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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借贷打入自己账户,应连带担责!

收录时间:2022-07-27 09:36:50浏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2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魏X钧,讷河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X臣,北京XX(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黑龙江XX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石X春,讷河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X臣,北京XX(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黑龙XX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X茂,个体。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荆X成,个体。
原审被告:讷河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讷河市西南街。
法定代表人:魏X钧,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魏X钧、石X春因与被申请人郑X茂、荆X成、原审被告讷河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黑高商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魏X钧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认定要求魏X钧“承担相应责任”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还款协议》、《还款补充协议》是郑X茂、荆X成认为魏X钧承担责任的唯一依据。但这两份协议除了有魏X钧在盛达公司后面签字外,没有任何文字能解读出要求魏X钧以个人的身份来“承担相应的责任”(即为公司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2、认定“魏X钧、石X春对此过程无异议”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郑X茂、荆X成提供的两份协议,只能证明魏X钧因其二人要求在盛达公司后面签了字,而“魏X钧、石X春对此过程(即要求魏X钧承担案涉债务,魏X钧同意承担债务这个过程)无异议”这一事实郑X茂、荆X成既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魏X钧也未自认。(二)魏X钧在三份协议上签名行为是代表法人单位的职务行为,不应对法人单位债务承担责任。魏X钧是盛达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在盛达公司与郑X茂、荆X成签订《建楼投资合同》时,魏X钧是在盛达公司名称后面“法人”处签的字。在《还款协议》、《还款补充协议》公司名称下边魏X钧也签了字。魏X钧在第一份合同和后两份协议上的签字,没有任何性质的不同,魏X钧的身份都是合同一方主体的法定代表人,都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另外,魏X钧并没有表示如公司不能偿还债务将以个人身份承担偿债责任。现有证据和庭审笔录都没有魏X钧许诺为盛达公司还款的内容。魏X钧没有债务加入或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也无相关证据能够推出其具有个人承担公司债务的意思表示。因此,魏X钧的签字行为不是债的加入。
综上,魏X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石X春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该观点的理由与魏X钧相同。(二)一、二审法院对石X春的签字行为性质认定错误。一、二审判决判令石X春承担债务的理由是,石X春在《还款协议》和《还款补充协议》上签了字,属于债的加入,所以应当负有共同偿还义务。事实上,石X春不是主动签字而是被动签字,不是自愿签字而是被迫签字,即便签字也属职务行为。一是石X春是盛达公司主管财务的经理,在还款协议上签字是职务行为。其实公司法定代表人魏X钧已经在协议上签了字,其是否签字并不影响协议的性质和目的。对方当事人之所以要求其签字,主要目的是有了公司财务总管的签字,可以更好保证协议的履行。二是石X春与郑X茂、荆X成并无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自愿承担公司债务没有道理。三是若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应当作出明确的约定而非默示、暗示或隐示。四是该笔借款全部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石X春并未挪用、占有或借用其用于个人的生活消费或其他投资。五是不应把三份协议割裂开来。《还款协议》和《还款补充协议》是从《建楼投资合同》衍生出来的,石X春不是《建楼投资合同》甲方主体,也不可能凭空在盛达公司与郑X茂、荆X成的协议中作为并列的债的主体为盛达公司承担债务。综上,石X春提出与魏X钧相同的再审申请。
郑X茂、荆X成提出书面意见称,(一)原判决判令魏X钧和石X春承担债务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从签订合同主体看,魏X钧和石X春均为承担债务主体。因石X春在《还款协议》和《还款补充协议》尾部借款人处签字,石X春作为被告之一合法有据;《还款协议》和《还款补充协议》首部主体甲方是盛达公司和魏X钧,抛开魏X钧的法人身份,从书面看,两个协议对首部主体用顿号加以区分,因此盛达公司和魏X钧是两个主体,所以魏X钧应对合同债务承担偿还义务。2、从意思表示上看,魏X钧和石X春承担涉案债务意思表示真实。两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独立承担责任的个体,应足以认识到其在“借款人处”两次签字行为的法律责任,且魏X钧和石X春也没有证据证明对方在签订协议时有胁迫行为。3、魏X钧和石X春所谓的履行职务行为是逃脱债务的狡辩理由。石X春非盛达公司的法人代表,根据《公司法》规定,石X春没有权利以盛达公司名义签署任何债权债务文件;魏X钧虽具有法人身份,但《建楼投资合同》主体为盛达公司,尾部除公司公章外还有魏X钧本人签署字样“盛达公司法人:魏X钧”,足见魏X钧对法人身份和个人身份区分非常清楚,且在签字时非常谨慎。综合上面的签字行为再看《还款协议》和《还款补充协议》的形式主体和尾部签字,可清楚显示魏X钧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以个人身份承担涉案债务而非履行职务。4、认定魏X钧和石X春在协议签字承担债务有事实依据和合理理由。一审郑X茂、荆X成提供的转账凭证显示已将部分款项分别打入了魏X钧和石X春的个人账户;魏X钧以个人名义先后为500万借款出具了收据;魏X钧和石X春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将500万元借款转入或用于盛达公司;郑X茂、荆X成让此二人签名的真实意思是让其以个人身份承担债务,看中的不是职务身份,而是二人均是独立承担责任的个人和存在夫妻关系。(二)魏X钧和石X春均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盛达公司的股东组成和实际经营状况属于家庭式经营,公司的决策权、财务管理权都集中在魏X钧、石X春夫妇手中,二人个人账户进出款项频繁且巨大,可见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完全混同,所谓职务行为是以公司面纱掩盖事实。
根据魏X钧和石X春再审申请书载明的理由和其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以下问题进行了审查。
(一)关于魏X钧在协议上签名是否属于职务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魏X钧是盛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三份涉案协议上的签名均分别紧随在盛达公司名称之后出现,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和盛达公司的公司章程,魏X钧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对外代表公司。但是,涉案借款在实际支付时分别打入了魏X钧和石X春的个人账户而非盛达公司账户,该情形实为以盛达公司名义借款,而款项实际进入股东个人账户,可以认定为债务的混同,魏X钧个人应与盛达公司对该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仅有石X春一人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魏X钧没有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的审查范围也仅限于石X春的上诉请求,而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再审审查是对生效裁判的审查。综上,魏X钧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石X春在协议上签名是否属于职务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从身份上看,石X春是盛达公司的财务经理而非法定代表人,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盛达公司的章程,都没有对石X春对外代表公司订立合同进行授权。因此,石X春在《还款协议》和《还款补充协议》上的签名属于个人行为。并且,郑X茂、荆X成将部分借款打入了石X春个人账户,故应认定其签字行为构成债的加入,应与盛达公司就涉案借款共同承担责任。此外,石X春主张自己不是主动签字而是被动签字,不是自愿签字而是被迫签字,涉案借款全部用于公司业务,但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并不能否认石X春在该两份协议上的签名并非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石X春的上述签字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且与其丈夫魏X钧共同收取了全部借款,应认定其签字行为属于自愿偿还债务的行为,故石X春的再审申请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魏X钧和石X春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魏X钧、石X春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XX

代理审判员  胡XX

代理审判员  王XX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蒋XX


案例总: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对外借款,如案涉款项实际转入其个人账户,并且该法定代表人同时具有公司股东身份的,应认定其与公司之间构成本笔债务混同,应对公司该笔债务的偿还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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