平等、公平保护的原则。参与分配制度、破产制度的确立,都是为了实现对债权的平等、公平保护。以参与分配制度为例,参与分配资格的取得以债权人主动提起申请为必要条件,对于已轮候查封或未来得及申请对查封财产采取查封措施的债权人而言,其收集查封财产被处置的信息并主动向处置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是其主动作为、行使处分权的表现,法律应对所有债权人一视同仁,平等予以保护。公平保护则体现在对债权的“先到先得”。执行程序中,积极持续性关注收集查封财产处置情况,并主动向处置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其发挥的主观能动性要高于仅提请了采取查封措施的债权人,在不明确查封财产变价款能否足额偿付所有债务的情况下,主动申请参与分配的权利人当然享有先于未主动申请权利人清偿债权的权利。当然,对于查封财产变价款经分配后仍有剩余的,应用于清偿轮候查封权利人的债权。基于此,《轮候查封通知》并不能突破原有的参与分配制度等规定的债权受偿顺位。

3.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优先受偿权是法定的实体权利,散见规定在民法典、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等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笔者认为,《轮候查封通知》仅是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一个说明性文件,旨在规范司法实践中的查封财产变价款处置乱象,并非是创造新法来重新界定债权的受偿顺位。从法的效力冲突角度分析,《轮候查封通知》的效力等级弱于规定查封财产被处置后变价款受偿顺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效力等级,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故其不能突破已有的关于变价款受偿顺位的规定。

三、《轮候查封通知》正确适用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1条、第55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第五百零八条、第五百一十四条对查封财产被处置后的变价款的分配原则进行了规定。根据这些规定,查封财产变价款的分配遵照以下原则:一是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经执行变价后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则所有债权均可得以清偿,无须区分先后顺序;二是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经执行变价后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剩余变价款的处置根据被执行人系企业法人或非法人有所不同。对于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且已启动进入破产程序的,变价款的处置依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进行;对于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且未启动进入破产程序的,剩余变价款在扣除诉讼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普通债权按照处置财产保全和执行程序中强制措施采取的先后顺序清偿;对于被执行人是非法人的,剩余变价款在扣除诉讼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普通债权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

综上所述,《轮候查封通知》适用于如下情况:在被执行人(如若是企业法人,须未启动进入破产程序)名下被查封财产经执行法院处置变现后,变价款经扣除执行费用、诉讼保全费用、诉讼费用,偿还法定优先受偿债权、主动申请参与分配的普通债权(被执行人为非企业法人时)后,仍有剩余的,且处置法院在处置变价款前已知被处置财产有轮候查封法院的,则有义务将剩余部分移交轮候查封法院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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