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浏览器版本过低,为保证更佳的浏览体验,请点击更新高版本浏览器

以后再说X
NEWS

新闻与文章

新闻与文章

离婚时房屋未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能否对房屋权益进行分割?

收录时间:2022-10-26 09:41:43浏览: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6民终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女,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x庆,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1,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上诉人贾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20)浙0602民初2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被上诉人朱某1到庭应询。上诉人贾某向本院申请查封或扣押被上诉人朱某1名下位于绍兴市越城区××小区××号车位并提供了担保,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查封。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但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应撤销判决并依法改判。一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规定对悦隽府12幢二单元703室房屋及车位暂不作处理;对天际府南区××幢××单元××室房屋及车位以未取得所有权、车位未符合交付条件为由不予处理,据此驳回了贾某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一)悦隽府12幢二单元703室房屋已具备交付条件,符合取得所有权的条件。截止本案一审第二次开庭(即2020年9月10日)该案涉房屋已经具备交付条件(朱某1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交付时间为2020年6月30日前),开发商完全具备交付条件,不存在迟延交付或其他不能交付等情形,朱某1故意拖延不去接收房屋。此外,本案债权自购买行为完成后即存在,贾某主张的诉求是处理合同项下的权益,属债权请求权,并非要求分割房屋产权这一物权请求。(二)房屋拆迁安置款与案涉购房款没有关系,更不涉及未成年人的权益。悦隽府12幢二单元703室房屋购房款与款项是否来自于房屋拆迁安置款无任何关系,同时更不涉及贾某孩子(即未成年人)案外人的利益(朱某1在一审时的观点与贾某一致,也认为所涉拆迁权益与购房款无关)。朱xx户所得房屋拆迁安置款,当时由朱xx作为户主代表领取,划入其一人账户,贾某及孩子未拿到一分;后朱xx自行处分,将部分拆迁款汇入贾某银行账户,贾某和孩子与朱某1一家从未协商一致将贾某和孩子的份额用于出资买房(即无这样的合意),汇入款项也没有明确为用于买房,即朱xx处分房屋拆迁安置款的行为并没有得到贾某及孩子的认可,属于擅自处分;案涉房屋的购房款均为朱xx自行处分的行为,故不存在涉及未成年人的权益,将案涉房屋进行处理,并不影响贾某与孩子的权益。而一审以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为由,对案涉房屋及车位权利暂不作处理,实乃真正损害未成年人利益。此外朱xx将部分房屋拆迁安置款汇入贾某银行账户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对贾某及朱某1双方的赠与,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第2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之规定。1.朱某1父亲朱xx将款项汇入贾某银行账户,并不是汇入朱某1银行账户,即存在交叉行为,属于《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第2款规定的“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性质,而非《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第1款“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的单项行为,即应当认定为对双方的赠与。2.关于属于赠与朱某1个人还是贾某、朱某1双方的问题分析,《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18条第3项规定的除外;”而《婚姻法》第18条第3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妻一方的财产”,换句话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夫妻一方接受赠与的,一般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除非一方在接受赠与时有赠与合同明确约定为一方接受赠与。即赠与一方个人财产需要特别举证。此外《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第1款中规定的“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的一方赠与”需要符合“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条件,然该案涉房屋出资主体为朱某1父亲、贾某父母以及贾某的工资,且朱某1的出资行为存在交叉,并不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第1款的规定,故应当认定为对双方的赠与。(三)天际府南区××幢××单元××室房屋及车位同样具备交付条件,符合取得所有权的条件。天际府南区××幢××单元××室房屋及车位尽管尚未到交付时间,但贾某在一审时曾向开发商了解,按约履行交付完全没有问题,即符合取得所有权的条件基本上具备。同时关于赠与一人还是双方的问题,《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规定的“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18条第3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适用该条规定需要满足“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房屋产权已经登记”“可按婚姻法第18条第3项的规定”三个条件,但本案均不符合这三个条件:1.关于“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这一点,因朱某1父亲生疾多年,朱某1家庭均由其母亲操持与打理,朱某1母亲在朱某1结婚后不久就向双方提出过,因贾某、朱某1已经成家,儿子多年不管家事,以后家里的大权移交给儿媳妇,故贾某、朱某1成家后不久至离婚前,均由贾某打理与操持家里大小事宜,包括本案两套商品房,从一开始有购买想法、到最后确定购买哪里的房子、现场看房选房、看中后签订合同和支付房款均由贾某全程参与,最后环节点头支持,朱某1仅是配合签字,而朱某1父母更是不清楚房子坐落位置,没有参与过购房相关事宜,甚至在选房看房环节都没有出面过,仅是将银行卡给了贾某、朱某1。故当时为何会选择购买该套房屋,是贾某当时考虑两人的孩子读书问题,于是权衡之后选择了这个学区房。故从购买该房屋的目的可以看出,并不是《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规定的“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而是作为儿子和儿媳出于将来孩子读书考量后购买,两者目的相距较大。这与该条规定的一般理解,即为了小两口结婚父母出资为小两口购房目的和用途有天壤之别。2.需要满足“房屋产权已经登记”,该房屋仅是2018年12月4日在房管局进行了备案登记,尚未取得产权证,即仅有债权还无物权,故贾某主张的是合同项下这一债权请求权而不是房屋所有权,这一法律关系需要先行厘清。其次,因主张的是债权,就需要按照一般婚后财产取得方式来主张该债权,适用的法律依据应当是《婚姻法》第17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18条第3项规定的除外”规定或者是《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第2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而不应当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的规定。此乃债权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在不同条款间的理解适用。3.关于“可按婚姻法第18条第3项的规定”这一点,结合以上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接受赠与所得的财产一般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除非赠与时赠与合同中明确只归夫或妻一方。本案中,因当时购买该房屋的合意和目的是为了给两人的孩子买学区房而不是婚房,其次,当时购买该房屋时并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说仅是赠与朱某1一人,最后,如认定为赠与个人的,也应当由赠与方即朱某1父母出面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由朱某1父母举证当时有赠与给朱某1个人的经公证的书面赠与协议,方可作为有效依据。最后,虽然不动产权证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对物权的归属具有公示作用,但并非系当然认定物权权属的唯一证据。本案案涉房屋购房款来源清晰无贷款,且不涉及第三人利益,辅以购房合同及夫妻财产约定等证据,在离婚诉讼中完全可以争取予以分割,并非不可处理。二、一审判决未考虑案件实际情况及照顾妇女、孩子权益原则。1.贾某与朱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1日由贾某父亲出资161800元购买小汽车一辆,登记于贾某名下,款项系从贾某父亲银行账户直接转账给汽车销售公司(该份证据离婚案件中已经提交)。当时离婚案件将该出资款认定为对贾某及朱某1夫妻共同赠与,并未认定为对贾某个人的赠与,实际情况是买车时距离两人登记仅半年,购车出资全为贾某父亲出资,而购置上述两套房产时两人结婚已经四年且已生育小孩。如将上述两套房屋认定为系朱某1婚内个人接受赠与,那么无论基于公平、合理还是保护女方和小孩的角度,对于贾某来讲相当不公平。2.贾某与朱某1离婚时,婚生子判归贾某抚养。朱某1在离婚后至今并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孩子成长期间的费用均由贾某一人负担,每月的开销远远超过判决确定的抚养费。而朱某1家因拆迁另外还有一处100平方米的安置房和因拆迁获得的补偿款720多万元的现金补偿,仅仅在购买时花费了一小部分款项,现朱某1名下两套房产加上安置房,再加上拆迁补偿款,财产上千万元,然贾某与朱某1离婚后居无定所,至今寄宿在父母家,孩子跟随贾某一起蜗居,如无一房加身,将来孩子的读书、生活何以保障,这与贾某与朱某1当时购买万科学区房的初衷相悖。且贾某与朱某1尽管已经离婚,但是孩子终究还是朱某1的血肉。尽管离婚已是事实,但对于孩子的抚养和以孩子为中心的成长教育环境这一设计初衷不能变。3.在贾某和朱某1婚姻存续期间,因朱某1沉迷于游戏多年,贾某曾帮朱某1归还大额债务,有离婚案件中贾某提交的朱某1建行流水明细和第三方网络借款平台出具的《结清证明》为证,贾某个人积蓄在婚姻存续期间消耗殆尽。本案中,无论从法律角度、事实层面还是公平合理原则角度,贾某及孩子的权益应当得到保障,贾某和孩子的居住权、孩子的教育权应当予以保证,妇女和儿童的权益应当作为本案首要考量的平衡因素。最后,本案贾某与朱某1均做好交房的准备,连已经可以过户的悦隽府12幢二单元702室房屋特意没有去办理产权证,即双方同意房产过户分割,法院为何拒绝,显然有违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朱某1答辩称,贾某要求处理涉案两套房屋合同项下的权益,关于悦隽府12幢二单元703室,一方面涉案房屋未取得所有权,不宜对房屋权属进行处理;另一方面,该房屋的购房款涉及到朱某1父亲朱xx户朱家潭村房屋拆迁安置款,双方婚生子亦对拆迁利益享有权利。在此情况下,如先行就本案房屋进行处理,可能涉及作为未成年人的案外人的权益,故该案涉房屋及车位权利暂时不能处理。如果处理涉案房屋权益,应当按照拆迁权益处理该房屋,并且朱家潭村低保部分已经被政府收回,需按照实际面积计算。关于天际府南区××幢××单元××室房屋及车位,涉案房屋未取得所有权,车位未符合交付条件,故不宜对该房屋及车位权属进行处理。
贾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处理贾某、朱某1共同享有的悦隽府12幢二单元703室商品房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浙F1-2008-1)项下权益及悦隽府1128号车位的使用权;2.依法处理贾某、朱某1共同享有的天际府南区××幢××单元××室商品房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06)项下权益及天际府CW755号车位的使用权。
一审法院认定:贾某、朱某1原系夫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朱某2。2019年12月28日本院作出(2019)浙0602民初98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贾某、朱某1离婚,现该判决已生效。另查明,2018年6月25日,朱某1与绍兴豪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8330699YS0065824《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由朱某1向该司购买坐落于绍兴市越城区××幢××单元××室房屋,房屋总价1616657元。2018年11月5日,朱某1与绍兴豪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1份,由该司将车位位置为1128号的地下车位转让给朱某1,合同载明的转让费为115000元,庭审中贾某、朱某1均称该车位使用权实际系赠送。2018年6月25日,贾某卡号为6228××××4894的瑞丰银行账户汇给绍兴豪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80357元。贾某用其中国银行借记卡号6217××××0831通过POS机分别于2018年6月16日、25日支付给绍兴豪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0000元、1286300元。又查明,2018年11月30日,朱某1与绍兴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1份,由朱某1向该司购买坐落于绍兴市越城区××幢××单元××室房屋。2019年6月27日,朱某1与绍兴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1份,由该司将车位位置为CW755号的地下车位转让给被告,合同载明的转让费为239000元,款项于当日应支付1万元,剩余通过银行贷款方式支付,当日,由贾某银行卡刷卡1万元。同时,该房屋的房款已通过朱某1母亲银行卡付清。再查明,2017年10月22日,朱某1父亲朱xx与斗门镇人民政府签订《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1份,该户位于朱家潭村房屋共涉及朱某1父母、贾某、朱某1及双方婚生子朱某2(按2个人口计)共6个安置人口,协议载明货币补偿安置款及奖励合计2206373元。同时,朱某1父母除上述房屋外,另有褚家村一处房屋涉及拆迁,朱xx户于2018年9月27日就褚家村房屋签订房屋征收产权调换结合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2018年1月9日,朱某1父亲朱xx转存至贾某农业银行账号(62284803794********)662202.76元,款项到账后该银行卡后续有多笔支出。2018年3月24日,贾某中国银行账户收到现金存款1323868.13元。同时查明,2018年6月24日,贾某卡号为6228××××4894的瑞丰银行账户分别收到20万元、5万元现存款项,2018年11月23日,贾某收到朱某1母亲存入的25万元,朱某1陈述该款是用于归还贾某所称向贾某父母所借25万元,贾某对款项用途未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现贾某要求处理案涉两套房屋的合同项下的权益,关于悦隽府12幢二单元703室房屋,一方面,案涉房屋未取得所有权,不宜对房屋权属进行处理,另一方面,根据查明的情况来看,该房屋的购买款项中涉及朱某1父亲朱xx户朱家潭村房屋拆迁安置款,而贾某、朱某1婚生子亦对拆迁利益享有权益,在此情况下,如先行就本案房屋进行处理,可能涉及作为未成年人的案外人的权益,故该院就该案涉房屋及车位权利暂不作处理;关于天际府南区××幢××单元××室房屋及车位,案涉房屋未取得所有权,车位未符合交付条件,故不宜对该房屋及车位权属进行处理。当事人就讼争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如有争议,可另行处理。鉴于本案系因不符合处理条件而未作处理,故该院对诉讼费依法予以调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贾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贾某负担。
二审中,贾某向本院提交了万科天际府业主群的聊天记录、贾某与销售经理的聊天记录,以证明万科天际府房屋在2021年3月份即将交付,可以进行处置。经质证,朱某1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约定是2021年9月20日之前交房,目前没有办理房产证,无法分割。经审查,本院认为,双方均确认万科天际府房屋至今仍未实际交付,故贾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处理并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朱某1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双方一致确认万科天际府车位贷款金额为229000元,分60期还款,每期4388元,2019年12月25日开始均由朱某1还款。二审中双方还一致同意悦隽府12幢二单元703室房屋及车位通过竞价方式确定合同权益及车位使用权归属,最终由贾某以1616666元竞得。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讼争两处房屋所涉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权益及车位使用权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如可分割则应当如何处置。
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权益及车位使用权能否分割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可见,讼争两处房屋虽未办理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但仍可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且本案贾某并未诉请分割房屋所有权,而是请求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权益及相应车位的使用权,一审以房屋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为由驳回贾某的诉讼请求存在不当。双方对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均已履行完毕,现贾某与朱某1也已离婚,两份合同项下的权益如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
关于悦隽府12幢二单元703室房屋的合同权益及车位使用权。双方确认购房款已经全额支付且房屋及车位已经实际交付。从该房屋的付款情况看,购房款先后均通过贾某的银行卡支付给绍兴豪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先不论贾某的购房款项来源如何,其在与朱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朱某1作为签约一方购买该处房屋,显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贾某现要求作为离婚后财产进行分割应当准许。至于购房款,贾某提出由其父母出资、本人工资以及朱某1父亲汇入的款项构成,而朱某1认为其父亲转付给贾某的拆迁补偿款190余万元足以支付购房款,从实际支付情况看,主要来源有朱某1父亲转入1323868.13元、现金存入450000元、朱某1转入9990元以及贾某的工资收入,朱某1现主张其父亲转入的款项为拆迁款,而贾某则认为与拆迁安置款无关,从双方一审举证及庭审陈述看,朱xx户确存在拆迁之事实,且双方确认贾某及婚生子朱某2享有部分拆迁利益,结合拆迁时间及款项来源、金额,朱xx在贾某与朱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转入该笔款项应认定为将拆迁利益分配给朱某1、贾某及其婚生子,朱某1、贾某作为朱某2的法定代理人将所得款项用于购房并不损害朱某2的利益。二审中双方通过竞价方式由贾某以最高价1616666元竞得该处房屋的合同权益及车位使用权,故该处房屋所涉《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42)项下权益及悦隽府1128号车位的使用权归贾某所享有。同时考虑到婚生子由贾某抚养,且购房款中包含婚生子的拆迁利益,根据照顾女方及子女原则,本院酌情确定由贾某支付朱某1合同权益及车位使用权价值40%的补偿款即646666.40元,朱某1应当配合贾某办理房屋登记等相关手续,相关费用由贾某负担。
关于天际府南区××幢××单元××室房屋及车位的合同权益。购房款通过朱某1母亲的银行卡支付,即由朱某1母亲全额出资,且由朱某1作为签约方与绍兴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即使该处房屋未办理不动产证登记,但从签约主体也可推知朱某1母亲出资购买该处房屋系对朱某1个人的赠与。贾某仅以该处房屋尚未登记为由认为不应认定为赠与给朱某1个人,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贾某认为即使不能认定朱某1母亲赠与给双方,也应当属于借款关系,但借款应当有借款合意,贾某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朱某1母亲与贾某、朱某1之间就该笔出资款达成了借贷合意,故本院不予采纳。贾某要求该处房屋亦通过竞价方式确定归属,缺乏事实依据,朱某1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万科天际府CW755号车位,转让价239000元,朱某1认可贾某支付过10000元,剩余款项229000元通过贷款分期支付,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朱某1归还了第一期贷款本息4388元,该车位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认定,鉴于万科天际府合同项下权益归属朱某1,从实际利用考虑,该车位的使用权宜归朱某1享有,剩余贷款亦由朱某1负责归还,结合车位价格及离婚前所归还贷款金额,酌情由朱某1支付贾某车位补偿款8000元。
综上,本院对贾某的上诉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1〕18号)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发[1993]32号)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20)浙0602民初2071号民事判决;
二、2018年6月25日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42)项下所涉绍兴市越城区××幢××单元××室财产权益及悦隽府1128号车位的使用权归贾某享有,朱某1应当配合贾某办理房屋登记等相关手续,相关费用由贾某负担;
三、贾某应支付朱某1《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42)项下所涉绍兴市越城区××幢××单元××室财产权益及悦隽府1128号车位的使用权补偿款646666.40元,朱某1应当支付贾某绍兴市越城区万科天际府CW755号车位补偿款8000元,两项折抵后贾某应当支付朱某1638666.40元,款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贾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贾某、朱某1各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贾某、朱某1各半负担;财产保全费1715元,由贾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xx

审判员 梅xx

审判员 姚xx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钟xx

案例总结:讼争房屋虽未办理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宜直接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但仍可根据实际情况处理所涉房屋买卖合同项下的权益。且本案当事人并未诉请分割房屋所有权,一审以房屋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为由驳回诉讼请求存在不当。本案中,双方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均已履行完毕,购房合同项下的权益如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法院综合考虑确定一方享有该房屋买卖合同项下的权益,酌情向另一方支付相应的补偿款


在线客服
联系方式

热线电话

13982268987

上班时间

周一到周五

公司电话

13982268987,028-61157275。

二维码
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