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最高法民终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兖矿东x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经济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汇x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城东xx路xx幢。原审第三人:济宁市燎x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古xx室。原审第三人:德x晟泰煤炭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钟管镇xx路xx号。上诉人兖矿东x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绍兴汇x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x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济宁市燎x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燎x公司)、德x晟泰煤炭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晟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xx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杜xx、李xx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孙xx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汇x公司与东x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及履行情况。2013年2月19日,汇x公司与山东兖矿物流有限公司(2013年3月21日,经工商登记名称变更为兖矿东x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汇x公司购买东x公司混煤25000吨,交货地点乍浦港;交(提)货方式乍浦港平仓交货;数量和质量以乍浦港商检为准,买受方如有异议,在有资质的第三方化验,以其化验数据为最终结果;煤炭单价及执行期以煤炭发热量5600Kcal/Kg为基准,执行含税价805元/吨,发热量每降低100Kcal,价格降低15元/吨;货款、运杂费结算方式及结算期限为先付款后交货,现汇一票结算;出卖人收到买受人货款后45日内向买受人提交由乍浦港盖章确认的货权转移手续发货,并向买受人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若出卖人未及时交货,视为违约,需在接到买受人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全款,并赔偿由此给买受人造成的损失。2013年2月21日,汇x公司与东x公司又签订《煤炭买卖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与2013年2月19日《煤炭买卖合同》一致。2013年3月5日,汇x公司与东x公司再签订《煤炭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汇x公司向东x公司购买混煤3万吨,交货地点独山港;煤炭单价及执行期以煤炭发热量5500Kcal/Kg为基准,执行含税价680元/吨,发热量每降低100Kcal,价格降低15元/吨;货款、运杂费结算方式及结算期限为先付款后交货,银行承兑汇票一票结算;其他内容与2013年2月19日《煤炭买卖合同》一致。上述合同签订后,汇x公司于2013年2月20日向东x公司汇款2000万元,2月22日汇款2025万元,3月6日支付银行承兑汇票2040万元。2013年2月26日,东x公司向汇x公司开具5万吨煤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025万元,6月28日开具3万吨煤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40万元。2014年12月15日,浙江省绍兴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绍兴税务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汇x公司至2014年11月30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留抵增值税税额881.69212万元(其中包括2013年8月认证的销货方税号370883660183906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税额为584.829056万元、2014年12月认证的销货方税号370883660183906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税额为296.410256万元),尚未进行销项抵扣。对于汇x公司在发票已认证留抵、货物未收的情况下,可以申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办理时需要提供以下资料:……销货方凭该《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可以开具增值税红字发票,进行销项冲回。2014年12月16日,绍兴税务局向汇x公司送达了关于发票认证结果清单的通知单两份,绍兴税务局将认证相符的专用发票抵扣联退还给汇x公司。该通知单后附的发票信息显示,销货方税号370883660183906的发票共38份,金额共计为5153.760688万元,税额共计881.239312万元,销货方税号33062157294295X的发票1张,金额6495.73元,税额为1104.27元。以上可以得出,销货方税号370883660183906的发票价税合计总金额为6065万元(5153.760688万元+881.239312万元)。税号为370883660183906的销货方为东x公司。关于货物是否交付问题。汇x公司主张其未收到合同约定的8万吨煤炭,也未委托任何人收取煤炭。东x公司主张本案所涉8万吨煤炭实物的交接,其并没有亲自参与,只是起到通知和联系作用,货物由燎x公司直接交给了晟泰公司,汇x公司也没有参与实物的交付。燎x公司主张货物由其直接交付给晟泰公司,分两部分,一部分2万余吨在乍浦港交货,另一部分5万余吨在钟管码头交货,东x公司没有参与实物交付,而是要求燎x公司直接将货物交付给其下家汇x公司。晟泰公司主张其与汇x公司是资金拆借关系,其已收到本案东x公司交付的8万吨煤炭,货物由燎x公司直接交付给了晟泰公司,汇x公司没有参与煤炭的实际交付,该事项一直由晟泰公司经办。东x公司提供了汇x公司分别于2013年3月18日、3月20日、4月4日向其出具的《收货证明》复印件三份,收货数量依次为25000吨、25000吨、3万吨,汇x公司对《收货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燎x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一)2013年4月1日,华电煤业集团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公司)向乍浦港出具的《货权转移证明》,内容为:兹有“航民富春”船舶第1312航次的煤炭22107吨,收货人为华电公司。现华电公司声明将上述船全部煤炭的货权转让给燎x公司,由燎x公司负责办理目的港接货事宜并承担相关费用。该证据系复印件。(二)泗河口港船计量单一份,打印时间2013年4月12日,发货单位兖州煤业煤质运销部,收货单位镇江,驳船实装量合计7717.07吨。(三)钟管码头的进货单回单联六份,进货单位分别载明“兖矿煤业”“济宁拖1309拖”“兖矿”,时间从2013年5月2日到6月12日,实入约52055吨。欲证实其已将8万吨货物交给了晟泰公司,2万余吨货物在乍浦港交货,5万余吨在钟管码头交货。晟泰公司认可收到了上述货物。汇x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计量单系打印件,没有任何盖单,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本案货物已交付给汇x公司的事实;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类似仓储部分的盖章确认,且看不出与本案有必然的联系。2013年8月20日,汇x公司向东x公司的赵某经理发出《违约提示函》一份,主要内容为:根据三份《煤炭买卖合同》约定,东x公司应在收到货款后45天内向汇x公司提交由交货港口盖章确认的货权转移手续交付货物,但东x公司至今未向汇x公司转移8万吨煤炭的货权。现汇x公司要求东x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退还全部货款并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2013年10月28日,汇x公司的委托律师向东x公司发出《律师函》,再次要求东x公司退还全部货款并支付违约金及其他损失。在此期间,汇x公司副总经理张某还与东x公司经理赵某进行了多次短信协商,其中2013年8月15日张某发给赵某的短信主要内容为:“关于我公司在兖矿订购的三份合同,合计8万吨煤炭至今没有发货,逾期超过三个月了,涉及的合同标的金额较大,如没有合适的解决方案,违约方要承担严重的违约责任,希望双方能进一步详谈。”8月20日赵某发给张某的短信内容为:“现在货在独山港和乍浦港,货权在我们公司。”10月11日赵某发给张某的短信内容为:“今天下午跟领导研究完定下来解决这个事情,全部货物转给你公司,质量按照合同约定,转货权前你们取样化验,认可后办货权转移手续,现在港上货不够,我这正在安排补货,争取这个月全部处理完。”二、东x公司与燎x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及履行情况。2013年2月19日,东x公司与燎x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约定东x公司购买燎x公司混煤5万吨,交货地点上海乍浦港,含税价803元/吨,合同约定的其他条款与同日汇x公司与东x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一致。合同签订后,东x公司于2013年2月22日向燎x公司付款2000万元,2月26日付款2015万元。2月25日,燎x公司向东x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015万元。2013年3月5日,东x公司又与燎x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东x公司购买燎x公司混煤3万吨,交货地点独山港,含税价678元/吨,合同约定的其他条款与同日汇x公司与东x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一致。上述合同签订后,东x公司向燎x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2040万元。6月28日,燎x公司向东x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34万元。三、汇x公司与晟泰公司签订合同及履行情况。2013年3月5日,汇x公司与晟泰公司签订《煤炭供应链服务协议》编号浙汇升(2013)采执字第0305号,约定汇x公司作为国内采购执行服务供应商在国内向晟泰公司指定的供应商采购煤炭,其中第六条支付与结算及其他相关约定:6.1委托采购价格及具体煤炭品种、数量、单价等由晟泰公司发给汇x公司的采购指令,及汇x公司与晟泰公司指定供应商签署的《买卖合同》确定;6.2汇x公司在收到晟泰公司以现汇方式支付的采购指令中对应采购总货款30%的保证金后,向晟泰公司指定的供应商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支付采购款;晟泰公司应协助汇x公司催促其指定供应商向汇x公司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汇x公司在收到上述增值税发票后,再按照晟泰公司提货数量及金额,开出对应的增值税发票;6.3无论市场价格波动如何,双方的结算价格都只能以本协议确定的原则和定价方式确定,盈亏的后果皆由晟泰公司承担。价格波动风险及支付的责任亦皆由晟泰公司承担;6.4在晟泰公司指定供应商依据《买卖合同》发货后,汇x公司将与晟泰公司指定供应商确定“最终单价”。汇x公司向晟泰公司提供供应链综合服务,每月的结算日期为当月的5日。除第一个月外,之后各月应收取费用的体现形式为汇x公司的销售收益。(后分项列出了综合服务费、汇x公司向晟泰公司或其指定客户销售煤炭的单价等的计算方式);6.5具体结算方式为:在结算期限内,晟泰公司一次性或分批提取库内煤炭产品,一次或分批提取煤炭产品时,晟泰公司需按照6.4条款的约定提前以现汇形式向汇x公司结算该次提取货物的结算款,即结算一次提取一次。满足本协议1.3条之约定时,按1.3条确定的原则和流程进行循环采购。一次性结算或分批结算的结算款中应包含按6.4条款约定的按月支付的供应链综合服务费;6.6正常情况下,汇x公司要求:保证金+晟泰公司已提货物的结算款+剩余库存货物的市值,不低于《买卖合同》总价款的130%。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遇价格下跌且连续3个自然日低于《买卖合同》总价款的130%时,汇x公司可先要求晟泰公司于2个自然日内追加保证金或补充货物(补仓);若晟泰公司不愿或无法做到时,汇x公司有权直接变卖库存货物……。2013年3月5日,汇x公司与晟泰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晟泰公司购买汇x公司混煤3万吨,交货地点乍浦港/独山港,含税价708.4元/吨;交货方式乍浦港或独山港平仓交货,汇x公司在收到全额货款后,按照晟泰公司的通知选择其中一个港口交货。数量及质量以交货港商检为准,晟泰公司如有异议,在有资质的第三方化验,以其化验数据为最终结果,数量上允许有-10%至10%的差异,由汇x公司选择。因数量、质量不符产生的亏损,由汇x公司代表晟泰公司向东x公司追偿;货款、运杂费结算方式及结算期限为先付款,后交货、一票结算;违约责任为汇x公司收到晟泰公司的货款后,需在45天内开出增值税发票。若因晟泰公司未及时通知汇x公司发货时间,造成发货延迟的,汇x公司不承担责任。如在合同到期时,晟泰公司仍未支付全款并提货的,则汇x公司有权另行销售货物。晟泰公司向汇x公司支付的保证金、预付款等优先用于偿还汇x公司因此而产生的损失。2013年3月6日,汇x公司与晟泰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晟泰公司购买汇x公司混煤5万吨,含税价853.35元/吨,合同约定的其他条款与2013年3月6日双方所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一致。在汇x公司与东x公司协商交货事宜期间,汇x公司还向晟泰公司发出多份函件,催促晟泰公司补交保证金、支付应付收益、仓管费、代垫费用、协助解决汇x公司与东x公司签订的三份《买卖合同》争议等。其中2013年6月28日,晟泰公司与汇x公司签订了《备忘录》,内容为:鉴于在执行晟泰公司与汇x公司签订的《煤炭供应链服务协议》过程中,因晟泰公司指定供应商东x公司未履行该协议项下的签订时间分别为2013年2月19日、2月21日和3月5日的《煤炭买卖合同》,且晟泰公司自3月份起至今完全未支付应付汇x公司收益等款项,晟泰公司承诺7月5日前向汇x公司支付收益款100万元,7月15日前支付完截止到6月底的收益款和代垫资费等的余额,保证于7月10日前完成协助汇x公司与东x公司变更三份《煤炭买卖合同》,前两份合同变更的主要内容为:交货地点由汇x公司指定,混煤质量、单价同3月5日的合同,合同有效期自变更后顺延;3月5日的合同有效期自变更后顺延(延期时间由汇x公司和晟泰公司指定供应商协商确定)。四、东x公司与汇x公司之前已履行完毕的两笔煤炭买卖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2012年10月17日、10月19日,汇x公司曾与东x公司先后签订过《煤炭买卖合同》两份,汇x公司购买东x公司混煤分别为3万吨和2万元吨,单价均为805元/吨,交货地点均为乍浦港,合同约定的其他条款与汇x公司与东x公司于2013年2月19日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一致。2012年11月3日、2013年2月22日,汇x公司与晟泰公司先后签订《煤炭买卖合同》两份,约定晟泰公司购买汇x公司混煤分别为3315吨和46685吨,含税价分别为844.56元/吨和858.68元/吨,交货地点均为秦皇岛,结算方式均为先付款后交货,一票结算。上述四份合同签订后,2012年12月11日,东x公司向秦皇岛港股份有限公司第九港分公司(以下简称秦皇岛港第九分公司)开具了《货权转让》两份,分别将其存放在于秦皇岛港第九分公司的3万吨和2万吨煤炭的货权转让给汇x公司。12月12日,汇x公司向东x公司出具了5万元吨煤炭的收货证明。2013年1月30日,汇x公司向秦皇岛港第九分公司出具了《货权转让》一份,将其存放在于秦皇岛港第九分公司的3315吨煤炭的货权转让给晟泰公司。1月31日,晟泰公司出具了3315吨煤炭的收货证明。2013年1月30日,汇x公司向秦皇岛港第九分公司出具了《货权转让》一份,将其存放在于秦皇岛港第九分公司的46685吨煤炭的货权转让给晟泰公司。2月27日,晟泰公司出具了46685吨煤炭的收货证明。五、与本案有关的其他事实。晟泰公司成立于2008年9月26日,股东为董龙刚、施红芬,两人系夫妻关系,董龙刚持股80%,施红芬持股20%。燎x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29日,公司股东为董龙亮、胡福艳,两人系夫妻关系。董龙刚与董龙亮系亲兄弟关系。2013年3月6日,东x公司向汇x公司出具的204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款收据中,穆霞在经办人处签字。同日,燎x公司向东x公司出具的204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款收据存根联中,穆霞在开票人处签字。2013年2月26日,东x公司向汇x公司开具402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从东x公司领取4025万元增值税发票的领取人是穆霞。燎x公司认可穆霞是其工作人员。因东x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汇x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东x公司退还合同货款6065万元;二、判令东x公司赔偿汇x公司相关损失共计550万元,其中资金损失暂定400万元,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三、诉讼费用由东x公司负担。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汇x公司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判令东x公司赔偿汇x公司相关损失暂定550万元(以本金606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6%自2013年4月20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汇x公司与东x公司签订的本案所涉三份《煤炭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汇x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东x公司货款6065万元,东x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汇x公司交付货物。东x公司主张货物已交付,汇x公司不予认可。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东x公司是否已向汇x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一、本案应由东x公司承担货物已交付的举证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东x公司主张已履行交付义务,对此东x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对东x公司提供的汇x公司于2013年3月18日、3月20日、4月4日向其出具的《收货证明》,因系复印件,且汇x公司不予认可,对该《收货证明》,不予采信。东x公司应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货物已交付给汇x公司,如东x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本案东x公司与汇x公司之间并没有关于开具增值税发票即可认定货物已交付的相关约定或交易惯例,仅以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东x公司已向汇x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本案原东x公司与汇x公司之间并没有关于开具增值税发票即可认定货物已交付的相关约定,东x公司也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存在此类交易惯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本案东x公司虽向汇x公司开具了606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但根据上述规定,本案税款即使抵扣,东x公司也不能单独以增值税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货义务。况且,通过绍兴税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本案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涉税款并未抵扣。东x公司主张双方已约定“一票结算”,汇x公司收到增值税发票的事实可以反证其已收到货物,因本案原东x公司双方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仅约定“先付款、后交货,现汇或银行承兑汇票一票结算”,并未有关于开具增值税发票即可认定货物已交付的相关约定,所以东x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对此不予支持。三、根据合同相对性,燎x公司和晟泰公司即使认可已交货,不代表汇x公司收到了货物。本案燎x公司与晟泰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燎x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华电公司向乍浦港出具的《货权转移证明》、泗河口港船计量单以及钟管码头的进货单,并不能证实已向晟泰公司实际交付了本案所涉的8万元货物。退一步讲,晟泰公司即使从燎x公司处收到了货物,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东x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晟泰公司的收货行为有汇x公司的授权或事后追认。至于晟泰公司与汇x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借贷还是买卖,与本案所审理的东x公司与汇x公司之间的争议无关,本案不作审理。四、通过东x公司与汇x公司之间的信函及汇x公司与晟泰公司签订的《备忘录》,可以进一步印证东x公司并未向汇x公司交付货物。其中2013年6月28日汇x公司与晟泰公司签订的《备忘录》载明“因晟泰公司指定供应商东x公司未履行签订时间分别为2013年2月19日、2月21日和3月5日的《煤炭买卖合同》,……,晟泰公司保证于7月10日前完成协助汇x公司与东x公司变更三份《煤炭买卖合同》”;2013年8月20日东x公司经理赵某发给汇x公司副总经理张某的短信内容为“现在货在独山港和乍浦港,货权在我们公司”;10月11日赵某发给张某的短信内容为“今天下午跟领导研究完定下来解决这个事情,全部货物转给你公司,质量按照合同约定,转货权前你们取样化验,认可后办货权转移手续,现在港上货不够,我这正在安排补货,争取这个月全部处理完”,以上事实可以进一步印证东x公司并未向汇x公司交付货物。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东x公司并没有证据证实其已向汇x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对此,东x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汇x公司与东x公司所签《煤炭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收到买受人货款后45日内向买受人提交货权转移手续发货,并向买受人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若出卖人未及时交货,视为违约,需在接到买受人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全款,并赔偿由此给买受人造成的损失。本案汇x公司已于2013年3月6日前向东x公司支付货款共计6065万元,东x公司应在2013年4月20日前向汇x公司交付货物,但东x公司未能按约交付货物,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汇x公司要求东x公司退还货款6065万元,并自2013年4月20日起按年利率6.6%计算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此予以支持。因双方合同已明确约定出卖人未及时交货,买受人有权要求退还货款,汇x公司要求退还货款符合合同约定,汇x公司要求退还货款本身即意味着双方合同解除,所以东x公司关于退款必须先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主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买卖合同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东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汇x公司货款6065万元,并赔偿汇x公司损失(损失按年利率6.6%计算,以606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0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东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汇x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没有提出解除合同,原审法院直接判决退还货款、赔偿损失,不符合合同约定,也违反了法律规定。(一)涉案《煤炭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若出卖人未及时交货,视为违约,需在接到买受人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全款”,根据该条约定,汇x公司要求退款应以通知东x公司为前提,“通知”应当是合同解除的意思表示。(二)在本案证据交换和庭审时,汇x公司均要求东x公司退还货款、赔偿损失。根据法律规定,汇x公司应当首先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再要求退还货款、赔偿损失。汇x公司没有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三)原审中归纳了两个争议焦点,其中第二个焦点问题就是“买卖合同应否予以解除”,原审未判决解除,即支持了汇x公司的诉讼请求,显然错误。(四)原审判决认为“汇x公司要求退还货款本身即意味着双方合同解除”,该认定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已查明燎x公司实际向晟泰公司交付8万吨货物,但在判决中回避了大量证据,导致认定基本案件事实错误。(一)涉案三份《煤炭买卖合同》已结算完毕,东x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东x公司应当在2013年4月30日前完成交货义务,而东x公司最后一次向汇x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时间是2013年6月28日,汇x公司收到的时间是2013年8月8日,汇x公司在税务机关上网认证的时间是2013年8月和12月。可见,汇x公司已经收到东x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且已认证,因此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已结算完毕。如果没有交货,即使收到增值税发票,也不可能上网认证,而应当将发票退回。汇x公司收到增值税发票,并在税务机关认证,应视为双方贸易结束。至于是否进行增值税抵扣,不影响双方结算行为的完成。(二)涉案8万吨货物是东x公司从燎x公司采购的,东x公司委托燎x公司向汇x公司交货,实际收货人是晟泰公司。原审中,汇x公司不认可燎x公司的证据资料,又单独进行调查取证,其所取得的证据与燎x公司所证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三)汇x公司与晟泰公司之间的往来信函,证明东x公司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1、2013年6月5日信函,要求晟泰公司接函后5日内付清应付收益、仓管费、代垫款费用。仓管费的交纳,说明货物已交付。2、2013年7月19日信函,要求晟泰公司追加保证金417万元,否则按《服务协议》第6.6条处理,第6.6条约定要求追加保证金的前提是货物已经交付,交付后才能变卖处理货物。3、2013年7月23日信函,由于晟泰公司违约,汇x公司要求处置双方合同所涉货物,处置的前提当然是货物已经交付。4、2013年7月30日信函,汇x公司要求晟泰公司应在2013年6月5日前支付全款并提货,提货的前提当然也是汇x公司已经收到货物。5、2013年8月9日的《备忘录》,汇x公司确认“截止至2013年8月4日甲方(晟泰公司)应向乙方(汇x公司)支付收益3322.933万元,增值税74.5991万元,代垫资利息16.5919万元,仓管费7万元”,“乙方取得《兖矿合同》中采购的8万吨煤炭的处置权”,这些内容充分证明东x公司已履行了交货义务。6、根据合同约定,东x公司应在2013年4月30日前交货,从5月到8月期间汇x公司从未联系过东x公司,催要货物,而是与晟泰公司联系,催要收益款。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本案中双方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作为结算依据是有合同约定的,原审判决适用《买卖合同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错误。四、原审判决证据采信不当,遗漏了大量的证据。(一)原审判决对汇x公司与晟泰公司之间的往来信函有遗漏,没有综合认定,只选择了对汇x公司有利的一次信函。(二)原审判决对汇x公司调取的京杭运河运行数据和提货记录有遗漏,该证据是汇x公司单方调取的,东x公司认可其证明事项。(三)原审判决对东x公司提交的证据有遗漏,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往来邮件,可以证明合同的签订、履行都由晟泰公司的工作人员代替汇x公司完成的。五、本案是一起连环购销纠纷,汇x公司交给东x公司的6065万元货款,其中1819.5万元属于晟泰公司所有,如退还应当分别退还汇x公司、晟泰公司。六、原审法院判决东x公司按照年利率6.6%赔偿汇x公司的资金损失,并以2013年4月20日为起算点,所确认的利率标准及起算点错误。如果退还货款,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息判决,分期分段计算。起算点应当是5月13日,因为合同约定的都是工作日,应当扣除休息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汇x公司答辩称:一、《煤炭买卖合同》中“若出卖人未及时交货,视为违约,需在接到买受人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全款”,是有关合同解除的约定,东x公司未依约交付货物,汇x公司即有权解除合同,并以提起本案诉讼的方式通知了东x公司,行使了合同解除权。原审判决认为汇x公司要求退还货款本身即意味着解除合同并确认了合同解除的效力,适用法律正确。(一)东x公司经汇x公司以现场催促、书面违约提示函、电话、短信、邮件以及律师函等多种方式催促后,仍未向汇x公司履行交货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汇x公司的解除权已经成立。(二)汇x公司通过提起本案诉讼的方式,是更为明确的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东x公司以汇x公司未在诉讼外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进而认为原审判决不符合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三)汇x公司的起诉状经法院送达东x公司之日起,涉案合同也已经解除。二、东x公司未依约向汇x公司提交货权转移手续,汇x公司也未指示或者事后认可东x公司向晟泰公司交付货物,东x公司与晟泰公司之间的交易与汇x公司主张本案合同责任并无关联,东x公司主张货物已经交付无证据支持,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三、无论本案煤炭买卖是单个交易还是连环购销纠纷,都应以合同的约定作为判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基础,原审法院以合同约定为基础作出裁判,并无不当。四、原审法院判决东x公司按照年利率6.6%赔偿汇x公司的损失,系因东x公司违约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汇x公司提供的银行贷款合同和借据仅证明汇x公司贷款利率最低标准,而汇x公司实际承担的资金成本要高于最低标准的50%以上,原审判决据此认定东x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东x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燎x公司答辩称:一、燎x公司与东x公司之间签订了两份《煤炭买卖合同》,货物数量总计8万吨,总金额为6049万元,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二、燎x公司与东x公司在履行双方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过程中,东x公司并未实际参与货物的交付,而是要求燎x公司将货物交付给汇x公司,但实际上接收货物的是晟泰公司。三、原审法院关于货物是否交付的事实问题,没有查清。晟泰公司答辩称:一、晟泰公司已收到东x公司交付的8万吨煤炭。二、晟泰公司与汇x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煤炭买卖关系,而是买卖、借贷关系,即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是融资性买卖法律关系。三、汇x公司在一审起诉前,多次通过信函以及与晟泰公司签订《备忘录》等方式,向晟泰公司追要代垫款利息、服务费及增值税款等,在追偿未果的情况下才提起本案诉讼,其提起本案诉讼的目的在于向晟泰公司施压索要上述款项。四、原审判决解除合同返还货款时,应将晟泰公司已付30%的货款扣除,该部分货款是晟泰公司的款项。本案二审庭审中,汇x公司提交了浙江汇升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向银行还贷凭证、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桥支行出具的《银行借款利率证明》,证明其实际贷款损失超出年利率6.6%,还贷利率已达8.4%。东x公司、燎x公司对汇x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款主体是汇x公司的股东,这些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汇x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借款主体不是汇x公司,且汇x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浙江汇升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与涉案资金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应不予采信。汇x公司还提交了《关于解除合作关系并支付违约金赔偿金的通知函》的公告,证明汇x公司与晟泰公司之间的争议将另案解决。东x公司、燎x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可以支持其关于抵扣晟泰公司30%货款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并未涉及晟泰公司与汇升之间的纠纷处理,该证据与本案诉争的买卖合同纠纷之间没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涉及以下焦点问题:一、东x公司是否履行了交货义务;二、原审判决按年利率6.6%,并自2013年4月20日起算汇x公司的货款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东x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自认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交货义务,但主张涉案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燎x公司向晟泰公司交付货物及汇x公司与晟泰公司相关函件来往等事实,可以印证东x公司已履行了交货义务,并称双方之间系“纸质交付”。本院认为,东x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与货物交付之间的关系问题。《买卖合同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根据该条规定,出卖人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证明货物已交付,在买受人对货物是否交付存有异议时,出卖人仍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东x公司与汇x公司《煤炭买卖合同》第五条“货款、运杂费结算方式及结算期限”中约定:“先付款,后交货,现汇一票结算。”东x公司、汇x公司均认可“一票”即指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该条仅是将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双方交易的结算凭证,合同中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即认定货物交付的相关约定。东x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先交货,后开票”的交易事实。因此,在涉案货物是否交付存有争议的情形,作为出卖方的东x公司仍应承担举证责任。东x公司上诉称,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就应认定货物已交付,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关于燎x公司是否向晟泰公司交付涉案货物的问题。本案中,虽然燎x公司称已将涉案8万吨煤炭交付给晟泰公司,晟泰公司也自认收到燎x公司所供货物。但从举证情况看,各方均未提供晟泰公司已收到货物的有效证据。二审庭审中,东x公司称:“晟泰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到了货物。其中,2万吨是通过港口交付,剩余部分是通过内河交付,港口和内河交付的相关材料都在燎x公司那里,我们没有。”但燎x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是华电公司向乍浦港出具的《货权转移证明》、泗河口港船计量单以及钟管码头的进货单,这些证据仅能证明燎x公司已收到货物,不能证明燎x公司又将所收货物交付给晟泰公司。二审中,燎x公司也未提供向晟泰公司交付货物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即使晟泰公司从燎x公司收到货物的事实存在,东x公司也应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晟泰公司的收货行为有汇x公司的授权或事后追认。原审判决在东x公司没有提供汇x公司授权晟泰公司收货或追认收货行为相关证据的情形下,对东x公司以燎x公司已向晟泰公司交货,作为其向汇x公司履行交货义务的抗辩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汇x公司与晟泰公司之间的往来函件的证明力问题。汇x公司与晟泰公司于2013年6月5日、7月19日、7月23日、7月30日、8月9日的往来函件,主要涉及催促晟泰公司补交保证金、支付应付收益、仓管费、代垫费用、协助解决汇x公司与东x公司之间的争议等事项,并没有明确涉案货物已由晟泰公司实际接收的内容表述。且根据此后2013年8月20日、10月11日,东x公司经理赵某发给汇x公司副总经理张某的短信内容,赵某明确称涉案货物还没有办理货权转移手续。故汇x公司与晟泰公司之间的往来函件不足以证明东x公司已履行涉案货物的交付义务。东x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对其提交的汇x公司与晟泰公司之间的往来函件有遗漏,函件内容可以证明其已履行了交货义务,没有事实依据。关于货权交付问题。东x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称,其以书面“纸质交付”方式向汇x公司交货,但未明确何种“纸质交付”方式。根据交易惯例,“纸质交付”是指出卖人将货物权属凭证交付给买受人,与实物交付不同。本案中,东x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涉案货权凭证交付给汇x公司或汇x公司认可的第三方。故东x公司主张涉案货物已经“纸质交付”,没有证据支持。关于汇x公司与晟泰公司之间的关系问题。东x公司与汇x公司之间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中并未涉及晟泰公司的任何权利义务,晟泰公司也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汇x公司与晟泰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影响东x公司与汇x公司之间权利义务的确认。东x公司上诉要求将晟泰公司支付给汇x公司1819.5万元的保证金,从其退还给汇x公司6065万元货款中扣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东x公司与汇x公司在《煤炭买卖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中约定,东x公司负有“提交由乍浦港盖章确认的货权转移手续”的义务。东x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协议变更了该交货方式,现其以涉案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燎x公司向晟泰公司交付货物及汇x公司与晟泰公司相关函件来往等事实主张已履行交货义务,与合同约定的交货方式不符,且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涉案货物已实际交付。东x公司上诉称其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审判决按年利率6.6%,并自2013年4月20日起算汇x公司的货款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汇x公司与东x公司在合同中对未按期交货的违约责任仅约定退还货款、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并未明确具体损失赔偿范围。汇x公司起诉请求东x公司退还货款6065万元,并赔偿该资金损失。从我国民间资本实际融资情况看,企业之间约定的借贷利息一般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故汇x公司的资金损失不能简单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赔偿标准,还应当考虑实际融资成本。汇x公司主张按年利率6.6%计算资金损失,虽然略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但并未脱离资本市场现状,也未加重东x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原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东x公司上诉称,汇x公司的资金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分期分段计算,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根据《煤炭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东x公司在收到汇x公司货款后“45日”,而非“45工作日”内完成交货义务,原审判决据此认定东x公司承担返还货款责任的日期是2013年4月20日(付清全部货款时间为2013年2月26日),并无不当。东x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确认汇x公司资金损失的起算点错误,应扣除休息日,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案中,东x公司所举示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了交货义务,根据合同约定,东x公司应当承担退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审判决支持汇x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之处。合同解除与货款返还系不同的诉请,汇x公司未请求判决解除合同,原审判项亦未解除涉案三份《煤炭买卖合同》,符合民事诉讼“不诉不理”的原则。东x公司上诉称汇x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没有提出解除合同,原审直接判决退还货款、赔偿损失,不符合合同约定,也违反了法律规定,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东x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72550元,均由兖矿东x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刘xx
代理审判员 杜xx
代理审判员 李xx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孙xx
案例总结:从我国民间资本实际融资情况看,企业之间约定的借贷利息一般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故资金损失不能简单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赔偿标准,还应当考虑实际融资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