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原某,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住太原市迎泽区。
委托代理人王x,山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x,山西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原某2,男,汉族,1973年6月26日出生,住太原市。
委托代理人王x,山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x,山西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x仁,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住太原市万柏林区。
原审被告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龙山大街。法定代表人李xx,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原审被告太原市晋源区义井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xxx街xx号。法定代表人王xx,该办事处主任。原审被告太原市晋源区义井街道办事处北堰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北堰村。法定代表人赵x,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再审申请人原某、原某2因原x仁诉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晋源区政府)、太原市晋源区义井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义井街道办)、太原市晋源区义井街道办事处北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堰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晋行终3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x刚、审判员刘x梅、审判员刘x川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x仁的祖屋四间坐落于太原市晋源区北堰村西街18号内中院的西面。太原市人民政府于1951年5月核发《土地房产所有证》,原x仁在此居住至上世纪八十年代,后该房屋由原某、原某2的父亲全家居住,1992年原某、原某2的父亲因房屋年久失修,不能居住为由,申请对该房屋翻建,1994年该房屋翻建并由原某、原某2全家一直居住,该房屋及其宅基地至被拆迁时均未办理相应的转移及变更等手续。涉案房屋属于晋源区晋阳湖片区城中村改造范围内。晋源区政府是晋阳湖片区城中村改造的领导主体,义井街道办为辖区内城改工作的组织实施主体,2014年2月义井街办北堰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指挥部(下称北堰村城中村改造指挥部)成立,总指挥由街办主任担任,村委会主任为副总指挥。2015年4月7日北堰村民委员会与原某、原某2签订了《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协议》(以下简称《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明确宅基地面积以1998年以前太原市南郊区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登记为准,未发证的以村委会备案面积为准。北堰村民委员会与原某、原某2所签协议宅基地使用证编号为“村委批示”。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1.本案原x仁的房屋并未记载有转让、变更、赠予等情形,也没有相关部门收回的情形,故原x仁是该涉案房屋的利害关系人,是本案的适格原告。2.义井街道办作为晋源区政府的派出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城中村改造的行为是代表区政府履行行政行为,北堰村民委员与村民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作为城中村改造工作中的必要组成部分,是按照晋源区政府及其派出机构义井街道办的统一领导组织、安排部署而参与实施的,并非北堰村民委员会自主决定、自发进行的行为。故原x仁将晋源区政府和义井街道办列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妥。3.涉案地块及房屋在2015年拆迁前,使用权和所有权并没有记载有变更、转让、赠予等情形,且没有证据证明原某、原某2对涉案房屋及宅基地有合法所有权及使用权。北堰村民委员会与原某、原某2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并未查清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仅凭当时房屋的居住人为原某、原某2即与其签订补偿协议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晋源区政府和义井街道办对所签协议未尽到相应的审查和审核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六)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北堰村民委员会与原某、原某2二人签署的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协议(编号056、057);二、北堰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针对涉案宅基地及房屋的拆迁补偿作出行政行为;驳回原x仁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某、原某2不服一审判决,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某、原某2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晋行终字339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原x仁的全部诉讼请求。其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为:一、原某、原某2有新的证据,即1951年太原市人民政府向其祖父原x典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原某、原某2翻建房屋即涉案拆迁房屋系在其祖父原x典遗留下的宅基地上修建的,与原x仁主张的房屋无关。该土地房产所有证上明确写明,原某、原某2祖父拥有房屋四间、厕所一间共五间房屋。其二人父亲原x锁在1992年翻建房屋的审批表上也明确写明新建房屋是5间,而原x仁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是房屋四间,所以原某、原某2翻建和居住的是其祖父的房屋,与原x仁无关。北堰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原某、原某2是拆迁房屋的权利人,并与其二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审判决仅以1951年太原市人民政府向原x仁父亲原x增核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认定原x仁是涉案房屋及宅基地的适格权利人,系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该土地房产证已失效,原x仁在八十年代后期已经搬离北堰村,成为城镇户口,其已经不是原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对于原宅基地上房屋原x仁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房屋现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某、原某2翻建并居住在原x仁诉称的房屋。原审判决根本没有查明涉案房屋真实情况,作出的判决显然错误。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x仁自认在八十年代后期成为城镇户口并搬离涉案房屋,原x仁就不再拥有宅基地使用权。原x仁虽然对宅基地上房屋享有所有权,但房屋因年久失修,不能居住,在1985年被拆除,宅基地空置。因此,原x仁在北堰村已经不享有任何土地上的权利。原判决认为根据我国有关土地政策以及法律法规,原x仁享有权利,但原判决却不写明具体依据,显然适用法律错误。原某、原某2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维护原某、原某2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综合原某、原某2的申请再审事实和理由,本院对以下两个问题予以审查,一是其二人提交的新证据,即1951年太原市人民政府向其祖父原x典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能否推翻原审判决;二是原某、原某2是否为涉诉被拆迁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关于原某、原某2提交的新证据1951年太原市人民政府向其祖父原x典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能否推翻原审判决。本院经审查,原某、原某2在一、二审提交的证据为翻修房屋审批表、关于原x锁《房屋翻修审批表》的说明以及证人证言,其并未取得涉诉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屋权属证,故而原审认定本案基本事实为原某、原某2的被拆迁房屋系在原x仁宅基地上翻建,原x仁拥有被拆迁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该宅基地未曾办理过转移及变更手续原某、原某2认为其提交的新证据1951年太原市人民政府向其祖父原x典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上载明房屋5间,其父亲原x锁在1992年翻建房屋的审批表上也明确写明新建房屋是5间,而原x仁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是房屋四间,所以申请人翻建和居住的是其祖父的房屋,与原x仁无关。本院认为,这只是原某、原某2的主观推断,其在原审不提交该证据,在向本院申请再审阶段予以提交,在申请人没有充分证据证实1951年太原市人民政府向其祖父原x典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上所载土地就是目前其被拆迁房屋所占土地的情况下,该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关于原某、原某2是否为涉诉被拆迁宅基地的使用权人。根据原x仁持有的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以及一审、二审中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可以证明原x仁曾在被拆迁宅基地上拥有房屋并实际居住过,在2015年拆迁之前涉诉宅基地没有记载转让、变更、赠与或者被相关部门收回的登记。原某、原某2在涉诉宅基地上翻建房屋并连续居住占用约30年,但其没有对涉诉宅基地拥有合法使用权的证据,没有办理过土地使用权证或房产所有证,涉诉宅基地不因其连续占有使用而当然具有法律承认的使用权,除非原某、原某2提供出足以推翻原x仁持有的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的有力证据。故原某、原某2没有证据证实其系涉诉被拆迁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
综上,原某、原某2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某、原某2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x刚
审判员 刘x川
审判员 刘x梅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苏x权
书记员 袁x明
案例总结:原宅基地使用权人持有的证件可以证明其曾在被拆迁宅基地上拥有房屋并实际居住过,在房屋拆迁之前涉诉宅基地没有记载转让、变更、赠与或者被相关部门收回的登记。当事人在涉诉宅基地上翻建房屋并连续居住占用多年,但其没有对涉诉宅基地拥有合法使用权的证据,没有办理过土地使用权证或房产所有证,涉诉宅基地不因其连续占有使用而当然具有法律承认的使用权,除非当事人提供出足以推翻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的有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