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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施工的人能否向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的电话答复

收录时间:2022-08-29 10:56:57浏览: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民再820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许昌X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许由路XX号。
法定代表人:许XX,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程X涛,男,19XX年4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一审被告:吕X章,男,19XX年10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
一审被告:许昌x杰房地产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东城区祖师办事处XX村。
法定代表人:赵X伟,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许昌瀚X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许由路XX号。
法定代表人:赵X伟,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许昌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程X涛、一审被告吕X章、许昌广X房地产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杰公司)、许昌瀚X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0民终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作出(2019)豫民申350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玲、邢X军、程X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梅、张X、吕X章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X杰公司、瀚X公司法定代表人赵X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厦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驳回程X涛对X厦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判决X厦公司承担补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程X涛的诉讼请求是让X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法院应当审查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成立。二审法院认定补充责任,违反不告不理的规定。(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程X涛在本案中主张付款证据是其提交的,其与吕X章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大清包合同书》及《龙湖华庭9#楼工资结算单》,该证据是伪造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每份合同共计18页,除首页、第1页和第18页上有程X涛、吕X章的签名、指印外,中间的页面就没有,而且每页的底部写有“河南林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这是把与本案无关的“河南林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的合同抽出一部分,然后加上有程X涛、吕X章的签名、指印的第1页和最后一页伪造而成。该合同上面所写的字迹既有黑水笔也有蓝色圆珠笔所写,并且还有用修改液明显涂改的痕迹。程X涛提交的《龙湖华庭9#楼工资结算单》:最后一行上写有“欠款人:予2016年3月25梅经理对9#结算工程款属实同意”,从内容看《龙湖华庭9#楼工资结算单》是对“梅经理”所出具,此结算单与程X涛无关。(三)X厦公司已向吕X章付清工程款,不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经决算,吕X章已完工工程总金额为41542039.1元,按合同约定应当向吕X章支付40295777.93元,现已支付工程款、垫付维修费、检测费、案件执行款41922107.13元,已超付1626329.2元。综上,应当驳回对X厦公司的诉讼请求。
程X涛辩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X厦公司的再审请求。(一)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二审法院从无效合同过错责任角度判决X厦公司向真正创造价值的实际施工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二审法院判决符合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公平原则,有利于实际施工人、农民工工资问题的保护。X厦公司实际并未真正参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其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获益方,在庭审中亦认可其与瀚X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结算完毕,而真正付出劳动的实际施工方和广大农民工却因该其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行为导致利益受损。(三)X厦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X厦公司称其已经付清工程款证据不充分,且单方扣除17%的管理费,金额高达561万元,没有法律依据。X厦公司扣除质保金、违约金等没有依据。
吕X章述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吕X章将劳务部分承包给程X涛,合同是真实的。(二)吕X章欠付程X涛工程款是真实的。(三)X厦公司还应向吕X章再支付2000万元。
瀚X公司、X杰公司述称:程X涛与两公司没有合同关系,瀚X公司已经履行了对X厦公司的付款义务。
程X涛于2018年4月27日向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吕X章向程X涛支付9号楼工程款135万元及逾期支付利息138581.25元,10号楼工程款319万元及逾期支付利息182671.81元,共计4850565.56元。2.请求X厦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瀚X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X杰公司在瀚X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22日,瀚X公司为发包方,X厦公司为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龙湖华庭10号楼等楼、地库,承包给X厦公司,工程承包内容为土建、水电暖、施工设计变更、会审纪要等工程内容,资金来源自筹,工期460天,合同价款126137914.56元。
2013年12月8日,瀚X公司为发包方,X厦公司为承包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龙湖华庭9号等楼及人防建设工程,承包给X厦公司,工程承包内容为土建、水电暖、施工设计变更、会审纪要等工程内容,资金来源自筹,工期360天,合同价款143921077元。
2013年4月1日,X厦公司为发包方,吕X章为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龙湖华庭10号楼及地库承包给吕X章。
2013年12月16日,X厦公司为发包方,吕X章为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龙湖华庭9号楼及地库承包给吕X章。
2013年4月16日,吕X章为工程承包人,程X涛为劳务分包人为发包方,签订工程劳务清包合同,双方约定吕X章将位于许昌市延安路与瑞祥路的许昌市转包给程X涛。
2015年12月7日,吕X章为工程承包人,程X涛为劳务分包人为发包方,签订工程劳务清包合同,双方约定吕X章将龙湖华庭9号楼转包给程X涛。
合同签订后,程X涛履行了合同义务。9号楼工程,程X涛主体进行到六层退场,2016年3月14日吕X章对X厦公司写出退场申请,3月16日写出9号楼清场情况说明,2016年3月25日,吕X章与程X涛对9号楼进行了工程结算,出具龙湖华庭9号楼工人工资结算单,载明:主楼地下基础面积728平方米,主楼地下一层面积728平方米,地下二层面积728平方米,地上一至六层面积合计4561平方米,车库和基础合计面积4028平方米,乘以370元价款为1490360元,主楼面积合计6745平方米,乘以270元,价款为1821150元,工程量大清包工人工资款和材料款合计688490元,以上三项合计4000000元,扣除借支600000元,应付程X涛工人工资款3400000元。2017年1月3日,吕X章给程X涛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龙湖华庭10号楼大清包工人工资款354万元。结算后,吕X章陆续向程X涛支付了240万元,剩余工程款共计454万元至今未付,其中9号楼尚欠工程款135万元,10号楼尚欠工程款319万元。
庭审中,X厦公司提交10号楼工程预决算核对表,载明:龙湖华庭10号楼面积22542.31平方米,预算总价28332449.06元,提取17%后总价23515932.72元,单方造价1043.19元。2015年2月14日在吕X章项目负责人栏中签名。10号楼工程桩基结算表长度6749米,单价176元/米,总价1187824元,2015年2月14日在吕X章项目负责人栏中签名。10号楼地库工程决算表,建筑面积3596.98平方米,单价1965.32元/平方米,总价7069210.66元,未有吕X章签字。9号楼地下人防现有已完工部分土建建筑工程预算书,未有吕X章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一)程X涛起诉吕X章、X厦公司、瀚X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因X杰公司非涉案工程发包、转包方,程X涛起诉X杰公司要求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吕X章给程X涛出具龙湖华庭10号楼大清包工人工资款欠条,出具龙湖华庭9号楼工人工资结算单,说明程X涛和吕X章之间已经结算。结算后,吕X章应当按照结算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吕X章支付部分劳务款后,余款没有支付,已经违约,程X涛要求吕X章承担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程X涛要求吕X章承担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三)X厦公司在前手承包合同的承包人处签字,不是后手吕X章与程X涛工程劳务清包合同的承包合同的相对人,程X涛主张X厦公司对吕X章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四)瀚X公司作为整个工程的发包方,欠付的工程款结算只能与X厦公司进行,X厦公司是否与吕X章进行结算,是否欠付吕X章工程款,应由吕X章向X厦公司主张权利。程X涛请求瀚X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6日作出(2018)豫1003民初1602号民事判决:一、吕X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程X涛工程款454万元及逾期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3月12日,其中135万元,自2016年3月25日开始计息,319万元自2017年1月3日开始计息)。二、驳回程X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6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吕X章负担。
程X涛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令X厦公司对一审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判令瀚X公司在欠付X厦公司涉案工程的具体金额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一)瀚X公司与X厦公司之间建设施工合同所涉及的工程款,双方均认可已结算完毕,程X涛主张让瀚X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二)X厦公司不应让工程转包乃至层层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个人去施工,其转包、分包合同均无效,X厦公司应对造成本案纠纷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以承担补充责任为宜。据此,二审法院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2019)豫10民终735号民事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三、X厦公司对吕X章偿还程X涛工程款454万元及逾期支付利息承担补充付款责任。四、驳回程X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56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吕X章、X厦公司负担;程X涛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3元由程X涛负担11401.5元,X厦公司负担11401.5元。
本院再审期间,X厦公司提交证据:(一)X厦公司决算书两份、吕X章委托书一份、承诺书一份,证明目的为X厦公司对吕X章已完成的工程量已作出决算,决算总额为41542039.1元。(二)X厦公司与吕X章工程款支付明细凭证一份,证明目的为2017年5月底以前,X厦公司共计支付吕X章工程款40858492.92元,X厦公司代为支付维修费、检测费、执行款1061914.21元,共计支付41922107.13元,扣除3%的质保金,已超额支付工程款。(三)吕X章已完工工程明细两份,证明目的为程X涛多算工程面积及劳务费。(四)收款收据40张、结算单一张、借支单5张,证明目的为吕X章向徐建甫购买钢材,欠付钢材款3269367元,利息(钢材加价款)3372320元,吕X章书写3张共计665万元的借支单,以冲抵该债务。一张100万元的借支单系以现金方式多次支付汇总形成的,一张70万元的借支单系因吕X章领走4万元后没有施工而由梅国胜施工,工程款剩余部分支付给了梅国胜,工程量计入吕X章的工程量范围。吕X章质证称,对X厦公司单方结算书上的工程款不予认可,不能作为总工程款的依据。委托书、承诺书是吕X章在拘留所出具的,不能作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对于支付明细不予认可,需要转账凭证证明支付明细。对于40张钢材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吕X章未向徐建甫购买钢材,而是向薛永兰购买的,不认可钢材加价款。程X涛质证称,吕X章和程X涛之间不存在虚增面积,实践中为了保障实际施工人利益,均是按照加层或者加两层进行结算。
程X涛提交证据:(一)户口本一份,证明目的为程X涛曾用名梅道轩,工地上称梅经理。(二)10号楼建筑面积确认单两份,施工采购单6页,其他工地劳务大清包合同两份,证明目的为大清包合同均是按照基础加一层的方式结算,吕X章和程X涛之间不存在虚增面积。因吕X章和X厦公司的原因导致工程未完工,所购材料产生损失,吕X章对该损失在结算中明确予以认可。X厦公司质证称,对于户口本上的名字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再审认定,(一)程X涛曾用名为梅道轩。(二)X厦公司和吕X章对于工程量和工程款的支付存在争议,X厦公司认为吕X章的工程量经决算为41542039.1元,工程款已经超付。吕X章对于已完工工程量及已付工程款数额均不予认可。本院再审认定的事实与一、二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X厦公司应否对吕X章欠付程X涛的工程款承担责任。
(一)关于吕X章和程X涛之间的合同、结算单是否属实的问题。吕X章和程X涛之间的合同虽然存在多处涂改等情形,但是作为两个自然人之间的违法分包合同,仅根据涂改等情形尚不能认定该合同属虚假合同。认定程X涛能否主张权利的关键是其是否实际施工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程X涛已对结算单上的“梅经理”提供相应证据并做出了合理解释,故X厦公司主张合同及结算单虚假的意见不能成立。
(二)关于X厦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X厦公司将9号楼、10号楼工程转包给吕X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的规定,转包行为无效。吕X章又将9号楼、10号楼的劳务部分分包给程X涛,该分包行为亦属无效。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作为实际施工人,程X涛有权向其直接上手吕X章主张工程款,也可以要求发包人瀚X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瀚X公司与X厦公司均认可工程款已结算完毕,故原判决未认定瀚X公司的责任,但程X涛要求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X厦公司向其承担连带或者补充责任并无法律依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以上法律规定了转包人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但并未规定转包人对与其无合同关系的实际施工人的民事责任。二审判决以X厦公司转包为由,判令其向程X涛承担补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X厦公司将其工程转包给吕X章,其与吕X章之间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的问题,双方各执一词。因双方并无最终结算,本案亦不是吕X章起诉X厦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案件,因此对于X厦公司是否欠付吕X章工程款事实在本案中无法做出认定,程X涛要求X厦公司在欠付吕X章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不当,应予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X厦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0民终735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2018)豫1003民初1602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456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吕X章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3元,由程X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XX
审   判  员    张XX
审  判  员    李XX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XX


案例总结:

1.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其直接上手主张工程款,也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实际施工人要求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向其承担连带或者补充责任并无法律依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以上法律规定了转包人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但并未规定转包人对与其无合同关系的实际施工人的民事责任。以转包为由,判决其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补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3. 转包人将其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的问题,双方各执一词。因双方并无最终结算,如案件并不是第三人起诉转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案件,因此对于转包人是否欠付第三人工程款事实在本案中无法做出认定,故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在欠付第三人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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