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配偶同意,以家庭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的系无权处分,对配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再2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冯x花,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x琴,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xx,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x科,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贾x成,男。
冯x花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裁判错误。1.冯x花与马x琴均未在案涉《借款合同》上签字,该合同的保证条款应属无效。《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保证人承担以上保证责任已经征得财产共有人同意,并与财产共有人共同签署本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自借款双方及保证人各方签字后生效。冯x花事实上既不知情亦未签字,马x琴既未在合同上签字,亦未在事后对该合同予以追认,故该合同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签署,合同整个保证条款均应无效。
2.该合同未实际履行,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不存在债务关系。《借款合同》签订以后,贾x成未实际给付出借款项,贾x成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贾x成与赵x科等人恶意串通签订该合同损害了马x琴及冯x花的合法权益,该合同应属无效。(二)二审裁定以马x琴、李xx、赵x科、贾x成未提出的抗辩理由,即“赵x科提供的保证属于人的担保范畴,保证人在提供担保时无需征得财产共有人的同意”、“赵x科提供的保证系无偿保证,因为该保证的设定没有基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可能,应认定为个人债务。冯x花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亦不具备诉讼利益”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违反了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三)二审以裁定书的方式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冯x花的起诉,程序违法。故依法请求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赵x科辩称,同意冯x花的再审申请事由。贾x成在延安以设立小贷公司为名义非法经营,已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本案中2013年的借款事实未发生,实际是从赵x科名下的陕西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龙公司)倒出3000余万元。依据2014年4月29日马x琴涉嫌刑事案件询问笔录,贾x成陈述马x琴不欠他欠款。仲裁案件执行最后阶段中冯x花被迫提供担保,请求依监督程序对仲裁案件和执行案件予以纠正。
被申请人贾x成辩称,关于本案程序问题,因贾x成申请仲裁裁决在先,在仲裁裁决生效的情形下,案外人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二审裁定并无不当。关于保证条款效力问题,冯x花的一审诉讼请求是无效并不是不生效。赵x科个人在保证条款中签名,个人承担责任有效。马x琴在另案中认可借钱未还,款项真实发放,是借新还旧。贾x成所涉及的银行借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2018年5月,在仲裁案件强制执行中,赵x科在冯x花执行担保书中签名,冯x花目前自愿为本案所涉借款承担责任。
冯x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马x琴、李xx与贾x成于2014年3月6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保证条款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马x琴、李xx、赵x科、贾x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6日,出借人贾x成(甲方)与借款人马x琴、李xx(乙方)及保证人赵x科签订《借款合同》,载明贾x成同意给马x琴、李xx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马x琴、李xx作为共同借款人,对借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甲乙双方及保证人均同意,协议签订后,甲方于2014年3月6日将壹仟万元整直接转入农业银行延安小东门支行玉龙公司账户,以上款项支付当日,视为甲、乙双方之间借款的起始日,乙方应于本协议签订后向甲方出具收到借款人民币壹仟万元整的借据。
一审法院认为,赵x科在未征得财产共有人冯x花同意的情况下,承诺以家庭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损害了冯x花的合法权益,故该承诺对冯x花无约束力。
综上,冯x花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
一、2014年3月6日出借人贾x成与借款人李xx、保证人赵x科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保证条款中赵x科承诺以家庭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部分无效;二、驳回冯x花其余诉讼请求。
冯x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5)西中民三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改判确认马x琴、李xx、贾x成、赵x科2014年3月6日所签《借款合同》保证条款无效。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马x琴、李xx、赵x科、贾x成承担。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因履行发生争议,经延安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延仲裁字第030号裁决书,认定案涉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并裁决由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赵x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申请人赵x科对所借款项提供的保证责任,属于人的担保范畴,并不涉及对物权的处分,保证人在提供担保时无需征得财产共有人的同意,赵x科所签订的保证担保条款合法有效。赵x科不服该裁决书,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6)陕06民特16号民事裁定,驳回赵x科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延安仲裁委员会(2015)延仲裁字第030号裁决书已生效。故案涉保证条款的效力已被生效仲裁裁决所确认。赵x科以个人名义设立的保证债务,系无偿保证,该保证债务的设定并没有基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可能,应认定为赵x科个人债务。冯x花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不具备诉讼利益。二审法院裁定:一、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民三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冯x花的起诉。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一)二审裁定驳回冯x花起诉是否正确,即冯x花是否系本案适格原告主体的问题;(二)案涉《借款合同》中保证条款的效力问题。
(一)关于二审裁定驳回冯x花起诉是否正确,即冯x花是否系本案适格原告主体的问题。冯x花本案起诉主张确认合同中保证条款无效,系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陕西省延安仲裁委员会(2015)延仲裁字第030号裁决书仅裁决赵x科对案涉《借款合同》的借贷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裁决主文内容对《借款合同》中保证条款的效力并未作出认定,实际也不能扩张至非仲裁当事人。故该仲裁与本案不属重复处理。赵x科与冯x花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合同》的保证条款不仅涉及到赵x科的个人财产,更重要的是涉及赵x科和冯x花的夫妻共同财产,因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除非夫妻双方有分别财产的约定,否则夫或者妻的收入都为夫妻共有财产,且为共同共有而不是按份共有,归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实际上很少。换言之,真正能起到保证作用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该保证条款直接影响到冯x花的财产利益。冯x花现对合同内容中保证条款不予追认,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具有诉讼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冯x花系本案适格原告,原裁定认为冯x花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裁定驳回冯x花的起诉,确属错误,应予纠正。本案应予以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
(二)关于案涉《借款合同》中保证条款的效力问题。案涉《借款合同》中第五条保证条款约定:保证人赵x科承诺以个人及家庭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已征得财产共有人同意,并与财产共有人共同签署合同。冯x花作为赵x科的配偶在财产共有人处未签署姓名。本院认为,赵x科本人作为保证人已在合同保证人处签名,其个人在提供担保时无需征得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冯x花在该合同中未签署姓名并不影响赵x科个人保证责任的成立与生效,赵x科以个人财产提供的担保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赵x科在未征得财产共有人冯x花同意的情形下,承诺以家庭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系无权处分,冯x花对此不予追认,该承诺无效,并对冯x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至于冯x花主张认为贾x成与赵x科等人恶意串通签订该合同,无证据支持,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案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冯x花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民终577号民事裁定;
二、维持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民三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82100元由冯x花负担41050元,李xx负担13683元,赵x科负担13683元,贾x成负担136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900元,由冯x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X宇
案例总结:夫妻一方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签名,其个人在提供担保时无需征得配偶即财产共有人的同意,配偶在该保证合同中未签字并不影响签字一方个人保证责任的成立与生效,签字一方以个人财产提供的担保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其在未征得配偶即财产共有人同意的情形下,承诺以家庭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系无权处分,配偶对此不予追认的,该承诺无效,并对配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