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借双方虽然对借贷事实无任何争议,但不能就诉讼原因给出合理解释的,应当驳回诉讼请求
上诉人(一审原告):平罗xx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xx县。
法定代表人:王x,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宁夏泰x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xx县德胜工业园区。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吴x民,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系宁夏泰x房地产有限公司股东。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刘x霞,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系宁夏泰x房地产有限公司股东。
罗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泰x公司向罗x公司偿还借款117,295,563.39元;2.判令泰x公司向罗x公司支付借款利息197,795,906.95元(2015年12月31日之前的借款按年12%计息,2016年1月1日之后的借款按年24%计息,利息计算至2021年6月7日,并支付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泰x公司于2008年10月29日由罗x公司注册成立,公司类型为(私营法人独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罗x公司及泰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由王x担任。泰x公司成立后聘任第三人吴x民担任该公司总经理,负责该公司的经营管理。
在泰x公司注册设立时,罗x公司与刘x霞、吴x民签署一份《投资合作协议》,约定:“一、泰x公司1000万元的股权分配为罗x公司500万股,占50%股份;刘x霞、吴x民各250万股,各占25%股份。二、罗x公司额外投入的1000万元属于资本公积金,所有权按照第一条中的比例分配。三、吴x民借300万元流动资金给泰x公司,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分季度支付利息,本金一次性归还。四、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均按照第一条中的比例承担和所有。”
2008年11月20日,罗x公司向泰x公司转账汇款300万元,泰x公司向吴x民出具300万元借款收据一张,注明款项由罗x公司转入。
2009年1月6日,泰x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增加至2000万元。此后,罗x公司与其刘x霞、吴x民又签订一份《股权比例确认协议》,确认:1.罗x公司、刘x霞、吴x民三方共同投资设立泰x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实际三方已投入2300万元,其中罗x公司1150万元,吴x民575万元,刘x霞575万元,另外吴x民借给泰x公司300万元。2.罗x公司、刘x霞、吴x民持有泰x公司股权比例分别为50%、25%、25%。《股权比例确认协议》约定:一、罗x公司、刘x霞、吴x民三方决定增加公司注册资本金3000万元至5000万元,本次增资所需要的3000万元资本金由罗x公司一次性全部投入,工商注册后公司注册资本金为5000万元。二、三方商定泰x公司5000万元资本金中罗x公司实际投入3000万元,持有公司股权比例50%;吴x民实际投入1000万元,持有公司股权25%;刘x霞实际投入1000万元,持有公司股权25%。三、按照此前三方实际投资2600万元(含吴x民原先借入公司的300万元)计算,本次罗x公司实际应追加投资为1850万元,吴x民应予向泰x公司追加125万元投资,刘x霞应追加425万元投资。四、三方任何一方不按上述约定比例追加投资,将按照未追加的投资额计算缩减持有公司股权比例。2009年4月9日,泰x公司注册资本从2000万元增加至5000万元。
2009年4月9日,罗x公司向泰x公司转账汇款2200万元,银行凭证摘要一栏注明为投资款;泰x公司随后于同日向罗x公司转账汇款5200万元。2009年4月15日,王x向罗x公司转账汇款1450万元;2009年9月25日,罗x公司向泰x公司转账汇款150万元,银行凭证摘要一栏注明为土地款;2010年12月2日,罗x公司向泰x公司转账汇款5000万元,银行凭证摘要一栏注明为投标保证金;2010年12月3日,罗x公司向泰x公司转账汇款5000万元,银行凭证摘要一栏注明为投标保证金;2015年4月29日罗x公司向泰x公司转账汇款300万元,银行凭证摘要一栏注明为借款。以上七笔资金往来显示,罗x公司(含王x)向泰x公司转款14100万元,泰x公司向罗x公司转款5200万元。
2015年5月,罗x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与泰x公司总经理吴x民就泰x公司经营管理发生矛盾,王x组织管理团队接管泰x公司,撤销吴x民的泰x公司总经理职务,泰x公司由罗x公司实际控制。自此至2017年12月26日期间,罗x公司与泰x公司发生多笔资金往来。罗x公司主张双方在此期间发生的101笔往来款项属于双方的借款和还款,其中罗x公司出借给泰x公司款项为88笔,共计38124564.59元,泰x公司给罗x公司偿还款项为13笔,共计8043403.20元,双方往来记账凭证中记载为借款。
另查明,因刘x霞、吴x民与罗x公司就泰x公司股权发生纠纷,二人于2015年5月29日分别同时以泰x公司为被告、罗x公司为第三人,提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之诉。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和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确认刘x霞、吴x民系泰x公司股东。经二人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3月23日,泰x公司股权登记由罗x公司持股100%变更为罗x公司持有50%股权,刘x霞、吴x民各持有25%股权。
还查明,2018年5月18日,刘x霞、吴x民作为共同原告,将泰x公司列为被告、罗x公司为第三人,以罗x公司利用其派出执行董事王x实际控制泰x公司财务、印章及全部运营活动,拒不召开股东会议,并通过虚假诉讼意图恶意转移泰x公司资产,刘x霞、吴x民已持续二年以上无法通过任何途径参与股东会和公司运营决策,股东会对于泰x公司重大运营事项无法形成有效决议,导致泰x公司僵局和刘x霞、吴x民股东权益损害为由,向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法人民院提起解散泰x公司之诉。目前该案正在一审审理过程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双方的往来资金是否为借贷关系,罗x公司主张的借款本息是否成立,是否应予以支持。
本案中,罗x公司主张自2009年2月25日至2017年12月26日期间,共向泰x公司出借款项94笔,共计179124564.59元,泰x公司先后通过转账付款、抵顶房屋等形式,给其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共计16笔,共计61829001.20元,截止2021年6月7日,泰x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17295563.39元,利息197795906.95元。泰x公司对于上述借款事实及欠付款金额均表示认可,双方没有任何实质性争议。对于该种情形,依据《最高人民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关系等事实。
对于罗x公司所主张的94笔借款,双方未就其中任何一笔签订借款合同。对于本院重审本案时罗x公司所主张的自泰x公司成立至2015年4月29日前向泰x公司出借的6笔款项,吴x民、刘x霞主张第1笔2009年2月25日的150万元及第4笔2009年6月15日的1450万元,系罗x公司按照与吴x民、刘x霞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股权比例确认协议》向泰x公司账户支付的出资款,不属于借款。根据吴x民、刘x霞提交的《投资合作协议》《股权比例确认协议》,以及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1民终1877号、(2016)宁01民终1878号、(2020)宁01民终3618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证明吴x民、刘x霞关于上述两笔资金应属罗x公司依据协议交付给泰x公司的出资,不属于泰x公司向罗x公司借款。对于罗x公司主张的第2笔2009年4月9日2200万元借款,罗x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及《资金拆借往来款统计及利息核算表》显示,在该笔资金转款前一日,即2009年4月8日,罗x公司还向泰x公司账户转入增资入股款3000万元,4月9日,泰x公司又向罗x公司账户转款5200万元。吴x民、刘x霞因此主张在罗x公司的3000万元增资和泰x公司的2200万元项目均完成验资后,泰x公司一次性将罗x公司转入泰x公司账户的5200万元全部转回罗x公司账户。罗x公司、泰x公司不能提交任何证据反驳吴x民、刘x霞的这一主张,也对泰x公司向罗x公司转款5200万元与退还罗x公司增资验资款3000万元及项目验资款2200万元无关的辩解作出合理解释与说明,故罗x公司主张的第2笔借款因泰x公司于收款当日又退回泰x公司,故该笔借款事实不能成立。对于罗x公司主张的第4笔、第5笔借款,即2010年12月2日、3日各5000万元借款,吴x民、刘x霞述称两笔共计1亿元资金,系罗x公司、泰x公司为合作开发泰和时代广场项目购地,由罗x公司一方所投入的购地款。由于罗x公司、泰x公司双方对该1亿元大额资金没有签订借款合同,没有召开股东会确定借贷关系,且两笔资金的转款单凭证摘要一栏注明为“投标保证金”,故罗x公司主张的该两笔借款均不能认定为借款。根据查明的事实,罗x公司所主张的发生于2015年4月29日前的6笔借款,只有第6笔因写明是借款,可能与本案存有关联性,罗x公司主张的其余5笔借款事实均不能成立。
对罗x公司主张的2015年6月23日至2017年12月26日期间的88笔借款本金38124564.59元,罗x公司虽提交银行的往来明细记录及会计凭证(写明借款)佐证,主张用于泰x公司支付工程款、设计费及支付采暖费等生产经营正常费用,泰x公司也表示认可,但是这一阶段罗x公司、泰x公司之间的往来资金发生于罗x公司实际控制泰x公司期间。吴x民、刘x霞提交的多份裁判文书、罗x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泰x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等证据证明罗x公司、泰x公司存在高管人员、财务人员、诉讼代理人员混同的情况。因此,对于这一阶段双方资金往来的真实性无法作出认定,对于资金的借贷性质亦无法作出认定。
综合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诉辩意见及提交的证据情况,罗x公司与泰x公司就借款以及欠付款项的数额并无实质争议。就本案诉讼形成的原因,泰x公司在本案原一、二审解释称,系因泰x公司无现金,双方就如何以房作价抵债无法达成一致,遂建议罗x公司通过诉讼解决。然而,本案诉讼的争议是欠款数额而非房屋如何折价。其诉辩不合常理。在本案重审过程中,罗x公司又称,因泰x公司的两名股东,即吴x民、刘x霞,不认可罗x公司、泰x公司之间的借款,同时,吴x民、刘x霞又提起解散泰x公司之诉,而罗x公司对泰x公司投入1.6亿元左右,吴x民、刘x霞对泰x公司的总投入不到1千万元,如果在公司解散之前罗x公司对泰x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不能解决,公司解散清算时或者解散之诉和解时,罗x公司将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根据罗x公司的这一解释,结合罗x公司首次以借款纠纷对泰x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被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后,罗x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上诉理由,表明罗x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为了应对吴x民、刘x霞提起的股权争议及公司解散之诉和公司财产的清算。但总之罗x公司、泰x公司之间并无实质性民事权益争议,无实质上诉辩对抗。本案中对于罗x公司所主张的前5笔事实上难以成立的借款,泰x公司均认可,罗x公司、泰x公司在最高人民法院首次审理双方借款纠纷上诉一案中,对于签约时间显示早在该案审理之前就已订立的事关双方利息约定的重要证据即《资金拆借协议》,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对于本吴x民、刘x霞作为泰x公司股东已被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罗x公司、泰x公司均不予认可并共同委托同一诉讼代理人对生效判决申请再审,上述情形均有悖常理。故本案罗x公司主张的借款事实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罗x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9057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平罗xx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泰x公司提交三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泰x公司向罗x公司借款及借款用途票据90份,证据来源于泰x公司财务记账凭证。证明目的:1.2009年2月24日到2017年12月25日期间,泰x公司收到罗x公司借款94笔,总计借款金额179124564.59元;其中包含:22笔罗x公司直接替泰x公司垫付对外债务;3笔罗x公司用车辆替泰x公司垫付对外债务;1笔用房屋替泰x公司垫付对外债务。2.泰x公司向罗x公司借款179124564.59元,主要用于购买土地、偿还泰x公司债务以及泰x公司经营支出,不存在恶意借款的情形。3.泰x公司财务资料完整,财务制度健全,泰x公司的所有财务人员均不在罗x公司任职,不存在本案泰x公司、罗x公司财务人员、资产混同情形。
第二组证据:泰x公司向罗x公司还款票据,证据来源于泰x公司财务记账凭证。证明目的:1.2009年4月9日到2016年11月22日泰x公司向罗x公司支付往来款16笔,合计金额61829001.20元。2.泰x公司支付给罗x公司的每笔还款资金均来自于自己的经营收入,并且还款及时,不存在罗x公司与泰x公司企业借贷资金闭环流动的情形。3.由于泰x公司当时所涉民事诉讼比较多,公司银行账户随时可能被查封,泰x公司有收入进账除去必须的经营支出外都会及时将账户余额全部还款支付给罗x公司。
第三组证据:泰x公司实收资本5000万元票据,证据来源于泰x公司财务记账凭证。证明目的:1.2008年10月28日罗x公司向泰x公司实缴注册资本1000万元;2009年1月6日罗x公司向泰x公司增资1000万元;2009年4月8日罗x公司向泰x公司增资3000万元;泰x公司注册资金5000万元均由罗x公司出资。2.罗x公司主张的94笔借款179124564.59元不包含罗x公司3笔总计5000万元出资款。
罗x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认可。
刘x霞质证称,相关银行转款凭证的真实性认可,对全组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罗x公司提交证据:银行流水五份、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20)宁0122民初1285号民事判决。证明目的:1.罗x公司作为煤炭加工销售企业,日常经营流水较大,有出借款项的经济实力;2.宁夏鸿兴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宁鸿专审字(2021)023号《鉴定报告书》,是对泰x公司财务进行的审计,该法院对该鉴定报告作出了认定,认为该鉴定报告系经合法程序作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泰x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认可。
刘x霞质证称,1.对银行流水真实性认可,仅对2010年12月2日加盖有中国银行石嘴山市分行营业部公章的银行流水关联性认可,其他银行流水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五份银行流水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实在当时罗x公司有实力向泰x公司借款。2.对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明目的不认可。3.《鉴定报告书》是基于各方同意调解的状况下作出的,该《鉴定报告书》应作为调解用途,而不能用于他处。
泰x公司认为因一审判决认定其与罗x公司虚假诉讼,为自证清白,提交三组证据证明泰x公司向罗x公司借款的事实。
刘x霞则认为泰x公司提供的部分证据在一审时分别由罗x公司和泰x公司提供,刘x霞、吴x民发表过质证意见,泰x公司在二审时提供不属于新证据。泰x公司在二审过程中,刻意再次提供,有意帮助罗x公司补强罗x公司诉请借贷纠纷的证据,已经严重损害了其他股东利益。
本院对各方举证的认定意见如下:对泰x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罗x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09年2月25日,罗x公司向泰x公司转账汇款150万元,银行凭证摘要一栏注明为土地款;2009年6月15日,王x向泰x公司转账汇款1450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的往来资金是否为借贷关系,罗x公司主张的借款本息是否成立,应否予以支持。
罗x公司主张第一阶段(泰x公司成立至2015年4月29日)6笔借款共141000000元,第二阶段(2015年6月23日至2017年12月26日)88笔借款共38124564.59元,泰x公司共偿还61829001.2元,尚欠117295563.39元。
本院认为,对于罗x公司主张的94笔借款,与泰x公司之间未就其中任何一笔签订借款合同。判断法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款项交付和借贷合意是判定两者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与否的两项基本要件。泰x公司对于罗x公司所主张借款事实及欠付金额均表示认可,两公司就案涉借款纠纷并无实质性争议。因罗x公司系泰x公司实际控制人,不能就本案诉讼原因给出合理解释,应就双方借款、还款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严格审查。
(一)关于罗x公司主张泰x公司成立至2015年4月29日前出借的六笔款项,本院认定如下:
第一笔,2009年2月25日罗x公司向泰x公司转账汇款150万元,银行凭证摘要一栏注明为土地款。罗x公司主张其与泰x公司之间成立借贷关系,应对其与泰x公司之间就借贷法律关系达成合意承担举证责任,现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事实成立。
第二笔,2009年4月9日,罗x公司向泰x公司转账汇款2200万元,银行凭证摘要一栏注明为投资款。证据显示2009年4月8日,罗x公司向泰x公司账户转入增资入股款3000万元,4月9日,泰x公司又向罗x公司转账5200万元。罗x公司、泰x公司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转账5200万元后又分别退回3000万元和2200万元的原因。故,罗x公司主张的该笔借款事实不能成立。
第三笔,2009年6月15日,王x向泰x公司转账汇款1450万元。据《投资合作协议》《股权比例确认协议》,以及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1民终1877号、(2016)宁01民终1878号、(2020)宁01民终3618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该笔款项为罗x公司的出资款。罗x公司主张的该笔借款事实不能成立。
第四笔,2010年12月2日,罗x公司向泰x公司转账汇款5000万元,银行凭证摘要一栏注明为投标保证金;第五笔,2010年12月3日,罗x公司向泰x公司转账汇款5000万元,银行凭证摘要一栏注明为投标保证金。罗x公司主张此两笔款项并非与泰x公司的合作款,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借贷关系,仅凭两笔资金的转款单凭证摘要一栏注明均为投标保证金,无法认定该两笔借款事实成立。
第六笔,2015年4月29日罗x公司向泰x公司转账汇款300万元,银行凭证摘要一栏注明为借款。泰x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罗x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现泰x公司解散之诉正在审理过程中,罗x公司后续可另行主张权利。
(二)关于罗x公司主张2015年6月23日至2017年12月26日期间的88笔借款本金38124564.59元款项。
经查,罗x公司主张双方在此期间出借给泰x公司88笔共计38124564.59元的款项,双方往来记账凭证中记载为借款,用于泰x公司生产经营。但是这一期间泰x公司由罗x公司实际控制。刘x霞、吴x民一审提交的相关证据证明罗x公司、泰x公司存在高管人员、财务人员、诉讼代理人员混同的情况。故,对于这一阶段双方资金往来的真实性无法作出认定,对于资金的借贷性质亦无法作出认定。
综合全案查明事实、双方诉辩意见及证据情况,罗x公司作为泰x公司唯一股东时曾起诉泰x公司案涉借款,因无诉的利益,被本院以(2016)最高法民终153号民事裁定驳回起诉。后吴x民、刘x霞与罗x公司就泰x公司股权发生纠纷,经生效裁判确认并经强制执行。2017年3月23日,泰x公司的股东变更为罗x公司持有50%股权,吴x民、刘x霞各持有25%股权。罗x公司认为其已不再是泰x公司唯一股东,故就被驳回起诉的相关借款以及此后发生的借款提起本案诉讼,再次起诉泰x公司。但吴x民、刘x霞未能介入公司管理,王x同时担任两公司法定代表人。罗x公司系泰x公司实际控制人,两公司就案涉借款纠纷并无实质性争议,泰x公司完全可以自行偿还相关债务,两公司不能就本案诉讼原因给出合理解释。故罗x公司主张的借款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罗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9057元,由上诉人平罗xx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xx
审 判 员 x 徐x
审 判 员 x董x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法 官 助 理 葛xx
书 记 员 贺xx
案例总结:判断法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款项交付和借贷合意是判定两者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与否的两项基本要件。就本案而言,泰x公司对于罗x公司所主张借款事实及欠付金额均表示认可,两公司就案涉借款纠纷并无实质性争议。因罗x公司系泰x公司实际控制人,不能就本案诉讼原因给出合理解释,应就双方借款、还款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严格审查。因为罗x公司系泰x公司实际控制人,两公司就案涉借款纠纷并无实质性争议,泰x公司完全可以自行偿还相关债务,两公司不能就本案诉讼原因给出合理解释。故罗x公司主张的借款事实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