恋爱期间通过网络平台打赏给恋人的钱,是否属于民间借贷?
案例简介:吕某与赵某系情侣关系,在恋爱期间赵某以各种理由向吕某借款共计92300元,吕某通过微信、支付宝以及银行转账的方式分批进行了支付。款项支付后,赵某一直未能偿还,多次协商未果,吕某诉至法院。被告赵某辩称,原、被告在2020年12月至2021年5月期间为恋爱关系,期间存在频繁的相互转账往来,双方从未签订过借款协议,也没有就借款的事情达成过合意,因此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仅是情侣间的相互经济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曾是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双方存在频繁的相互转账往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达成借款的合意,因此并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驳回原告吕某的诉讼请求。
吕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吕某以转款记录主张案涉借款且借款事实发生在吕某与赵某恋爱期间,被上诉人赵某抗辩并非借款而是恋爱期间的共同生活支出和相互经济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三条的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吕某应当提交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证据,但吕某既未提交借条也未提交利息约定、还款时间等相关借贷证据,并无证据证明案涉款项存在借贷合意。关于吕某主张赵某到其父母家中借款,借款金额高达82000元却未让赵某出具借条,双方也未对利息进行约定的原因,吕某未能做出合理解释。关于吕某上诉主张的54290元,双方认可赵某从事平台直播工作,双方来往款项中存在吕某向平台充值、购买礼物等款项,吕某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原告认可的54290元,该款项的用途和目的是通过原告的账户向快手充值14839元,同时购买礼物38150元,购买后该商户直接将礼物转至被告处,礼物和充值一方面增加被告的直播业绩以便获得奖励,另一方面礼物和充值平台又返还给被告”,据此,吕某自愿通过平台打赏给赵某的行为与其主张的案涉借贷并无关联,吕某并无证据证明该打赏金额是在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情况下赵某转给吕某的还款,吕某的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借贷关系成立应当具备两个构成要件:一是当事人双方达成借贷的合意;二是出借人须将借款交付借款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同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出借人应对双方达成借贷的合意承担举证责任,包括行为意义和结果意义上的责任。
本案中吕某主张54290元系其与赵某恋爱期间吕某通过网络平台打赏给赵某,构成民间借贷关系,赵某应予返还。关于网络直播打赏的法律定性,从网络打赏的模式上看,“打赏”行为通常发生在主播表演服务时,用户购买虚拟礼物进行打赏,平台主播则通过直播表演等方式获取虚拟礼物,这是主播正当获取报酬的方式之一,此种合同的性质是区别于法律规定的无偿、单务的赠与合同性质。另外,作为网络平台,也为用户和主播在互动过程中提供了相应的网络服务。用户在使用虚拟币购买虚拟礼物进行打赏后,不仅观看了表演,还可获得平台所提供的个性化的体验,包括使用虚拟礼物时产生的特效体验、提升账户等级并享受等级特权等。用户实质上是通过消费获得精神文化产品,系属文化娱乐消费范畴。故用户打赏行为背后是其用财产购买了精神类的服务产品,属于典型服务合同的要件。[1]主播提供直播表演不能强制观众打赏,但是主播在直播中付出劳动,除了获得用户认可产生精神愉悦外,通过直播活动获利是重要目的,观众用户打赏的目的是获取更好地观看体验,因此,主播和打赏用户之间不属于赠与合同关系,而是一种双务服务合同关系。主播通过表演对用户发出订立服务合同的要约,用户非短暂停留行为表示默示接受主播提供表演服务的要约,构成对要约的承诺,此时用户与主播之间形成服务合同,主播的表演对用户形成债权,债权的消灭需要用户的打赏进行清偿。
该合同关系特殊之处在于对主播直播表演的价值的认定并非由主播决定,而是由用户单方决定。但该情况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网络平台打赏行为有效。综上,吕某自愿通过平台打赏给赵某的行为与其主张的案涉借贷并无关联,吕某并无证据证明该打赏金额是在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情况下赵某转给吕某的还款。
吕某以转款记录主张案涉借款且借款事实发生在吕某与赵某恋爱期间,赵某抗辩并非借款而是恋爱期间的共同生活支出和相互经济支持,依据上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规定,吕某应当就支付相关款项的发生背景、具体用途、双方协商过程以及未签订书面借贷合同(借条、收条、欠条等债权凭证)的原因等进一步提供证据,但吕某既未提交借条也未提交利息约定、还款时间等相关借贷证据,并无证据证明案涉款项存在借贷合意。吕某主张赵某到其父母家中借款,借款金额高达82000元却未让赵某出具借条,双方也未对利息进行约定的原因,吕某未能做出合理解释。结合对吕某通过网络平台打赏给赵某的54290元的性质认定,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案涉款项为赵某向吕某的借款。一、二审法院驳回吕某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