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恋人之间以欠条方式承诺的“感情保障款”,法院是否支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165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x,女,198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强,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毛x明,男,198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上诉人孙xx因与上诉人毛x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23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孙xx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孙xx本人及通过父亲孙x强的银行账户从2015年至2020年期间共计给毛x明转款1697909.77元,均有对应证据佐证。而毛x明所提交的还款记录与事实不符,不是还款。具体如下:1.2016年11月16、24日共计26000元,毛x明微信转账给孙xx,孙xx通过ATM机提现以现金的形式返还给毛x明,有证人崔x泽在场可作证;2.2018年1月4日的2000元、同年4月22日的1000元、同年6月14日的10000元共计13000元,有证据证明实为毛x明对孙xx的赔偿款;3.2018年12月26日的3000元,孙xx以现金形式返还给了毛x明;4.2019年3月21日的21856元,实为毛x明刷孙xx的信用卡到毛x明个人账户,再转给孙xx;5.2019年9月3日的3500元,系偿还孙xx垫付的毛x明开工作室期间所产生的费用;6.2019年9月3日的5000元,系用于偿还孙xx垫资为毛x明的工作室购买电脑及数据线等的款项,孙xx共垫资12320元;7.2019年9月4日的300元,系毛x明在孙xx的小超市中购买礼品的款项;8.2019年10月3日的3000元,系毛x明返还给孙xx所垫付的开工作室产生费用的款项,此在欠条上有所体现;9.2019年11月3日的4320元和同年11月4日的3000元,系与上述6相同的还款;10.2019年11月8日的5000元,是因毛x明砸坏孙xx个人物品而对应的赔偿款;11.2020年5月2日的500元,系赠与孙xx父亲的钱;12.2020年5月21日和22日的共30000元,实际为毛x明给孙xx之前的日常开销,因毛x明自2020年2月左右入住孙xx家,由于毛x明此前一直没有固定收入且欠孙xx个人债务数额巨大,毛x明所有生活开销均由孙xx提供,故毛x明卖车之后转给孙xx3万元用于其个人开销;13.2020年5月24日的2600元,实为偿还孙xx垫付毛x明家房屋出租时的物业费、窗帘、花洒、灯等款项;14.2020年11月29日320元,为偿还孙xx垫付的毛x明跟朋友聚会的钱;15.2016年11月12日的2704.19元是毛x明的工资,后其又从孙xx这里拿走3500元现金;16.2020年6月4日的188000元,是毛x明刷孙xx的信用卡到毛x明账户再转给孙xx的款项;17.2020年8月4日的1880元,实际是毛x明用红包转给孙xx10个188元,属于赠与款项。以上款项及2015年9月28日的800元、2015年9月28日的200元、2016年2月1日的520元、2016年3月8日的70元、2016年5月21日的521元、2016年8月23日的200元、2017年7月4日的750元、2018年1月24日的200元、2018年1月22日的500元、2018年1月21日的150元、2018年6月21日的12元、2018年12月7日的200元、2019年1月4日的70元、2019年3月26日的50元、2019年3月30日的500元、2019年3月31日的800元、2019年4月14日的400元、2019年7月5日的497.9元、2019年7月6日的502元、2019年9月4日的300元、2019年10月5日的80元、2019年10月5日的618元、2019年10月8日的200元、2019年10月15日的200元、2020年1月24日的200元、2020年5月2日的500元、2020年8月26日的150元、2020年10月1日的500元、2020年10月5日的152元、2020年10月23日的205元、2020年10月23日的270元、2020年11月10日的666元、2020年11月24日的300元、2020年11月29日的320元、2020年12月4日的200元、2020年12月20日的100元、2020年12月20日的150元、2020年12月20日的149.9元、2020年2月10日的75元、2020年3月15日的100元、2020年3月15日的150元、2020年3月15日的100元。以上共计326608.99元,均不应认定为还款。二、自2019年3月23日至2019年3月27日期间的9笔转款,具体包括:1.2019年3月23日的30000元;2.2019年3月23日的70000元;3.2019年3月24日的29000元;4.2019年3月25日的30000;5.2019年3月25日的40000元;6.2019年3月26日的60000元;7.2019年3月26日的40000元;8.2019年3月27日的90000元;9.2019年3月27日的100000元。此款项共计489000元属于相互拆借(孙x强的账户转给毛x明,毛x明再转给孙xx),孙xx已在本案提出诉讼请求时进行扣减,不应视作还款。三、毛x明认为其期货损失由孙xx承担,孙xx对此不予认可,期货账户系毛x明个人所有并操作,与孙xx无关。毛x明的个人债务与孙xx无关,且说明其债务缠身,屡次向孙xx借款用来偿还其个人债务。毛x明主张孙xx刷毛x明信用卡没有证据证明,孙xx并不认同。毛x明向一审法院提交虚假证据,2017年10月18日其兴业银行信用卡的7000元、2018年11月23日的7888元,均为毛x明个人储蓄卡账户收到;毛x明所提供的证据是自己制作的表格,且有冲突,没有实质性的证据支持,孙xx不予认同。四、孙xx与毛x明系小学同学,至2015年8月前没有任何来往,当时孙xx独自经营干洗店和出租摊位给“许鲜水果”,后毛x明打听到孙xx的店铺后多次恳求孙xx为其安排工作。孙xx遂为毛x明及其妻子在“许鲜水果”谋得做促销员的工作。此后,毛x明经常纠缠孙xx并进行哄骗,以各种理由频繁的找孙xx借钱且很少会还。2017年2月,孙xx和毛x明在店里对账,当时证人石x磊也在场,有依据的72000元(小额借款未予追究)。2017年4月中旬毛x明强行拉孙xx去医院做引产。孙xx提出分手,但2018年10月毛x明又开始纠缠孙xx,想用孙xx的房子开工作室并恳求孙xx为其垫资,房租、水电、物业、车位、网费、电脑设备、装修添置办公用品等由孙xx先行垫资50000元。2019年9月3日的欠条是毛x明答应孙xx归还之前的50000元垫资,但又以工作室扩大经营为由再次哄骗孙xx出钱而出具,后毛x明于2019年11月2日还给孙xx50000元,但9月3日的欠条项下款项并未归还。期间孙xx讨要欠款,毛x明百般无赖不予归还,并以跳楼砸孙xx车辆、手机等进行威胁。至2019年11月孙xx起诉时,孙xx已给毛x明实际转账金额高达数十万元,同年12月左右,毛x明又开始联系孙xx并承诺还款,还欺骗孙xx已离婚,想跟孙xx结婚。3月时,孙xx已怀孕并且发现毛x明并未离婚。告知毛x明后,其以各种理由祈求孙xx撤诉并答应归还20万元欠款。孙xx撤诉后毛x明又要求孙xx打掉胎儿。孙xx不同意并要求毛x明归还之前的欠款20万元,用来独自抚养孩子。毛x明对孙xx大打出手导致孙xx流产。2020年5月4日,因毛x明自2015年至2020年5月已累计欠孙xx高达数十万元加上毛x明现有债务,毛x明祈求孙xx代为偿还,孙xx因考虑到以后要一起生活答应帮其垫付但又怕再次上当要求毛x明打下100万元欠条。2020年10月,毛x明租孙xx的车去跑“滴滴”,并多次哄骗孙xx为其垫资3万余元。孙xx不同意再次垫资,毛x明遂以跳楼自杀、自残等方式相威胁,孙xx无奈答应。因孙xx垫付金额已超出前期打的欠条一百余万元的金额,2020年12月,毛x明给孙xx写下6张欠条共计69380元,主要用于毛x明租“滴滴”豪华车及还其花呗的费用,毛x明仅偿还部分款项后不再归还,孙xx与孙xx的父亲屡次找毛x明沟通无果后起诉。毛x明自2015年至2020年的6年期间,仅工作21个月,其收入与支出不成正比,且花销无度。孙xx有转账记录的共计转给毛x明1697909.77元,实际转账金额更大,减去相互拆借的489000元,毛x明还欠孙xx1208909.77元应予偿还给孙xx。五、一审法院涉案借条、欠条认定错误。1.对2020年5月4日100万元的借条未予认定,违反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致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将真实存在的债务曲解为毛x明给孙xx感情的保障,应依法重新认定。孙xx与毛x明交往期间,毛x明曾给孙xx手写过两三张100万元的借条,孙xx不能确定涉案借条与毛x明提供的录音证据系同一个100万借款的事实,一审法院并未当庭播放该录音证据,仅依据毛x明提供的所谓录音文字材料让孙xx质证,明显违法。故一审法院以该录音证据文字版直接否定双方存在100万元借贷关系,缺少合法性。毛x明不能证明其提供的所谓录音发生在2020年5月4日,没有证据证明孙xx胁迫毛x明书写了该借条。孙xx对该录音证据真实性的认定,仅表明认可双方声音,不意味着对毛x明证明目的的认可。孙xx向法庭提交了毛x明与其前妻的离婚协议,离婚协议中毛x明亲笔签字认可了其欠孙xx100万元的事实,与借条相互印证,在无证据证明毛x明与其前妻离婚协议虚假的情况下,足以认定毛x明向孙xx借款100万元的事实,且孙xx已提供了100万元的转账记录,并澄清了100万元欠条系对之前转账数额的确认和总结算,毛x明于2020年5月4日后补写借条的事实情况,证据充分;2.2019年9月3日的5万元的欠条。一审法院直接依据毛x明单方的微信记载及较接近的时间认定系对欠条的归还,孙xx对此明确否定且做出了相应的解释,一审法院的认定显然错误;3.2019年9月3日的7.2万元欠条,一审法院仅凭2019年9月3日至2020年11月期间毛x明向孙xx的转款金额即认定该7.2万元已经偿还,未查清基本事实。上述期间毛x明的转账情况实为双方之间的“倒卡”行为而留下的转账痕迹,不能认定为毛x明的还款;4.关于2020年12月3日起的6笔欠款,一审法院将毛x明的所谓大额转款直接认定为对孙xx的还款,并最终认定共计偿还22900元,与基本事实相去甚远。六、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孙xx给毛x明转款1697909.77元的基本事实,并确认孙xx借贷给毛x明款项,孙xx保留超出本案诉讼请求金额之外部分,继续诉讼追讨的权利。综上,一审法院在100万元借款事实及证据认定上,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证据规则的规定,对其他各项还款的认定既缺少客观充实的证据支持,更没有对毛x明所谓转款的性质及用途做出准确判断,故孙xx提起上诉,望二审法院支持孙xx的上诉请求。
毛x明辩称,不同意孙xx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孙xx现住址不准确,其习惯性说假话。孙xx主张给毛x明转账1697909元,其中128582元是重复转账。孙xx所述让其打胎纯属恶意中伤毛x明。孙xx与毛x明的微信聊天语音记录和毛x明的手机录音都能证明孙xx处处咄咄逼人,才导致后来毛x明给孙xx写了多张欠条。一审提交的录音里有孙xx用毛x明的孩子相威胁,让毛x明写的100万元的欠条,让毛x明离婚,离婚协议上的100万也是孙xx让毛x明这么写的,100万的欠条和离婚协议上100万债务都是假的。孙xx给毛x明的转账记录150多万元,减去毛x明和孙xx及孙xx的父亲三人互相转账的50万,剩下的100万左右的款项,如果警方介入调查会发现,其中有90多万是用毛x明的信用卡刷到孙xx的POS机,孙xx再转帐给毛x明,才造成的转帐记录痕迹。这也是孙xx一直不肯提供自己的收入流水情况的原因。孙xx所述的毛x明开工作室不属实,事实上是毛x明买了四台电脑主机一个46寸电视当显示屏,陪孙xx顺便打打游戏,孙xx也没有装修房子,孙xx所述水、电、物业等费用虚假。2019年9月3日向孙xx借的5万元在2019年11月2日已经归还。毛x明给孙xx的转帐截图备注能体现出用途,而孙xx的169万转账记录,毛x明也备注了用途,基本都是“倒信用卡”和“倒钱”,不能认定为借款,向孙xx实际借的钱均已归还。最后给孙xx写的6张欠条,如果将两个人的转账记录按时间对比,也会发现是孙xx先拿毛x明的钱,然后让毛x明写的欠条,如果孙xx把2015年12月毛x明借给孙xx买房的5万还给毛x明,毛x明也不会欠孙xx钱。毛x明卖车的8.8万转帐给孙xx3万元,还到自己信用卡里5万,次月再用POS机刷出来给孙xx转过去买车位,孙xx让毛x明写欠条,就成毛x明欠孙xx的钱了,毛x明不能认同。最后分手的时候,毛x明8张信用卡的4.1万元都被孙xx用POS机刷走了。孙xx曾在一审承认互相刷信用卡倒帐,其二审又不承认了。孙xx曾在一审认可双方的转账记录,二审又不认可了。孙xx二审提交的新证据材料一共为1577873.82元,而毛x明提交包含转账记录1096239元、被孙xx刷卡套走936333元,共2032572元。2019年3月23到2019年3月27日孙xx和孙伟强给毛x明转了489900元,是为了提高毛x明工商银行的流水,然后让毛x明帮孙xx贷款,从毛x明的转账记录里可以明显看出,当日转入当日就转出或次日转出,不能算做孙xx的出借款;孙xx给毛x明还的16800元的车贷,是因为这段时间她用车需要送料;所谓“360”的借款和毛x明母亲的期货也是孙xx带着去开的帐户,然后孙xx操作赔钱了20万,现在都不承认了;毛x明和孙xx在一起的原因是毛x明帮孙xx洗衣店的工作,孙xx说帮毛x明把女儿弄成北京户口,并以和她结婚为条件。后面多次吵架,为了哄孙xx高兴,就衍生了这几张欠条的荒唐事,毛x明不欠孙xx钱,是孙xx先拿走毛x明的钱再转帐给毛x明。孙xx刷毛x明的信用卡,钱到孙xx账户,孙xx再以转账方式给毛x明,毛x明把钱还信用卡,然后孙xx再刷出来,钱又到孙xx账户,再以转账方式给毛x明,毛x明还信用卡。这种方式的转账记录,被孙xx拿来当做证据起诉毛x明,说毛x明欠孙xx钱,毛x明不能认可,希望二审法院查明。
毛x明亦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毛x明不支付46480元的款项和相应利息、一审诉讼费1885元以及其他费用;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孙x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欠款事实错误。一、1.2020年12月3日起的6张欠条,共计69380元,其中2020年10月的1665元、2020年11月的1747元、2020年12月的5900元,共计9312元,欠条内容明确写还花呗,此属于毛x明与孙xx恋爱期间一起吃住的共同花销,有支付宝花呗账单为证,不应认定为借款;2.毛x明于2020年5月14日的卖车款88000元,于2020年5月21日转账给孙xx1万元、于2020年5月22日转账给孙xx2万元,共计3万元,在2020年5月21日还进自己信用卡共计52037.97元。孙xx和毛x明于2020年12月24日分手,因孙xx不归还毛x明的所有银行卡和私人物品,毛x明在2020年12月27日当天去拿东西,因吵架报了三次警,孙xx当着警察的面把毛x明所有的信用卡刷空,总计41183.43元;3.毛x明从2020年12月3日之后给孙xx的数笔转款,一审法院认定为22900元有效。因此,上述6张欠条共计69380元,扣减花呗还款9312元后是60068元,一审法院认定毛x明的转款22900元加上信用卡被孙xx刷走的41183.43元,共计64083.43元。孙xx其实在用毛x明2020年5月的卖车款8万元借给毛x明,让毛x明在2020年12月写了上述6张欠条。故毛x明认为不应该再给孙xx钱。二、1.2015年孙xx给毛x明转账共计12660元,其中包含孙xx套现毛x明信用卡的5000元;2015年毛x明给孙xx转账共计54000元;2.2015年8月,毛x明去孙xx的多妮士干洗店上班,同时两人又兼职与洗衣店有合作关系的“许鲜水果”的员工,有招商银行储蓄卡工资流水证明,孙xx的招商储蓄卡也可以证明。合作关系维持了一年,2016年11月“许鲜水果”店撤走,毛x明继续在洗衣店工作,直到2017年11月孙xx把洗衣店转让,毛x明去居然之家丽泽桥店上班;3.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1月4日孙xx刷走毛x明信用卡共计10569元。因为在洗衣店上班又多一份兼职还有保险,孙xx帮助了毛x明,所以在2015年12月孙xx买房钱不够的时候,毛x明用母亲的钱在2015年12月18日借给了孙xx5万元,没有写欠条,后来孙xx拒绝归还至今,从孙xx起诉毛x明的所有转账记录里可以体现出来未归还的这笔钱。上述共计51909元,孙xx未归还给毛x明。三、2016年,因孙xx买房需要还债,而11月份“许鲜水果”撤店,孙xx就套刷毛x明信用卡来周转资金,并且毛x明找来同学崔x泽来洗衣店上班。为了多赚钱,毛x明陪孙xx跑市场,所有客户信息和后期盈利都归孙xx。2016年1月28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孙xx刷走毛x明信用卡43661元、毛x明给孙xx转账35015.19元,共计78676.19元。孙xx给毛x明转账共计30686元,所以2016年孙xx还欠毛x明47990.19元,不包含工资。四、2017年1月9日至2017年12月31日,孙xx刷毛x明信用卡38354.5元,毛x明给孙xx转账750元,共计39104.5元,孙xx给毛x明转账39990元。故2017年,毛x明欠孙xx885.5元,不包括工资。五、2018年10月之前,孙xx因需要周转资金和还债,继续使用毛x明的信用卡倒卡,2018年1月24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孙xx刷走毛x明信用卡72062元,毛x明给孙xx转账9886元,共计81948元。孙xx给毛x明转账42500元,故2018年度,孙xx欠毛x明39448元。六、2018年11月,毛x明去孙xx的桶装水水站上班,负责送水和进货。2019年3月24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毛x明的信用卡被孙xx拿走用于套现资金周转。2019年3月24日至2019年9月3日,孙xx拿毛x明和其父孙伟强的银行卡“倒卡”,为了提高在银行的星级等级,为以后办大额信用卡做准备。即用孙伟强的工商储蓄卡转给毛x明的工商储蓄卡,毛x明再转给孙xx的工商储蓄卡,孙xx再转回孙伟强的工商储蓄卡,钱最后还是回到孙xx手里,没有借款给毛x明,只是多了孙xx给毛x明的转账记录,此也被孙xx用作起诉毛x明欠款的转账记录,毛x明提交的工商储蓄卡交易流水可以证明款项转账的出入记录。2019年9月3日,毛x明办游戏工作室,向孙xx借款5万元,写了欠条,后因吵架毛x明向母亲借款5万元于2019年11月2日还给孙xx,有微信转账及备注“还你的5万”为证,但孙xx未归还欠条,孙xx先是不认可,后来认可这笔钱已还。2019年1月4日至2019年11月8日期间,毛x明给孙xx转账664842.9元,孙xx刷走毛x明信用卡205982元,共计870824.9元。孙xx给毛x明转账727316元。故2019年度,孙xx欠毛x明143508.9元。七、2020年5月份以后,毛x明的所有信用卡和招商储蓄卡、工商储蓄卡都在孙xx手里,孙xx负责倒卡和分配两人花销,毛x明负责开“滴滴”干活赚钱,赚的钱都交给孙xx。2020年11月知道了有“滴滴”豪华车,孙xx觉得这个赚的多,就让毛x明去干,因为需要投资,所以让毛x明共写了6张欠条,计69380元。这些钱不能算是孙xx借给毛x明的,因为孙xx在用毛x明卖车的钱给毛x明放贷,毛x明写欠条是为了哄孙xx高兴,这不符合正常的借贷关系。2020年1月24至2020年12月27日,毛x明给孙xx转账258642.8元,孙xx刷走毛x明信用卡620580.5元,孙xx给毛x明转账712450.8元。故2020年度,孙xx欠毛x明166772.5元。毛x明已提交了2020年5月至2020年12月的信用卡账单加以证明。八、2021年2月11日,孙xx收取毛x明河北老家租客的房租拒绝归还,孙xx在一审也承认拿了这个钱。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2日,毛x明给孙xx转账10425元。孙xx给毛x明转账3606元。故2021年度,孙xx欠毛x明6819元,加前述18000元房租未归还。九、本案100万元的欠条、孙xx提供的转账记录均是虚假的,多数都是孙xx刷毛x明信用卡,再把钱转给毛x明还信用卡,此转账记录并不是真实的借款行为。毛x明提交的录音证据可以对此证明。一审法院已经对100万元予以驳回。一审四次开庭中,孙xx、毛x明和法官都认同双方提供的转账记录和孙xx刷毛x明信用卡,再把钱转给毛x明还信用卡的行为,毛x明和孙xx也认同对方提供的转账记录和信用卡账单记录。一审法官提出让双方对账,由于孙xx每次都不提供银行收入流水记录,所以无法对账。毛x明认为不需要再给孙xx钱,并收回所有欠条和借款单,同时需要孙xx归还毛x明的私人物品。
孙xx辩称,不同意毛x明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毛x明给孙xx所写的欠条、借条都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毛x明于一审中亦全部认可,并不是所谓的哄孙xx高兴,孙xx都有相应的转账记录为证。关于100万元的借条,在毛x明与其前妻的离婚协议书中也写明了该笔债务,孙xx有借据、证人证言可以证明,100万元是屡次叠加的。毛x明的个人花销都是从孙xx处借的,孙xx找朋友帮毛x明卖车,卖了8.8万元,毛x明没有证据证明还的是毛x明的信用卡。毛x明有很多网贷,每月需还1.2万元。关于5万元买房的事情,孙xx有证人可以证明曾经取出过现金已经还给了毛x明。而7.2万元是在2015年、2016年大量使用现金给毛x明,孙xx帮毛x明找工作,当着证人石晶磊的面,毛x明给孙xx打的7.2万元的欠条。毛x明现在的陈述与其一审时的陈述相矛盾。孙xx与毛x明共同生活的2020年这一年,毛x明的支付宝花呗分期是找孙xx借钱还的。毛x明所写借条、欠条都是真实的,100万元的欠条有证据相互印证。毛x明转给孙xx的款项,既不是借款,也不是孙xx借给毛x明的款项。毛x明主张是给孙xx借款的还款,事实上并不是。毛x明欠孙xx的款项,孙xx是出借人,毛x明是借款人,毛x明有义务偿还。一审判决错误,孙xx坚持己方上诉意见。
孙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毛x明清偿孙xx借款本金119138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同期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和律师费由毛x明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xx与毛x明系小学同学。毛x明与马小林于2012年2月登记结婚,于2020年5月登记离婚。孙xx于2016年2月离婚。
2015年9月起,毛x明在孙xx经营的多妮士洗衣店内经营水果生意。毛x明自述,自其到洗衣店后双方发展成情人关系,两人一起消费,套现信用卡。2020年1月,孙xx怀孕,双方开始谈婚论嫁。同年5月,孙xx要求毛x明离婚或给其20万元补偿。毛x明拒绝再婚,后写了100万元的欠条。孙xx则称,双方自2020年春节开始以男女朋友交往,其替毛x明偿还债务。2020年毛x明一直居住在其家。2020年12月毛x明搬走,二人分手。毛x明在已婚的情况下与其交往,导致其两次流产。
一审法院认为,孙xx和毛x明二人在毛x明已婚期间发展成情人关系,且共同生活在一起。基于日常生活,双方之间长期相互转账。现孙xx以民间借贷为由提起诉讼,应当举证证实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关于100万元的欠条。毛x明提交录音证据证实,毛x明是应孙xx的要求出具100万元欠条,目的是毛x明给孙xx感情上的保障,并不是基于真实存在的债务,故孙xx据此主张还款,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2019年9月3日的5万元欠款。毛x明于2019年11月3日通过微信转账偿还。该转账明确记载“还你的5万元”,时间与借款时间较近。虽孙xx不认可,但未给出合理解释,故一审法院认定此笔借款毛x明已经偿还。关于其余欠条和借条。毛x明主张系二人共同生活支出,实际并不存在。但双方之间相处过程中,确发生借款的行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其余欠款事实成立。其中,2019年9月3日的欠款7.2万元,鉴于2019年9月3日至2020年11月期间毛x明向孙xx转账数十万元,一审法院认定此欠款已经偿还。至于2020年12月3日起的6笔欠款。毛x明在此时间之后向孙xx转款数笔,但如微信红包200元、支付宝转款75元、100元、150元等数笔小额款项,属于二人之间的日常生活花费,与通常还款行为不符。故一审法院认定此部分不属于还款,仅其余大额转款构成还款,即共计偿还22900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毛x明尚欠孙xx46480元。毛x明至今未还款,孙xx要求自起诉之日支付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孙xx要求毛x明承担律师费,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毛x明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孙xx欠款46480元及利息(以4648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发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孙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为支持己方主张,孙x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孙xx的取款凭证,证明孙xx于2016年12月22日从其工商银行借记卡中取款5笔共计26000元,交付给毛x明;证据2.孙xx的信用卡账单截图及毛x明储蓄卡银行流水截图,证明2019年3月21日,孙xx信用卡刷卡“北京赵越百货便利商店”21980元,同日毛x明储蓄卡账户入账21856.1元;2019年3月22日,孙xx信用卡刷卡“北京君悦铭达商贸中心”21600元,同日毛x明储蓄卡账户入账21478.2元;证据3.孙xx花呗付款记录,证明孙xx用自己的花呗分期为毛x明购买开工作室所用的电脑;证据4.孙xx的信用卡账单截图及毛x明储蓄卡银行流水截图,证明2020年6月3日,孙xx信用卡刷卡“消费嘉联锐思(北京)”22069元、刷卡“澳联信德国际商贸(北京)有限公司”34068元、刷卡“北京中玻羽佳玻璃有限公司”14050元、刷卡“北京联合视讯技术有限公司”33060元等,同日毛x明储蓄卡账户有多笔款项入账,即毛x明刷孙xx的信用卡到毛x明的账户;证据5.证人崔x泽的证言,崔x泽到庭作证称:崔x泽与毛x明系同学关系,2016年,毛x明告诉崔x泽自己有一个洗衣店和水果店,要崔x泽过去帮忙。后经了解,毛x明只是员工。2016年夏季,崔x泽看到孙xx借给毛x明8000元现金,毛x明一直没有给崔x泽工资。关于毛x明借给孙xx的5万元,崔x泽看到孙xx把5万元现金还给了毛x明并说明未同意毛x明以5万元入股洗衣店。2016年12月,崔x泽见到孙xx从工商银行取出26000元现金,交给毛x明。2017年,毛x明仍旧没给崔x泽开过工资,崔x泽提起劳动仲裁告毛x明。在店里,崔x泽多次见到毛x明向孙xx借钱还信用卡和花呗,孙xx均以现金形式借给毛x明,日后孙xx要求毛x明还钱,崔x泽均未见到毛x明归还。店里常有信用卡专员推销,崔x泽见到毛x明多次办理。对孙xx提交的以上证据,毛x明认为,其并未收到过证据1的款项,毛x明不知道孙xx的提现用途,当时孙xx处于买房后的还款阶段,压力很大,根本没有多余的钱给毛x明;关于证据2,毛x明于2019年3月21日向孙xx工商银行储蓄卡转账21856元;于2019年3月22日向孙xx工商银行储蓄卡转账22489元,还多出1010.8元;关于证据3,孙xx花呗分期买电脑的钱12320元,毛x明已于2019年9月3日、2019年11月3日、2019年11月8日分三笔共计12320元向孙xx转账还款,并备注了还花呗分期的钱,该款项已还清;关于证据4,2020年6月3日,孙xx交通银行信用卡刷出的22069元、华夏信用卡刷出的34068元、中信信用卡刷出的14050元,确实到了毛x明的储蓄卡中,毛x明共凑了188000元转账给孙xx;不认可证据5证人的证言内容,毛x明没有收到过孙xx的现金还款,银行卡里也没有存入记录。毛x明并称:2015年至2018年,因为孙xx买房后负债非常多,于是拿自己和毛x明的信用卡一起套现转账周转资金。2019年3月,孙xx拿其父孙伟强和毛x明的卡,来回转账刷卡的等级,也是为了给孙xx做贷款用。2020年6月至12月,毛x明所有的卡均在孙xx手里,还解绑了微信和支付宝的卡,孙xx不让毛x明手里有一分钱,然后毛x明要用钱的时候,孙xx再给毛x明。只要孙xx用毛x明的POS机刷信用卡,钱到毛x明的银行卡里了,就让毛x明把钱给孙xx转回去,POS机套现的商户名是随机的,但钱的流入账户在个人名下。孙xx一直不提供自己的银行收入流水,也不承认拿毛x明的信用卡刷孙xx的POS机,所以申请法院查明毛x明信用卡刷卡的资金流向,定能查到钱是到了孙xx的银行储蓄卡中。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因本案一审法院立案时间为2021年7月29日,故本案应适用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同时,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自2015年9月起至孙xx提起本案诉讼,孙xx与毛x明之间存在大量款项往来,涉及款项往来金额近280万元。孙xx主张其向毛x明转账的共计1697909.77元款项扣减2019年3月23日至2019年3月27日的9笔共计489000元属于相互拆借的款项外,其余转账款项均为毛x明借款,毛x明应予偿还。但本院注意到,即使从毛x明向孙xx转款的1096239.89元扣减双方均认可“倒账”的489000元外,毛x明仍有向孙xx转账的607239.89元款项性质不明;而结合孙xx与毛x明对双方关系、款项往来产生的原因以及孙xx的上诉意见内容,可以看出孙xx曾与毛x明建立恋爱关系且有共同居住生活的事实,对此间双方往来款项的性质,从日常生活经验角度,显然存在赠与、临时帮助支持款项及借款并存的可能性,仅从个人事后陈述意见无法当然单纯认定为借款;本院同时注意到,毛x明向孙xx出具涉案借条、欠条的具体时间和内容,在2019年9月3日前,毛x明并未向孙xx出具过欠条,而自2015年9月至此期间,二人已发生了大量款项往来;孙xx自述,其于2020年3月份告知毛x明怀孕,毛x明要求孙xx撤销诉讼请求并“答应归还20万元欠款……孙xx不同意并要求毛x明归还之前的欠款20万元,用来独自抚养孩子”,而毛x明于2020年5月4日即出具了涉案100万元的欠条,该“20万元”“100万元”金额上的变化与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变化并不能对应;毛x明所出具的欠条中有“刷信用卡手续费”“倒卡手续费”等内容,表明双方之间确实存在不同于借款的其他款项往来;孙xx虽然对毛x明提交的有关涉案100万元欠条出具过程的录音内容不予认可,但其承认确实说过录音中的内容。综合以上,现有证据难以证明孙xx向毛x明所转款项除毛x明于2019年9月3日出具的2张欠条、2020年12月3日出具的3张借条及欠条、2020年12月4日出具的2张欠条和2020年12月18日出具的欠条外的款项为借款性质,而排除其他款项性质的可能。关于毛x明还款金额的认定一节,同本院以上认定,本院亦无法单纯从个人陈述意见判断毛x明向孙xx的转账款项性质为还款。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微信转账备注内容、毛x明于欠条出具后转账的金额及双方关系等,认定毛x明共计偿还22900元,并无不当。现孙xx与毛x明均无证据证明其与对方就一审法院已认定的款项外存在借贷及还款合意,孙xx与毛x明的上诉主张,缺乏充足证据支持,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孙xx与毛x明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22元,由孙xx负担14901元(已交纳7761元,剩余71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毛x明负担621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罗x珊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陈x晴
书 记 员 杨x丽
案例总结:孙xx曾与毛x明建立恋爱关系且共同居住生活,此间双方往来款项包含赠与、临时帮助款及借款并存的可能性,毛x明于2020年5月4日即出具了涉案100万元的欠条,该金额与双方之间款项往来变化不能对应,孙xx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就该款项存在借贷及还款合意。毛x明提交录音证据证实,其是应孙xx的要求出具100万元欠条,目的是给孙xx感情上的保障,并不是基于真实存在的债务,故孙xx据此主张还款,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